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83民初2866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世强,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乳山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喜洋,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云民,山东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63号2楼。
法定代表人:王江波。
原告***与被告**、乳山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山安泰公司”)、威海市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常大杰、被告乳山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市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0元、误工费24300元、护理费255746元、伤残赔偿金302360元、后续治疗费4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6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8114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乳山安泰园小区工地干活,因下雨湿滑从二米高处摔下,被被告**送至医院,被诊断为胸椎骨折脱位并截瘫,虽经手术治疗,仍丧失基本功能,原告认为自己受雇于被告**从事安装维修工作,**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乳山安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被告威海建设公司违法将资质出借给个人,违法了国家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尽最大努力对原告进行了抢救,为其花费医疗费180577.85元,还支付了五个月的生活费,该部分费用被告要求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2、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承包了乳山市安泰园小区的通道采光工程,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其他工人一起在玻璃通道上打玻璃胶,因前期玻璃厂没有及时供应玻璃,玻璃通道上缺少一块玻璃,被告要求工人在工作期间要特别注意安全,尤其对缺少玻璃的位置要小心,在当天上午所有工人都能注意该问题,中午午饭时原告与其他工人一起喝酒,被告及负责施工人员都反复强调工地严禁喝酒,但原告不按规章制度与他人喝酒,酒后冒险施工,导致发生该事故,原告诉状中称因下雨湿滑从二米高处摔下不符合客观事实,发生事故时并没有下雨,是事故发生后才下雨。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乳山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乳山安泰公司从未向**发包过工程,被告公司也不了解原告是否受雇于相关单位,以及是否受伤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被告**的答辩中得知,原告是在安装车库通道玻璃时受伤,如果是事实的话,该工作是被告乳山安泰公司发包给威海建设公司,而没有发包给**,由此可以说明被告乳山安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威海市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5日,被告乳山安泰公司与威海建设公司签订《停车场通道采光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为乳山市区安泰园小区,工程内容为“乳山地下停车场通道采光结构工程图纸”中的内容,被告**作为合同乙方,即被告威海建设公司的经办人在该合同中签字。被告**称其了解到被告乳山安泰公司有涉案工程要对外发包,就联系被告威海建设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威海建设公司与被告乳山安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即将该工程交给被告**施工,被告**与被告威海建设公司之前多次以该形式承包工程,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给付被告威海建设公司7%的管理费用。2017年1月13日,被告威海建设公司向被告乳山安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43504元,被告**在备注栏签字。
被告**承包该工程后,雇佣原告***工作,2016年10月24日中午,该工程的工地负责人王耿提供了饭菜及啤酒,原告***饮用了一瓶啤酒,下午在施工过程中从玻璃棚的缺口处跌落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6月5日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24天,花费医疗费180577.85元,全部由被告**垫付。原告之伤经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一级伤残,伤后前3个月需2人陪护,其后需1人陪护至出院止,出院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至终身,休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2017年7月26日);其目前状态,需使用防褥疮垫,约需500元,约3年更换一次,装配可升降床约1500元,配置普及型轮椅约需500元,约5年更换一次,需使用开塞露,每月约需20元,需使用成人纸尿裤,每月135元,后期若出现并发症,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364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具有瑕疵。
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按每天9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及亲属护理,其妻子及亲属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原告受伤后第一个月被告**派两人护理,之后派一人护理两个月,但原告认为原告妻子一直在医院护理,同意减少一人三个月的护理时间。被告称在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轮椅、其他费用都由其垫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按500元计算,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受被告**雇佣,且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饮酒之后工作并受伤,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上述情况考虑,本院认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乳山安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威海建设公司,威海建设公司具有施工资质,且被告乳山安泰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乳山安泰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威海建设公司允许被告**使用其名义承包涉案工程,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额垫付,其虽未向被告主张医疗费,但其自己应承担的20%的份额应予以扣减;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9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按2017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因被告**已安排两名人员护理一个月,另安排一名人员护理两个月,故应将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垫付了伙食费及其它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防褥疮床垫、成人纸尿裤并非后续的治疗费用或残疾辅助器具,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开塞露系医疗用品,可升降床及轮椅系残疾辅助器具,被告应当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各项费用计算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17920元(224天×100元×80%);
2、残疾赔偿金:241888元(15118元×20年×100%×80%);
3、误工费:9112元(15118元÷365天×275天×80%);
4、护理费:172768元【(15118元÷365天×90天+15118元÷365天×134天-15118元÷365天×120天+15118×20年×70%)×80%】;
5、后续治疗费:3840元(20元×240月×80%);
6、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500元×2次+1500元)×80%】;
7、鉴定费:2912元(3640元×80%);
8、交通费:400元(500×80%);
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92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41888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112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72768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840元;
六、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
七、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912元;
八、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
九、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上述一至九项共计458840元,扣除被告**多余垫付的医疗费3***15元,余款42272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被告威海市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乳山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7元,由原告***负担2516元,被告**及被告威海市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知函
审 判 员 姜 玲
人民陪审员 宋 坤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纯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