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市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青岛中路63号2楼。
法定代表人:王江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泓臣,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东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治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海,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世昌大道99号8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宗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耀,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上诉人威海市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威海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及原审第三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2民初6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城建集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建设装饰公司与城建集团不成立施工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城建集团将菊花顶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名义上发包了给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之后,城建集团又与建设装饰公司协商,将涉案装修工程直接发包给了建设装饰公司,并且城建集团又将这一情况特别告知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其中的案涉装修工程由建设装饰公司进行施工。三兴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并向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城建集团出具了证明。建设装饰公司提交的材料价格签证、工程技术签证、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表和验收记录、江苏三兴公司出具的证明、城建集团的直接付款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以上事实。(二)一审法院关于建设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城建集团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观点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在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并没有派人出庭核实,也没有对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上面有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人员的签字于法无据;第二、一审法院认为分项工程由分项工程承包人与建设单位进行技术确认符合工程施工惯例,既明显没有事实根据,也违背常识。第三、一审法院认为隐蔽工程验收申请表和验收记录中并未显示有施工单位名称而无法认定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建设装饰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签字人员吴同庆是建设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这就证明了施工单位是建设装饰公司。第四、关于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出具的说明,一审法院关于其未否定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也无建设装饰公司与城建集团直接形成施工合同关系表述的观点与证明内容完全不符。第五、关于城建集团直接向建设装饰公司付款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系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认可的转付行为,符合施工行业惯例的主张根本没有事实依据。(三)建设装饰公司提交了充足的涉案证据,城建集团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仅根据其口头陈述认定不成立施工合同关系于法无据。(四)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与本案基础事实完全背离本案中,不仅城建集团已经认可,而且一审法院也已经查明的基础事实是:案涉菊花顶社区服务中心装修工程真实存在,该装修工程也确实是由建设装饰公司实际进行施工,城建集团也已经陆续支付了七笔工程款,尚有尾款未支付,并且除建设装饰公司之外并无他人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施工,也未向其他人支付过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建设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向其他人主张工程款与本案的基础事实完全相背离,逻辑不通,没有实质的公平正义。
2.一审法院认定建设装饰公司违反了禁止反言规则,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系定性错误。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适当的场合对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或证据进行承认后,不得随意撤销,或者主张与承认事实相反的事实的一项规则。而本案中,建设装饰公司从未对城建集团提出的事实进行过承认,也未作与承认事实相反的陈述。上诉人对事实和理由进行补充更改,属于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深入调查和了解之后有了新的认识,且庭前调解阶段的陈述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
3.城建集团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也没有证据证明签订了发包合同,应当认定涉案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涉案工程的发包行为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涉案菊花顶社区服务中心系政府工程,施工合同价格也超过了限额规定,按照《投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涉案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本案中,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和城建集团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招投标程序,也未提供关于工程发包的合同。对于涉案工程的发包是否经过了招投标程序这一基本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事实,一审法院也没有予以查明和认定。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作为涉案工程负责招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当庭明确承认,菊花顶社区服务中心工程没有履行过招投标手续。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也没有签订发包合同;涉案工程即便存在发包行为,也应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基于此,建设装饰公司作为涉案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也有权要求作为发包人的被上诉人威海城建集团支付案涉工程款。
4.退一步讲,即便按照一审法院关于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证明》属于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观点,在城建集团不同意的情况下,也应当发生权利转让的法律效果,即建设装饰公司可以取得涉案工程款的债权,也有权基于该债权主张工程款。
综上所述,建设装饰公司与城建集团之间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建设装饰公司有权向城建集团主张案涉工程价款。
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辩称,1.建设装饰公司主张其与城建气团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关系,证据不足。建设装饰公司在2019年第一次诉讼中,明确承认城建集团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由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施工。在本次一审诉讼前期,仍坚持上述意见。证据交换后又改称案涉工程系由城建集团直接发包给建设装饰公司,其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案涉材料价格签证上载明的施工单位是江苏三兴公司,有威海负责人王志武的签字,工程技术签证及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表和验收记录上即使有建设装饰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但无法认定其是代表谁施工。建设装饰公司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建设装饰公司在一审诉状中自认案涉工程系江苏三兴公司施工,后又反言称案涉工程由城建集团直接发包给建设装饰公司施工,自相矛盾。3.案涉工程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因工程建设时间偏早,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没有相关档案材料,无法进行确认,即使没有招投标,案涉工程经过造价审计,工程预结算审查认定书的施工单位是江苏三兴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工程款也只能支付给江苏三兴公司。4.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前提是经过合同向对方的同意,第八十九条适用的前提是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因此在未经城建集团同意的情况下,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不成立,另外,即使成立,鉴于江苏三兴公司破产,其债权转让也明显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构成个别清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建集团辩称,1.建设装饰公司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主要是材料价格签证和技术签证和隐蔽工程签证,但是上述所有的签证只是证明工程量变更和工程量价款,无法直接证明承发包关系。上城建集团曾经直接支付工程价款,也不能证明建设装饰公司与城建集团存在发包关系。通过涉案工程的定案结算认定书,实际施工单位是江苏三兴公司,而不是建设装饰公司。2.建设装饰公司在(2019)鲁1002民初349号案件中直接将三兴公司列为被告,并且认可涉案工程是由三兴公司分包给建设装饰公司的,也违反了禁反言的原则。而在该案当中,本案的上诉人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相关规定提起的诉讼,但因江苏三兴进行破产清算,所以法院将该案移送给江苏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是建设装饰公司基于利益最大化考虑,没有将江苏三兴作为被告涉嫌恶意诉讼。3.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涉案工程首先是建设装饰公司的认知出现了问题,建设装饰公司与江苏三兴公司系专业分包,不违反招投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涉案工程是一个有效的合同。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未予述辩。
建设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城建集团支付建设装饰公司工程款2600251.37元及利息1264007.46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以上合计3864258.83元,并承担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城建集团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0日,建设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城建集团、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向其支付菊花顶社区服务中心装饰工程欠付工程款2600251.37元、利息人民币1139585.40元(计算至2019年6月13日),以上合计人民币3739836.77元,并承担2019年6月14日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据公开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7年7月24日,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7月26日,江苏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更名为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的总公司。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由建设装饰公司与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城建集团、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再分包产生的欠款纠纷。2016年10月28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07破产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含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案应移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遂据此作出(2019)鲁1002民初34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移送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苏0707民初4224号民事裁定书,按建设装饰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建设装饰公司则于2020年8月再次以相同事实及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仅将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城建集团列为被告,要求其在欠付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诉前调解及调查过程中,因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及城建集团主张建设装饰公司并非法定的实际施工人,后建设装饰公司变更其主张为不要求二被告在欠付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系要求二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欠付工程款。
菊花顶社区服务中心工程的建设于2008年经威海市委专题会议决定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前身)代表甲方负责工程立项、开工手续的办理,并与市财政局、市城建开发公司(即城建集团)共同负责工程的招投标,市城建开发公司全面负责项目建设和施工管理,支付建设资金,其投资由市财政局减免该公司建设工程配套等相关费用予以抵顶。故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及城建集团均认可涉案菊花顶社区服务中心工程项目以原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义立项,该项目委托城建集团代建,即由城建集团对外发包,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为总包单位,负责工程土建、安装及装饰等,但对于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招投标文件,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及城建集团均表示因时间久远且档案留存等原因无法提供,建设装饰公司主张系由二被告共同对外发包,但亦认可系由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为经招投标的总包单位,对于工程招投标文件及相应的施工合同亦未能提供。
另查,菊花顶社区服务中心未办理相应竣工验收及相关备案手续,但已交付使用多年,就涉案装饰工程的决算,经市财政局委托威海鸿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公司人员均已查找不到)对此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1年11月12日出具审查定案书,载明定案价值为4580251.037元,并经原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城建集团、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盖章确认。
建设装饰公司系1996年间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乙级资质,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对于涉案装修工程总承包业务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及城建集团因此主张建设装饰公司具备相应装修工程施工资质,且城建集团与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对于转包、分包并无禁止约定,故如确系建设装饰公司承包施工涉案装修工程项目,亦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涉案装修工程项目系由建设装饰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建设装饰公司对此提供证据一、2010年5月12日经李方军(原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长)、孙伟(原城建集团副总经理)、李玲(时任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职员)、张鹏(时任建设装饰公司总经理)、王志武(时任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经理,建设装饰公司另提供签字人员说明记载职务身份)签字确认的菊花顶社区服务中心材料价格签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建设单位威海市级机关事务局、施工单位江苏三兴建工有限公司及相应建筑材料单价;证据二、工程技术签证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菊花顶社区服务中心,分项工程为装饰装修,建设单位为威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施工单位为建设装饰公司,内容为地下三层卫生间墙面找平,建设单位处有李方军签字确认,建设单位代表处签字为杨燕霞(时任城建集团菊花顶项目部代表),施工单位代表处签字为吴同庆(时任建设装饰公司人员);证据三、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表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一宗,施工单位处均系由吴同庆签字确认,监理单位处由山东富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人员袁刚签字确认;证据四、威海市公安消防分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一份,证实建设装饰公司为涉案工程制作的消防设计图纸经相关部门验收通过;证据五、下方加盖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印章及有手书“韩敬伦”字样的证明(未标注出具时间,建设装饰公司主张为2011年底涉案装饰工程审计定案后)原件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其中证明载明“威海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威海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菊花顶社区服务中心室内装修工程,由威海市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我公司同意该部分工程由威海市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直接与贵单位办理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并提供发票。菊花顶社区服务中心室内装修工程的一切责任和义务由威海市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授权委托书记载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委托人为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受委托人为李乃波、韩敬伦,权限为全权代理及处理菊花顶社区服务中心土建工程的预算、结算、审计等;证据六、银行进账单及收款收据一宗,证实2010年5月19日威海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城建集团前身)支付建设装饰公司50万元,6月4日支付30万元,7月12日支付28万元,7月26日支付20万元,8月9日支付20万元。9月2日支付30万元,2011年1月13日支付20万元,共计198万元;证据七、2015年10月份询证函一份(无相关单位签章),记载建设装饰公司欠城建集团180万元,证实城建集团向其发送询证函,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确认,因信息填写有误,其回函不符,但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建设装饰公司举证后因其庭审中变更主张的法律关系,其认为上述证据中证据一至三因并无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的人员经手,可以证实涉案装修工程直接发包与建设装饰公司,证据五证明所载内容为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同意由其直接结算工程价款,与工程相关的相应责任及义务由其承担,均说明涉案工程直接发包与建设装饰公司,证据六可以看出城建集团系直接向其付款,上述证据可以佐证其与二被告之间直接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一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但该证据载明施工单位系江苏三兴建工有限公司,且并非如建设装饰公司所称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其中建设装饰公司所提供签字人员身份即可证实该签证中有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时任经理王志武签字;对证据二、三即便相关施工单位签字人员系建设装饰公司人员,亦无法证实建设装饰公司主张;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其中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明则未标注时间,且其从未收到该份证明,从内容上看属于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建设装饰公司,则应当经合同相对方同意;对证据六、七因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均无法证实建设装饰公司此后变更主张的法律关系。
城建集团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一因系复印件,即便有原件可核对,但针对施工单位亦系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对证据二、三亦可看出就涉案工程施工与二被告发生合同关系的系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证明虽系原件,但并未标注时间,亦未通知或送达二被告,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且该委托书与建设装饰公司无关;对证据六付款情况无异议,但其认为付款行为系基于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委托的转付行为,与为保证农民工工资发放由发包人直接发放款项的惯例相似;对证据七因其账目审计时发现,其向建设装饰公司的付款没有合同依据,因此向建设装饰公司发出征询函显示建设装饰公司欠其款项。
一审庭审中,建设装饰公司主张其承揽涉案工程系与城建集团原副总经理孙伟(因职务犯罪已被判处刑罚)协商,由于涉案工程需经招投标,因此其无法与城建集团签订合同,施工完毕后曾将工程款发票交付孙伟,但并无相关证据,城建集团亦表示其账目中并留存有涉案工程的相关发票。对于建设装饰公司此前的诉讼主张此后变更的原因系其对与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城建集团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事实认识上存在出入所导致。建设装饰公司称其曾向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报过债权,但未予确认,城建集团则表示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至今从未向其主张相应工程价款,另因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在涉案工程同期另有金盛花园等工程项目,该两个项目均未结算,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亦未向其提交工程资料,因此尚未确定是否欠付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工程款及相应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建设装饰公司与城建集团就涉案装饰工程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二为建设装饰公司要求城建集团及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向其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建设装饰公司在此前的诉讼过程中系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城建集团、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向其承担付款责任,从上述情况分析,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城建集团、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将菊花顶社区服务中心项目发包与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施工,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违法分包、转包涉案装修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因此其作为实际施工方向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城建集团、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主张付款,此后因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的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基于专属管辖等情况,建设装饰公司再次重新起诉要求城建集团、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在城建集团提出建设装饰公司作为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主体合法分包涉案装饰工程的抗辩后反言变更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其与城建集团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作为主张成立合同关系的一方即建设装饰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从建设装饰公司所提供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看,建设装饰公司主张与城建集团、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证据为其所提供的有多名人员签字确认的价格签证复印件,工程技术签证及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一宗,其中材料价格签证中明确记载施工单位为江苏三兴建工有限公司,并非建设装饰公司,且上述签证中从建设装饰公司另行提供的签字人员说明看亦有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工程技术签证虽显示有施工单位为建设装饰公司,但该技术签证亦明确记载为分项工程的相应技术签证,建设装饰公司作为装饰装修(分项工程)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确认相应施工内容亦符合相应工程施工惯例;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仅系作为施工过程中相应建设或监理单位与施工人员对于隐蔽工程在进行后续施工前共同查验的材料,从材料内容中并未显示有施工单位名称,综合上述证据均系工程签证资料,无法以此认定合同关系。建设装饰公司另提供的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向二被告出具的证明来看,仅可证实菊花顶社区服务中心室内装修工程系由建设装饰公司施工,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同意将与该部分工程有关的权利义务转由建设装饰公司承担,上述证据并未否定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作为菊花顶社区服务中心工程的总包单位,亦无建设装饰公司与二被告直接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的表述,且与建设装饰公司主张其与二被告形成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相矛盾;城建集团虽有直接向建设装饰公司直接付款的情况,但城建集团亦主张系经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认可的转付行为,亦与施工合同交易惯例中建设单位在总包单位转包、分包等情况下基于各方约定或为工程施工需要向分包单位付款等行业习惯,而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建设装饰公司主张其系与城建集团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与其此前诉讼主张亦明显不符,根据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亦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在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反言主张的情况下,对于建设装饰公司变更后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首先,因建设装饰公司主张其与城建集团存在直接施工合同关系,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因此城建集团对建设装饰公司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义务;其次,涉案装修工程从建设装饰公司举证情况看,确系其施工完成,而建设装饰公司系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不属于违法转、分包的情况,故建设装饰公司主张城建集团、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突破合同相对性在欠付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依据;再次,建设装饰公司就涉案工程对于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合同之债,因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基于破产法关于禁止个别清偿的规定,其亦无权基于债权人代位权向城建集团提出履行债务的主张;最后,建设装饰公司所提供的加盖有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印章的证明来看,从内容上显示为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将装饰工程有关的权利义务转由其享有和承担,并非单纯的债权转让行为,具有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性质,因城建集团对此不予认可,亦不发生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承继的法律效果。综上所述,建设装饰公司要求二被告向其承担支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威海市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14元,由威海市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建设装饰公司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2021]第1号)、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威海市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菊花顶社区服务中心工程招投标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各一份,拟证实该证据证实了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没有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手续,信息公开答复的理由是因漏水毁损,但该理由不能令人信服,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且在一审当中,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及城建集团均陈述没有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手续,明显不符合常理。据此应当认定为涉案工程没有履行招投标程序,其所做的相关的发包合同都是无效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基于此,建设装饰公司作为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有权直接要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及城建集团直接支付涉案工程款。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信息告知书告知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为资料室中央空调漏水毁损导致相关信息查找不到,但是并没有否认该案涉工程可能经过了招投标程序,只是客观上没查找到相关的材料,并不能证实建设装饰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另外建设装饰公司据以起诉的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书中明确载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是江苏三兴公司,由此看出案涉工程应该经过了招投标,与江苏三兴公司之间的合同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城建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但信息公开的主体不应当是人民政府办公室,因为是否招投标应当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2.该证据无法证明建设装饰公司的主张,因为涉案工程是否招投标仅仅是一个效力问题,即使合同无效也无法突破相对性,建设装饰公司也应该直接向江苏三兴主张相关的权利。
庭后,建设装饰公司提交了吴同庆的2010年工资发放记录及1996年4月至2021年2月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拟以证明吴同庆系建设装饰公司职工。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城建集团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建设装饰公司的主张,通过建设装饰公司提交的相关签证,可以证实建设装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但不能证明城建集团直接将案涉装修工程直接发包给建设装饰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一、建设装饰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与城建集团形成了直接的发包关系;第二、建设装饰公司是否有权直接向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和城建集团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建设装饰公司主张其就案涉工程与城建集团形成直接的分包关系,但主张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建设装饰公司提交材料价格签证、工程技术签证、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表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拟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但材料价格签证中亦明确记载施工单位为江苏三兴建工有限公司,且签证中亦有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人员签字;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及工程技术签证上虽然现实施工单位为建设装饰公司,或有建设装饰公司施工人员的签字,但仅能证实建设装饰公司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无法证实其与城建集团形成了直接分包的合同关系。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出具的说明仅证实其同意将该部分工程有关的权利义务转由建装饰公司承担,并未证实建设装饰公司与城建集团形成施工合同关系,而城建集团向建设装饰公司付款的事实,亦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结合建设装饰公司在此前诉讼中认可江苏三兴公司与城建集团的发包关系,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等因素,综合认定建设装饰公司与城建集团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建设装饰公司在此前诉讼中认可江苏三兴公司与城建集团的发包关系,在本次一审诉讼前期亦坚持上述主张,后又变更为主张其与城建集团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根据禁反言的原则对其变更后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建设装饰公司与城建集团不存在直接是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其基于合同关系向城建集团主张工程款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案涉工程确系由建设装饰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应向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主张权利,但因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破产法关于禁止个别清偿的规定,该转让建设装饰公司亦无权代为向城建集团主张工程款。建设装饰公司上诉主张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出具的说明是债权转让,但该说明中是对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在城建集团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江苏三兴建工集团现处于破产清算程序,其该转让因构成个别清偿,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威海市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14元,由上诉人威海市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金永祥
审判员  于大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孟佳宁
书记员丁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