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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松原市水利工程公司、松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702执恢3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3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松原市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男,1941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乾安县。
被执行人:松原市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牛佳俊,经理。
被执行人:松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狄鹏,院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松原市水利工程公司、松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立即给付其劳务费54828元;负担案件执行费234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在法定时限内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二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注册登记、房产等多项财产信息。协执单位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财产登记信息。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已部分履行法定义务,现其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表明,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此案可暂缓执行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在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前,本院决定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书面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