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06民初5033号
原告:安徽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天鹅湖路以北66号湖东景园A5幢904。
法定代表人:李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顺豪、张尧,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中港路北。
法定代表人:顾菊龙。
被告:***,男,1980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杨水凤,女,195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第三人:苏州市吴中水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苏蠡路90号90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水凤、第三人苏州市吴中水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安徽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催交案件受理费后,在法定限期内仍未交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宏
人民陪审员 刘 圣
人民陪审员 徐 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孙文科
书 记 员 周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