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海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乳山市海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民终1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海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白沙滩镇白沙滩村。
法定代表人:于炳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荣,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住乳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乳山口镇*家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乳山口镇*家村。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乳山市海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荣、***、***、乳山市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乳山市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3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止对位于乳山市经济开发区芙蓉二区24号楼1单元601室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1.案涉房屋虽登记在兴安分公司名下,但海城公司有证据证明其所有权属海城公司,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定,***、孙荣、***、***在明知案涉房产属海城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仍要求执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孙荣、***、***辩称,案涉房产属兴安分公司所有,海城公司无权销售案涉房屋。
兴安公司、兴安分公司辩称,案涉房产属海城公司所有,楼盘开发系借用兴安公司的资质。
***、孙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予执行登记在兴安分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5月15日去世,孙荣、***、***系***的子女。***、***与兴安公司、兴安分公司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9日作出(2016)鲁10民终620号民事判决,判令兴安公司、兴安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4506.49元。2016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7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1083执104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兴安分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并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2017年4月24日,海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并中止执行案涉房产。2017年6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1083执异6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于2017年6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准予执行案涉房产。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8日追加孙荣、***、***为本案共同原告。
另查明,2012年3月13日,兴安分公司与海城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兴安分公司在*家村有房地产开发项目,由于资金原因,经与海城公司协商,将部分住宅楼的投资经营权转让给海城公司,由海城公司投资建设、销售,除支付给兴安分公司的合同约定的款项外,所有收益均归海城公司,为了明确有关权利与义务,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兴安分公司将位于乳山市*家村E-1#、E-5#、E-7#住宅楼计三栋,建筑面积暂定8164平方米(最终结算时按房管局确权面积计算)的投资经营权,按每平方米陆佰元转让给海城公司,合计人民币暂定4898400元。二、签订本合同时,海城公司一次性付给兴安分公司转让金计150万元,同时兴安分公司要向海城公司出具合同的收款票据,余款待该项目竣工验收后按房管局确权面积据实结算。
合同签订后,海城公司截至2015年5月11日将全部楼座款4513164元支付给兴安分公司。合同中约定的乳山市*家村E-1#、E-5#、E-7#后被公安编号为乳山市经济开发区芙蓉二区24号楼、26号楼、30号楼,案涉房产公安编号为乳山市经济开发区芙蓉二区24号楼1单元601室。海城公司主张,案涉房产已被乳山市乳山口镇政府购买用于辛家庙村整体搬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是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非法律规定不得例外。海城公司主张根据其与兴安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海城公司已将楼座转让款全部支付给兴安分公司案涉房产已由兴安分公司转让给海城公司,且案涉房产已被乳山口镇政府购买用于安置搬迁村民,案涉房产不应被查封并继续执行。经查案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兴安分公司名下,即使案涉房产被转让是事实,但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依然不发生房屋产权变更之效力。
综上,海城公司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孙荣、***、***要求准许执行案涉房产的诉讼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许可对位于乳山市经济开发区芙蓉二区24号楼1单元601室房产的执行。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乳山市海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市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各负担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海城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012年3月13日,兴安分公司与海城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兴安分公司将其在*家村的部分住宅楼(含案涉房屋在内)的投资经营权转让给海城公司,而案涉房屋仍登记在兴安分公司名下,二者形成借名建房的法律关系。该合同仅在兴安分公司与海城公司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认定海城公司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海城公司可以请求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其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其不能阻却执行;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设立或转让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因此,在借名建房的情况下,海城公司与兴安分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该合同是兴安分公司与海城公司之间的合意,海城公司对案涉房屋登记在兴安分公司名下本身具有过错,而且借名建房合同通常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与政策,对由此产生的风险理应自行承担。综上,对海城公司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乳山市海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
审判员万景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