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海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乳山市海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乳商初字第710号
原告乳山市海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白沙滩镇白沙滩村。
法定代表人于炳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10-5号。
代表人丛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明虎,单位员工。
原告乳山市海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昱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利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明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山市海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40670元。2015年7月1日,原告员工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40670元、拖车费112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起诉要求的理赔金额,认为应以新车价格按照使用时间折旧后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原告花费161500元购买马自达轻型客车一辆。2014年10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K×××××号马自达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止,保险费为3968.89元。机动车辆保险单上新车购置价为14067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4067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5年7月2日20时10分,姜旗增驾驶鲁K×××××号马自达客车沿S24行驶至威海至青岛方向38公里800米时,超车过程中因措施不当,与同车道内顺行在前的连军驾驶的鲁K×××××重型货车刮擦,造成车辆仰翻,姜旗增受伤。此次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旗增负事故全部责任,连军无事故责任。原告支出拖车费112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鲁K×××××号马自达客车已无修复价值。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11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条款、保险单、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购买车辆的价格为161500元,虽然保险单中写明新车购置价为140670元,同时,原、被告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0670元,按照正常的生活交易习惯,该价格是原被告扣除新车的折旧费用后确定的车辆的保险价值,并且被告亦按照保险金额140670元收取保险费,现被告辩解应按照车辆使用时间进行折旧后进行理赔,与民法关于公平、等价有偿之原则相悖,对被告上述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保险车辆已无修复价值,故原告车辆之损失,应按照原告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140670元计算。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11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海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40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昱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