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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诚信管道安装队与松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松原市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21民初167号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诚信管道安装队,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康宁街(油田建设公司)。
经营者:王承义,男,1956年7月2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宝塔街四委**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松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谷晓宁,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水利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西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生,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诚信管道安装队与被告松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松原市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市宁江区诚信管道安装队的经营者王承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被告松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松原市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市宁江区诚信管道安装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82,198元人民币,并自2001年3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暂定170,000元人民币。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12月20日始为原松原市龙坑引水工程输水管道三家子段管道安装增加工程施工,于2000年1月15日竣工,2001年2月12日做出《建筑工程结算书》提交给被告,至今即未审批也未给付工程款,经原告索要多次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呈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允原告前列诉讼请求。
松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辩称,设计院现任领导对原告起诉事项不清楚,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经查找没有查到相关资料,对于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松原市水利局辩称,被告设计院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与水利局无关,请求驳回对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松原市宁江区诚信管道安装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杨萌出具关于龙坑引水工程三家子段管道安装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1999年12月份为龙坑引水工程三家子段第一被告施工的返工重建于2000年1月1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
2、方正勤出具的说明证明:一被告的标段存在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由原告承担返工重建,市水利局派杨萌负责重建工作,张民负责现场施工。被告水、设质证:1、本证据应属证人证言,依据民诉法应出庭作证,2、方正勤的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我们无从考证。3、就情况说明中的内容应有书证予以证实,不应由证人证实。4、诚信安装队既然在该证据中是施工队伍之一,他就应该知道工程的建设方施工方是那些单位,而且他应该保留其他标段的施工合同和结算文件,因此也说明应该举书证证实,方正勤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写有待考证。
3、工程质量签证单4份,工程质量签订单1份。证明:原告返工重建的工程量和质量合格,有张民和杨萌签字认证。
4、建筑工程结算书,原告自行编制。证明:原告返工重建工程款182198元,该结算书是依据工程质量签证,按当年的预算定额进行编制的。
松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松原市水利局质证意见:
证据1、2,本证据应属证人证言,依据民诉法应出庭作证,杨萌、方正勤的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我们无从考证。就情况说明中的内容应有书证予以证实,不应由证人证实。诚信安装队既然在该证据中是施工队伍之一,他就应该知道工程的建设方施工方是那些单位,而且他应该保留其他标段的施工合同和结算文件,因此也说明应该举书证证实,谷晓宁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写有待考证,其内容只是两个单位之间的业务分担范围,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施工的实际情况。
证据3,书证应有证据原件,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而且没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人的签字。
证据4,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签字,也没有签证图纸等依据,所以不能够被法院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所举的证据1、2因证人未出庭,证据3为复印件,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签字,被告均予以否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负有举证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松原市宁江区诚信管道安装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2元,本院减半收取3291元,由原告松原市宁江区诚信管道安装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周继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