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304财保591号
申请人:淄博龙泉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尖山东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MA3Q13NC4L。
法定代表人:张**。
被申请人:山东弘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新南环二干渠桥西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06362337X。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金辰公馆1号楼402。身份证号码:3724261975********。
申请人淄博龙泉管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弘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757520.56元或查封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淄博龙泉管业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淄博龙泉管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弘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757520.56元,如不足本额,只准存入,不准付出,直达本额为止;
二、如无银行存款或存款不足,则查封被申请人山东弘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淄博龙泉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然
书 记 员 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