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商终字第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10-5号。
代表人:丛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乳山市海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城东工业园天津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于炳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原告花费161500元购买马自达轻型客车一辆。2014年10月8日,原告为该鲁K×××××号马自达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止,保险费为3968.89元。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4067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4067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5年7月2日20时10分,姜旗增驾驶鲁K×××××号马自达客车沿S24行驶至威海至青岛方向38公里800米时,超车过程中因措施不当,与同车道内顺行在前的连军驾驶的鲁K×××××号重型货车刮擦,造成车辆仰翻,姜旗增受伤。对此次事故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旗增负事故全部责任,连军无事故责任。原告支出拖车费112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鲁K×××××号马自达客车已无修复价值。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11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2015年5月26日,原告乳山市海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40670元、拖车费112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起诉要求的理赔金额,认为应以新车价格按照使用时间折旧后的数额进行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购买车辆的价格为161500元,虽然保险单中写明新车购置价为140670元,同时,原、被告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0670元,按照正常的生活交易习惯,该价格是原被告扣除新车的折旧费用后确定的车辆的保险价值,并且被告亦按照保险金额140670元收取保险费,现被告辩解应按照车辆使用时间进行折旧后进行理赔,与民法关于公平、等价有偿之原则相悖,对被告上述之辩解,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保险车辆已无修复价值,故原告车辆之损失,应按照原告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140670元计算。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11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海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406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8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辆折旧费37136.88元并扣除车辆残值。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14067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首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的损失。其次,保险金额140670元不等同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再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使用年限为44个月(2011年10月11日-2015年7月2日)计算公式为新车购置价(140670元)减去折旧金额(140670元×44个月×0.6%=37136.88元),故实际价值应为103533.12元。最后,如按实际价值承担保险赔偿金还应扣除被保险车辆残值,对于车辆残值部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
二审中,关于诉争车辆的残值部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按照保险价值赔偿后,残值归上诉人所有,车辆现停放在停车场。上诉人称残值可以归上诉人所有。
二审中,本院询问上诉人双方约定的新车购置价14万余元是在2011年购买诉争车辆时的新车购置价还是投保时购买同样车辆的新车价格,上诉人称是投保时投保地的新车价格,是2014年购买同等车辆的价格。本院询问:“既然是2014年投保时购买同等车辆的价格,为何折旧月份为44个月?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共计9个月,为何折旧的月数计算为44个月。”上诉人又称新车购置价14万余元应该是根据车辆折旧后的价格确定的,具体情况庭后落实,但未在本院给予的期间告知相关情况。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依照《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具体方式有:1、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2、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3、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涉案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140670元,诉争车辆系被上诉人2011年购买,新车购买价格为161500元,上诉人不能确定该140670元究竟是投保时同类型车辆的新车价格还是依据车辆扣除折旧后确定的价格,且双方按该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上诉人亦按照双方约定的该保险金额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因此,上诉人对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涉案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低于保险价值,应按实际价值赔付,对此本院认为,在投保时能够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的情况下,上诉人以高于实际价值的价格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对应的保险费而发生事故后主张按照实际价值赔偿,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且上诉人对于具体按照何种方式确定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亦未明确说明,故上诉人主张应按车辆实际价值赔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140670元,并无不当。
另外,关于车辆残值的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可以归上诉人所有,故在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理赔金后,被上诉人应将车辆残值交付上诉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晶
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