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威港置业有限公司

威海威港置业有限公司与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82民初22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威海威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和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霞,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强,男,汉族,1997年10月31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系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海滨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司秉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哲,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威海威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威港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霞、徐红强,被告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威港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62482.8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30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992482.8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三支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荣成市成山镇威海金石湾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装饰装修及水电安装,工期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合同价款为900万元。附件一、附件二分别载明了酒店装饰主要材料价格表及被告应提供的装饰材料项目。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每月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向其拨付工程进度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但被告提供的装饰材料不能按照施工进度供货,致使工期一再顺延,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162482.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6248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其他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我方一直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没有违约。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原告)每月向发包人(被告)报审上月工程量,发包人审定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拨付工程进度款。但原告从一开始就虚报、假报工程量,每月上报的工程量超实际工程量的近一倍。尽管如此,被告还是对所报月工程量进行了审定,并按约严格付款。另外,根据约定,造价工程款变更后,工程的付款节点及数额也应进行变更,但被告未做变更,还是依约按工程进度及时付款。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83万元,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不按约支付工程款进度款”。2、工期延误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为:按承包范围和合同价款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但是,因原告擅自提高材料价格,才出现被告供材及工程甩项。在确定被告供材及甩项后,被告及时供货,并没有影响原告的施工,即便拖延几日供货,也不至于工程拖延三年之久还未完工。工程延期最主要的原因是在被告供材和甩项后,原告认为利润低不挣钱,就不认真履行合同,故意拖延工期。因原告的主观故意行为,致使被告酒店延误开业长达875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达1439万元。3、原告施工的工程未完工,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技术人员到现场勘验,工程多处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即便完工也无法通过验收,即使勉强通过验收,也会影响被告的使用及经营。因此,被告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的遗留工程量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质量损失。4、工程未完工,未经验收,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162482.8元及违约金无任何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90天,原告应在工程竣工一个月内向被告提供两份竣工图对工程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28日内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日内一次性审计定案。而原告施工的工程不仅没有按约定期限完工,更谈不上提供竣工图纸、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工程款的数额也没进行结算。原告在开始施工时,就向被告虚报月施工进度工程量,而本次诉请的工程款就更没有依据,因为原告至今还在现场进行工程量测量。原告诉请的数据及款额未经验证,是虚假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修复费用以及因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荣成市成山镇威海金石湾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工期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共9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原告至今未将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工程亦未进行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
经营方面损失:
合同约定为:2014年7月完工。按照2014年12月底前完工测算,截至2017年5月25日为875天。共有客房108间,以周边酒店博霞山庄客房价格为例,旺季为5月初至10月底,其余为淡季。旺季房价为698元/间,淡季房价为298元/间,均价为498元/间,现按300元/间计算。
酒店紧邻成山头风景区,周边旅游资源丰富,春季有海驴岛、动物园,夏季各景点游客爆满,冬季有烟墩角、天鹅湖。酒店客源丰富。博霞山庄全年入住率为60%,成山镇格林豪泰全年入住率为80%,现按照入住率50%测算。
损失纯利润:875天×108间×300元/间×50%=1417.5万元×65%(利润率)=921.38万元(专业数据显示,正常酒店入住率达到50%,利润率在65%)
客户返利的直接损失:
金石湾艺术酒店为产权式销售,现销售已达到80%以上,价格从40万元到100万元不等,客户购买后,开发商以总价款年6%的租金租回经营,因酒店不能正常开业造成的直接损失为客户的返利。现按照每间均价50万元,延误2年测算:50万元×108间×80%×6%×2年=518.4万元。上述损失还不包括因延误工期造成的退房,合作取消等间接损失。
另涉案工程质量存有严重质量问题,考虑到原告的赔偿能力,现仅要求原告赔偿房屋修理费及经济损失共计300万元。
反诉被告威海威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不能完工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造成的,原告没有任何过错。按双方的合同要求原告每月向被告报送月工程进度款,被告审核后按实际月完成工程量的50%向原告拨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实,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报送了2014年5月至10月的月工程量及工程进度款,按被告审定,应拨款额为1147972.38元,而实际上自2014年5月至10月被告仅向原告拨款68万元,还差467972.38元工程进度款。这仅是按照被告自己审核认定的应拨付的工程进度款计算,实际上被告为了少支付工程进度款,故意压低审计价格,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核对其审计的工程进度款,但被告一直以审计涉及商业秘密以及没有时间等理由推诿。即使按被告自己审核认定应拨付工程进度款1147972.38元来看,被告也远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应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
被告一直没有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并自2014年9月起停付工程进度款,在拖延近1年的时间直至2015年8月,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才向原告支付15万元工程款,到目前为止,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大量的工程进度款。
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有权停止施工,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涉案工程未完工因为被告未每月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的,原告没有任何过错。
2、被告自供材料不到位,以及应由其完成的工程项目至今仍未完成也是导致涉案工程不能完工的重要原因。庭审中,被告对其自供材料以及甩项工程材料的采购及安装没有异议。从现场勘验看,涉案工程32#、38#楼仅剩余地脚线及少量的开关插座工程没有完工,没有安装地脚线的房屋均是因为被告的木地板没有安装,众所周知,从施工工序来说,只有先把木地板铺好,才能安装地脚线,被告木地板没有安装,原告如何安装地脚线。涉案工程的35#楼已施工完毕,也可以说明,对于被告已安装好木地板的35#楼,原告全部安装好地脚线。现场的大部分开关插座已安装,仅剩少量开关插座没有安装是因为被告不能提供材料,原告无法安装。否则,原告不会仅剩下少量的开关插座。
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说明,涉案工程不能完工是因为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以及自供材料不到位和自行施工的工程没有完工造成的,被告主张的因不能完工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荣成金石湾艺术酒店进行装饰装修及水电安装施工。承包方式为按承包范围和合同价款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合同价款暂估价900万元,以审定后的结算造价为准。工程造价执行2003版《山东省建筑工程损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现行的《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现行的《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威海市价目表》及《山东省建筑工程机械台班单价表》以及有关造价文件及补充定额解释办理结算,其中定额人工单价按66元/工日取费,工程类别:Ⅱ类。被告分包项目(不需原告管理配合、不走原告账的)不参与取费。现场零工以施工现场办理的签证为准。墙地砖等定额损耗不够的,依据现场实际损耗率计入结算。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执行通用条款及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现场签证、政策性价格调整等。原告于每月22日向工程师提供当月已完成工程量月报。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款每月支五留五:原告每月22日报审上月20日至本月20日的工程量给被告,被告应在3日内审定。被告审定工程量月报中的工作量及施工质量,并在15日内拨付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为工程进度款;原告完工,经被告检验合格后15日内,被告支付至原告工程款的60%;工程结算审定后12个月内被告支付工程款的3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无息)。
付款条件:支付工程款时原告需同时提供等额的税务部门认可的建安发票。工程款的支付对象只限定本协议承包单位,被告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原告无力完成全部工程或被被告解除合同,中途撤场,已完工工程款不予结算,因被告欠付工程进度款除外。原告采购材料设备:除被告采购外,由原告采购。工程验收合格后28日内,原告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日内一次性审计定案,否则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结算资料,并从第61日起视为被告已审计方案。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
违约责任: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原告可停止施工,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一天工程款,按总工程款万分之三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附件2:发包方(被告)分包工程和甲(被告)供材料。分包工程:木地板、楼梯踏步、楼梯扶手、淋浴屏。甲供材料:1、地砖;2、墙砖;3、门锁;4、客房洗手盆台面;5、入户门、户内门;6、开关面板;7、卫浴五金;8、洁具。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无法接受被告所定灯具、柜子、推拉门价格,双方协商决定甩项由被告采购。原告施工项目与被告分包他人工程有作业交叉,涉案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为查明涉案工程履行情况,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进行勘验,现场勘验情况如下:38#楼除一楼大厅地板已铺外,房间地板未铺、地脚线未安、部分电器开关未安装,其他属于原告施工的项目已完工。35#楼属原告施工部分已施工完毕。32#除一楼大厅地板已铺设,其他房间地板未铺、地脚线未安装,部分电器开关未安。
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审定原告工程进度(2014年5月至10月)款额如下:2014年5月,审定价为293340.87元、应拨款额146670.435元;2014年6月,审定价为566445.79元、应拨款额283222.895元;2014年7月,审定价为581200.57元、应拨款额290600.285元;2014年8月,审定价为570515.32元、应拨款额285257.66元;2014年9月,审定价为202718.35元、应拨款额101359.175元;2014年10月,审定价为81723.86元、应拨款额40861.93元。在实际拨款中,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于7月8日支付15万元、于7月24日支付18万元、于8月27日支付25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15万元,共计83万元,其中2015年2月28日15万元为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30日。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施工存有严重质量问题,并申请对原告施工的金石湾艺术酒店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双方确认,本院委托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以下内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在32#楼共28个房间中,抽检了4间,计43个测点;在35#楼42个房间中,抽检了5个房间,计65个测点;在38#楼40个房间中抽检了4间,计39个测点。经检测后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施工质量:墙面平整度,墙面阴阳角方正,窗台板不平,墙面砖空鼓,腻子脱落,石膏板接缝,自攻钉未做防锈处理,部分房间插座无电、送不上电及电线走向。2、材料质量(本次主要鉴定材料品牌和规格是否与合同相符):电线、穿线管、吊顶石膏板、吊顶龙骨。注:为减少破损,鉴定时,当事双方现场确定仅对35#楼的吊顶工程的石膏板和龙骨进行材料鉴定,32#和38#楼的吊顶大部分为上一家装修单位施工,故本次不做鉴定。经鉴定:(一)经现场检查检测,32#、35#、38#楼装饰装修工程在墙面平整度、阴阳角方正、卫生间墙面砖镶贴质量,石膏板吊顶等方面均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等相关规定。此外,35#楼还存在营业部分310客房门卡控制失灵以及个别窗台板不平等质量问题。(二)32#、35#、38#楼所用石膏板、龙骨、电线及穿线管四种材料的品牌和规格型号均符合合同报价表中的要求。修复建议:(一)建议在本次鉴定抽检的基础上,对三个单位工程砖墙抹灰墙面的墙面平整度和阴阳角方正进行全面检查。凡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应按以下方法进行维修。1、对砖墙抹灰面,去除原墙面和阴阳角腻子层及涂层,在砂浆层上找平,找平后再重新满刮腻子。刮抹腻子的过程中,要严格控制墙面平整和阴阳角顺直。待腻子干燥后,再按原设计要求进行墙面涂料施工。2、对石膏板墙面,依据偏差的大小,小的偏差可以对腻子面进行打磨或补刮腻子,大的偏差可对版面进行重新调整,再刮腻子,最后进行涂层施工。(二)对35#楼窗台板水平度不满足规范要求的,重新安装。(三)鉴于三个单位工程所抽检的卫生间面砖墙面,面砖空鼓数量过大,且伴有面砖脱落、墙面裂缝等质量问题,建议对所有卫生间墙面重新镶贴施工。(四)对石膏板接缝以及其他裂缝,建议去除接缝处以及其他裂缝处腻子层,加设200mm宽防裂网格布,再重新刮腻子。(五)将自攻钉部位腻子层去除,在自攻钉头处点防锈漆,防锈漆干后,再刮涂腻子。对35#楼209客房吊顶的渗漏以及38#楼209客房吊顶霉变,建议对该处给排水管道进行检查和维修,消除渗漏隐患后,打磨腻子层,重新刮抹腻子并进行涂料施工。该鉴定报告出具并经双方质证后,原告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出庭后对于原告方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答,并表示对吊顶工程的石膏板接缝防裂和自攻钉防锈可进行补充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为:(一)所检三栋楼除1处防裂带缺失、1处防裂带未通长粘贴(部分缺失)外,其余房间吊顶石膏板接缝处均有防裂带。(二)所检3栋楼房间自攻钉大多涂刷防锈漆,但存在漏刷和自攻钉钉帽锈蚀现象。维修建议:(一)对石膏板接缝处存有裂缝的,将裂缝两侧各100mm范围的腻子去除,按原设计要求重新贴防裂网格布,再涂抹嵌缝膏,最后按设计和规范要求涂刷各层。施工中保持面层颜色一致,新旧接茬处和接缝处的处理,要符合施工规范的要求。(二)所检自攻钉存有漏刷防锈漆现象,但该工程已完工近四年,故无需全部刮除自攻钉检查防锈情况。建议全数检查所有房间吊顶,如钉帽处透出锈迹,则需将其腻子层去除,然后对自攻钉钉帽刷防锈漆,待防锈漆漆干后,按设计和规范要求涂刷各层。
原告对上述两份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称鉴定报告中认定原告施工中的部分质量问题是前道工序质量问题引发的,前道工序是指墙面抹灰工程,而抹灰工程为建筑主体施工方施工,并非原告施工,该部分的修复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另墙面镶贴的瓷砖全部由被告提供,被告提供的上墙瓷砖均为全瓷瓷砖,全瓷瓷砖本身吸水率低,上墙容易空鼓,不适于立面墙体的铺贴,瓷砖空鼓、脱落、裂缝等问题并非是原告施工所致,该部分损失应由瓷砖提供方即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对补充鉴定意见亦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施工中漏刷自攻钉,但因自攻钉外刷
盖腻子,单从外观上无法看出钉子返锈现象,只有全部拆除才能看出。鉴定称32#、35#、38#楼所用石膏板、龙骨、电线及穿线管四种材料的品牌和规格型号均符合合同报价表中的要求,与实际不符,申请对该部分材料质量是否合格重新鉴定。
因双方就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修复费用未能达成一致,庭审中,原、被告分别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及工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内容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992482.8元,工程修复费用为520289.66元,其中工程修复费用鉴定说明如下:《青诚司鉴[2018]司鉴字第1号》第七项第一条关于“墙砖面抹灰墙面的墙面平整度和阴阳角方正进行全面检查。凡达不到规范要求的,按修复建议返修”;第二条“35#楼窗台板水平度不满足规范要求的,重新安装”。其中判断是否达到规范要求超出本公司业务范围,故本次修复费用里不含《青诚司鉴[2018]司鉴字第1号》七修复建议第(一)、(二)项费用。本次修复费用中包含30个点自攻钉锈出锈迹情况(双方签字确认)。
该鉴定报告中涉及瓷砖更换的费用为200156.3元。而被告提供的购买瓷砖的发票显示费用为264936元。对鉴定报告中的更换瓷砖费用,被告认为过低,2014年被告实际采购瓷砖花费264936元,现瓷砖价格上涨,原采购价格已达不到现瓷砖市场价格,鉴定报告给出的价格200156.3元更无法满足。另针对鉴定说明的第二条,即自攻钉修复点的数量、单价及修复工艺,被告提出异议:从现场看,仅肉眼能看到的自攻钉未刷防锈漆的漏点远不止30个。另修复价格5元的单价不能满足市场要求,施工中,仅对点修复,不能满足验收规范的要求,因为每个批次的腻子和乳胶漆,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色差,只修点,不修面,势必造成色差,影响工程质量,为避免色差,必须点面一同修复,因此,单价5元的修复价格,有失偏颇,被告申请对自攻钉未刷防锈漆的数量及修复价格重新鉴定。
《青诚司鉴[2018]司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中指出“35#
楼窗台板水平度不满足规范要求的,重新安装”,该部分内容因超出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业务范围,未做鉴定。庭审中,被告明确要求对未能鉴定部分重新进行鉴定。庭后,经合议庭合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庭决定对该部分内容进行鉴定,并通过院技术室向原作出工程质量鉴定的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发出函询,该鉴定所出具了回复函,函复如下:根据抽检结果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4.1.6条和第13.0.4条的规定,涉案32#、35#和38#楼的墙面平整度和阴阳角方正两项可判定为不合格。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尚有部分墙面的平整度和阴阳角方正能满足规范要求,故我所根据实际情况,建议对三个单位工程墙面的墙面平整度和阴阳角方正进行全面检查,对达不到规范要求的,按我所出具的方方进行返修。如不具备全部检查的条件,则建议按照我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不合格点率(当墙面平整度和阴阳角方正的不合格点率不一致时,以不合格点率大的数值为准)进行修复结算较为合理。本庭将该函返回给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于未能鉴定的部分进行了补充鉴定。经鉴定:被告申请的涉案工程修复费用补充为108367.13元。庭审程序结束后,被告又提交书面异议,要求对所有施工房屋的阴阳角、墙面平整度进行检查,鉴定修复费用;对所有自攻钉涂刷进行全面排查,鉴定费用;对瓷砖价格重新核定;对防火涂料的涂刷进行全面检查,鉴定维修费用;对该工程所用的材料石膏板、龙骨、电线以及窗台板等的品牌及规格型号申请鉴定,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报价表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涉案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本院委托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首先,本院委托的鉴定公司均具有相关鉴定资质,且鉴定过程合法,鉴定内容亦是按照双方要求进行。鉴定中,鉴定公司已就前道施工工序考虑在内。该鉴定意见是根据原告实际施工中产生的质量问题而作出的结论。如墙面抹灰部分,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载明:在墙面抹灰和腻子施工过程中,后续施工未对前道工序施工中遗留的缺陷采取处理措施(即修复缺陷),同时在后续施工中也未采取有效的纠偏措施,以上质量问题,是工序交接不好、施工质量控制不严和纠偏措施不当所致。墙面砖镶贴质量:32#、35#、38#楼卫生间墙面砖存在空鼓、脱落、裂缝等质量问题,不满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8.3.4条(强制性条款)和8.3.5条的要求。这是由于施工工艺、施工方法不当及施工质量控制不严所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施工等注意义务,未对前道工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修补完善,对其施工产生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瓷砖问题,也属原告施工问题,责任应由其承担。
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内容均包含在鉴定内容、范围之内,鉴定部门基于双方的申请就争议部分已作出鉴定,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程序合法,且被告对质量鉴定意见当时并未有异议,即使后来对补充意见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双方未提供其他证据的前提下,本院依据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应承担的除瓷砖外的维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瓷砖费用,鉴定机构鉴定的更换费用为200156.3元,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为此实际支出费用高于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费用数额,而被告提交该费用票据目的是为了证明其该项损失费用状况,装修材料的市场价格时有波动,因经营者、经营地域的不同等具体情况,表现在材料的价格上也经常不一致,无法确定同一标准。就补偿原告的损失而言,以被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作为参考依据较为公平合理。
对被告新提出的防火涂料涂刷达不到验收规范,以及对石膏板、龙骨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在本院委托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时,被告对鉴定结论并无异议,在没有充分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其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对原告自行制作的施工结算书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992482.8元,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未持异议,本院依据该数额确定工程总造价。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83万元,被告还应支付2162482.8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考虑到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验收,工程价款在原告起诉后通过鉴定方式才得以确认,同时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整改,故处于平衡利益考虑,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因延误工期承担其酒店经营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名为总包合同,实为分包合同,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受限于被告提供建材的时间以及装饰装修程序,在需要严格按照装修程序施工的项目中,被告分包给他人的装修工程如未完工,原告亦无法进行后续施工。从现场勘验情况看,38#楼除一楼大厅地板已铺外,房间地板未铺、地脚线未安、部分电器开关未安装,其他属于原告施工的项目已完工。32#除一楼大厅地板已铺设,其他房间地板未铺、地脚线未安装,部分电器开关未安。35#楼属原告施工部分已施工完毕。合同附件2中明确载明木地板工程由被告分包他人,在木地板未铺贴的情况下,原告应施工的部分包括地脚线安装等项目无法正常施工。另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暂停施工。在此情况下,被告主张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62482.8元及违约金(以2162482.8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1日始至法院确定执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程维修费693436.49元(628656.79元-200156.3元+264936元)。
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74元,由原告负担6574元,由被告负担24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15400元,由原告负担3560元,由被告负担11840元。鉴定费230500元,由原告负担114500元,由被告负担1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本    明
人民陪审员 胡秀郁人民陪审员宋肃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龙    思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