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威港置业有限公司

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威港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70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成山镇海滨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司远,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威海威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和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磊,经理。
再审申请人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阳公司)与被申请人威海威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终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今阳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以2015年1月8日材料交接单的形成时间作为工程交接时间,从而以该时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与证据相矛盾,与事实不符。其一,该交接单仅有申请人材料管理人员的签字没有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和施工负责人的签字,内容不涉及工程交接内容。其二,依据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七材料领用登记表的记载,2015年9月10日至12月16日还对案涉工程32#、35#、38#楼的多种电气安装材料进行交接。人造石、踢脚线、大理石窗台板、暖气罩、洗面台等安装也都是被申请人2015年9月至11月施工的,并且该部分工程的价款已经计入本案鉴定的工程总造价中。其三,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五和证据六的工作联系单和来往邮件以及2017年6月7日一审法院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亦可以证明2015年1月8日后被申请人仍在进行本案工程安装施工并未交接。二审认定2015年9月至10月仅是开关插座改造等后期维修、改造施工的事实存在严重矛盾。二审法院改判增加违约金为821716.82元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另,二审法院以申请人不能证明采购发票中瓷砖全部用于涉案工程为由未,未采信申请人所提交的采购发票所记载的购置瓷砖数额,而是按鉴定报告给出的数额改判瓷砖损失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将违约金的计算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改判为自2015年1月8日按合同约定的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中途撤场未履行完合同,造成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后续整改维修费至少需要628656.79元,原审未予支持申请人的该诉讼请求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威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根据申请人一审提供的工程进度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4年10月份已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并向申请人申报已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系双方同意并经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理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涉工程已完工多年,申请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不足被申请人已施工的工程款的30%,属严重违约行为,二审法院判定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认定被申请人2015年1月8日撤场是否具有事实依据;2.原审以合同约定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3.原审采信鉴定结论确定瓷砖更换费用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原审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承担工期延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予支持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经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审查认为,其一,申请人称一审提交的证据七并非领用登记表而是送货明细单一宗,该宗送货明细单记载的日期均为2015年1月8日之前,故不能证明被申请人2015年1月8日后仍然施工的事实。且即使存在申请人所称的领用登记表证据,但申请人所述该证据的内容只能证明电器安装材料的交接情况,原审已认定后期存在开关、插座改造等后期维修改造的事实,对此,申请人亦认可,·因此仅凭此证据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2015年1月8日后仍在施工的事实。其二,关于申请人所称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五和证据六两份工作联系单证据。从该两证据的内容看,仅能证明申请人催促被申请人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2015年1月8日后仍在施工的事实。其三,关于2017年6月7日一审法院主持下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据。该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工程的32#、35#和38#楼安装工程的现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9月10日至12月16日被申请人进行施工的情况。其四,关于2015年1月8日配套物品交接单虽系被申请人提供,但申请人认可该证据上发包单位处签字系其工作人员所签,应视为其认可该证据所载内容。从该证据内容看,可以证明装饰装修材料的交接情况。又因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申请人称依据合同约定,其于2015年1月8日起撤场。且如前所述,申请人未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1月8日后仍在施工。故原审依据该材料交接单所记载的材料交接情况、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撤场的约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8日撤场,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虽然申请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但因申请人已违反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且至本案起诉时逾期付款比例较高。又考虑到建设工程领域融资成本较高的现实情况,原审综合以上因素,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从而未调整违约金数额于法有据。
关于焦点三,申请人虽然提交了瓷砖的采购清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采购清单中的全部瓷砖用于案涉工程。且2015年1月8日的配套物品交接单中,涉及部分地砖的交接情况亦可以印证该采购清单中的瓷砖并非全部用于案涉工程。据此原审依据二审鉴定意见书确定本案瓷砖损失的赔偿数额更能反映申请人实际损失。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四:原审已查明因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而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又因案涉合同已约定被申请人可以据此停止施工。故被申请人未完成案涉工程提前撤场的行为系因申请人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所致,故不能归责于被申请人。另,申请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因案涉工程停工而造成其实际损失,因此原审未支持申请人关于因被申请人提前撤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新芳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柴家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白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