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利水勘测设计总承包有限公司

***与松原市水利工程公司、松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狄鹏、修长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水利工程公司,住所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西路935号,营业执照号220700000001824。
法定代表人:牛佳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峰,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蔡福田,现住松原市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宋殿学,现住松原市乾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住所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西路935号,营业执照号2207001100066。
法定代表人:狄鹏,院长。
原审第三人:狄鹏,1973年8月28日生,松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院长,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建设街,身份证号×××。
原审第三人:修长林,男,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干部,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松原市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原审第三人狄鹏、修长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向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松原市水利工程公司不服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2月20日宁江区法院作出(2014)宁民重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松原市水利工程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原市水利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福田、宋殿学、被上诉人松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狄鹏、原审第三人狄鹏、原审第三人修长林的委托代理人朱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江北堤防防护工程清理垃圾和回填雨淋沟土方。2002年12月7日,当时的松原市水利局水利勘探设计院院长修长林、项目经理狄鹏对完成的劳务量进行了确认,应付劳务费54828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劳务费54828元,并自欠款之日始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原审被告松原市水利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我方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审中修长林曾答辩原告所干的活是给设计院干的,修长林是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应有设计院承担原告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向设计院主张,和我方无关。答辩人不具备被告的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被告松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辩称:要求法院判决松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诉求。理由是松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从资质证明是设计资质,没有施工资质,当时原告干活时是2002年,松原市水利工程公司和松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设计院的院长和水利工程公司为一个法定代表人,但是公司是各自独立核算的。当时修的工程是松原市水利工程公司承建的,所以松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狄鹏陈述:2002年我在松原市水利工程公司工作,我参与了本项目的建设,我是职务行为,应免除对我个人的起诉。
原审第三人修长林陈述:1、第三人2002年时是两家公司的法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历史遗留问题,由谁负责,第三人不清楚;2、原告陈述的事实存在,工程量清单确实有两位第三人签名,但这只是职务行为,两位第三人均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中标松原市城区江北堤防防洪工程,后与松原市水利工程公司合作完成了此项目工程施工。该工程的清理垃圾和回填雨淋沟土方工程由原告承建。2002年12月7日,修长林、项目经理(技术员)狄鹏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量清单,载明:应付原告清理垃圾、雨淋沟土方回填劳务费合计54828元。另查明,2002年,修长林为松原市水利工程公司的经理和松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的院长,松原市水利工程公司和松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为二个单位,但是一套人马,财务相互独立。松原市水利工程公司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松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负责水利勘测设计。2008年,被告松原市水利工程公司与被告松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分开。因被告单位分开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松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提供一份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一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松原市城区江北堤防防洪工程系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与松原市水利工程公司合作完成的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松原市水利工程公司负责。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建堤防防洪工程中的清理垃圾和回填雨淋沟土方工程,工程竣工后,第三人狄鹏、修长林给原告出具工程量的清单,此事实应认定原告所干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松原市水利工程公司有施工资质,且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松原防洪工程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堤防防洪工程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与松原市水利工程公司合作完成的工程。故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被告松原市水利工程公司承担。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日(2014年1月1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松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与该工程无关,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狄鹏、修长林在工程量清单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第三人狄鹏、修长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水利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54828元,并自2014年1月1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松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第三人狄鹏、第三人修长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松原市水利工程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松原市水利工程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松原市水利工程公司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原告***在原审起诉时认为当时所干的活就是被上诉人松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的活;2、原审原告***就本案争议的劳务费曾向法院起诉过,在这个案件中修长林答辩曾承认原告的活是给松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干的。3、原审仅凭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松原防洪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就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劳务费的给付责任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出证单位不能出示当年是设计院还是水利工程公司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仅凭这一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据效力不足认定***所干的活是上诉人单位承包的工程。4、重审法官仅从上诉人水利工程公司和被上诉人水利勘测设计院的名称上认定上诉人单位有施工资质,被上诉人水利勘测设计院没有施工资质,而判决被上诉人***就是给上诉人水利工程公司干活,这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而两家单位的资质恰恰能说明上诉人单位是三级资质,不能承包本案中的堤防防护工程清理垃圾和回填雨淋沟的工程。
综上所述,***所施工的工程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水利勘测设计院均提供不了是哪个单位与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签订的承包合同,本案主要证据是狄鹏、修长林签字的“工程量清单”无单位公章,那么就应看当时修长林、狄鹏是代表哪个单位,这主要应看当时修长林、狄鹏是在哪个单位开工资,原审没有查清这一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后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们只要求支付劳务费,不管是那方支付都可以,但我们主张应该两个单位共同给付,至于到底谁给付他们自己分去。
被上诉人松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答辩称,1、我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已说明该工程是水利工程公司与省水利工程局合作项目,是水利工程公司自己的业务活动,与我院无关。2、此笔费用是工程上的费用,我院在技术上无失误,没有给工程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所以我院无过错。3、设计院和工程公司法人独立,经济独立核算,这笔费用是工程公司当时没有资金兑现工程款而拖延至今,再加上法人交接时没说明或没有交待清楚,那是水利工程公司自己的事情,与我院无关。所以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原审第三人修长林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原审第三人狄鹏述称,工程活真实发生,劳务费应当由水利工程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12月7日,由当时同时担任水利工程公司与水利勘测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修长林与项目经理(技术员)狄鹏在原审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仅依据两个单位的名称即认定水利工程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水利勘测设计院没有施工资质,并判决水利工程公司单独承担争议劳务费,没有事实根据。设计院提供的“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第一工程处松原防洪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出证单位不能出示当年是设计院还是水利工程公司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仅凭这一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据效力不足以认定***所施工的工程是水利工程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故对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两个单位分立时,未对本案争议的劳务费进行处理,现在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当时工程的承包合同,设计院与工程公司又各执一词,均认为应由对方单位承担,按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由谁独立承担,故应当由二单位共同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十六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松原市水利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松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
54828.00元。并自2014年1月1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狄鹏、第三人修长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松原市水利工程公司、被上诉人松原市水利勘察设计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340元,由松原市水利工程公司、松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各负担1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