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威港置业有限公司

威海威港置业有限公司、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民终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威海威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和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霞,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伟,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海滨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司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威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港置业)因与被上诉人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阳集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港置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改判以2162428.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撤销原判决第三项;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今阳集团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能弥补威港置业的损失。按照今阳集团提交的工程进度表的付款额度,可以充分证实今阳集团审定的2014年5月至10月应拨款额为1147972.38元,实际仅拨款68万元,按鉴定机构审定的工程造价,应付款远超过今阳集团自认的审定额。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款约定,今阳集团应按总工程款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存在交叉施工、甲供材、施工工序等限制,前一道工序未完成或甲供材不及时,直接影响威港置业的施工进度。从一审法院现场勘察情况可证实,除由今阳集团施工的木地板铺贴项目未施工完成,致使威港置业应施工地脚线安装等项目无法正常施工外,其他项目均已完成。2015年1月8日,今阳集团与威港置业就已完工的工程项目办理交接手续,至今四年之久,今阳集团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不足30%,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今阳集团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减少,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过实际损失的30%,本案应按合同约定认定违约金。2.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咨询公司)审定瓷砖费用200156.3元,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原判决不应随意否定。今阳集团提供2014年7月29日的发票及金石湾艺术园项目供货表,其中发票没有转账记录,不能证实实际支付情况。今阳集团同时存在多个项目,供货表不能证实瓷砖用于涉案工程。同时,供货表中仅注明实际供货量,2015年1月8日物品交接单显示,包括瓷砖在内的剩余材料已交付今阳集团,故今阳集团按购买数量主张实际用量,依据不足。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对瓷砖进行现场测量统计,其认定的实际用量和价格依据更加充分。3.根据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墙面平整度、阴阳角问题主要是原墙体抹灰层原因导致,威港置业的施工范围不包括墙面找平工程,根据鉴定意见显示的误差比可以充分说明原墙体平整度误差较大,无法通过刷腻子和乳胶漆找平。关于阴阳角问题也主要是抹灰层原因导致,均与威港置业无关。瓷砖为甲供材,全瓷砖的吸水率过低,上墙后瓷砖不能与水泥砂浆产生长效抓握力,极易造成空鼓脱落,鉴定机构认为瓷砖空鼓系多种原因形成,粘贴沙浆与抹灰层粘贴不牢或墙体本身原因均可能导致空鼓,并非威港置业施工原因导致,相关维修费用威港置业不应承担。涉案工程质保期两年,质保期内今阳集团从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现涉案工程已超过质保期,威港置业不应再承担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
今阳集团辩称:1.威港置业中途撤场未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经司法鉴定确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才得以确认,原判决关于违约金的判决正确;2.瓷砖价格较采购时大幅上涨,按原判决数额,现在也采购不到同规格型号的瓷砖,原判决按实际采购价格判决比较公正;3.鉴定机构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判决支持维护费用,合法有据。
今阳集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今阳集团要求威港置业支付工程维修费及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依据坤泰咨询公司作出的维修造价鉴定意见,并未按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诚祥鉴定所)要求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全面排查,而是抽样勘察20个房屋墙体裂缝及208室的30个自攻防锈处理,另外自攻丝防锈处理修复价格5元单价不能满足市场价格要求。在施工中只对点修复,不能满足验收规范要求,腻子和乳胶漆存在不同程度的色差,只修点、不修面,势必造成色差,影响工程质量。原判决认定的仅是对抽样房间存在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今阳集团要求对涉案工程的110个房屋全面检查做出修复鉴定意见,且采取全部修复而不是局部修复。2.原判决不支持今阳集团要求赔偿因延误工期导致酒店经营的经济损失,显失公平,涉案工程经鉴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重新维修施工,导致公寓酒店无法近期开业,必定导致酒店延期营业收入减少,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远不止300万元。3.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今阳集团预交的鉴定费156000元,应由威港置业全部承担。
威港置业辩称,诚祥鉴定所、坤泰咨询公司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委托程序和鉴定内容均合法有效。其中诚祥鉴定所(2018)函字第132号回复函意见建议对不合格点率进行修改结算较为合理。今阳集团主张对涉案工程所有的自攻钉、防火涂料等全面排查,需要对整个工程采取破坏式检查,不符合鉴定规范要求,亦无法操作。今阳集团主张延误工期造成酒店经营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今阳集团提交的月度进度汇总表显示,涉案工程项目2014年10月份已全部完工,应由今阳集团施工的木地板及电器开关至今未完工,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供材不及时,今阳集团分包给他人的装修工程也未完工,威港置业无法后续施工,故酒店未经营责任不在威港置业。
威港置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威港置业、今阳集团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今阳集团支付威港置业工程款2162482.8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30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992482.8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三支付);3.诉讼费、保全费由今阳集团承担。
今阳集团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威港置业赔偿今阳集团因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修复费用以及因工期延误损失共计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2日,威港置业、今阳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威港置业为今阳集团位于荣成金石湾艺术酒店进行装饰装修及水电安装施工。承包方式为按承包范围和合同价款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合同价款暂估价900万元,以审定后的结算造价为准。工程造价执行2003版《山东省建筑工程损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现行的《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现行的《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威海市价目表》及《山东省建筑工程机械台班单价表》以及有关造价文件及补充定额解释办理结算,其中定额人工单价按66元/工日取费,工程类别:Ⅱ类。今阳集团分包项目(不需威港置业管理配合、不走威港置业账的)不参与取费。现场零工以施工现场办理的签证为准。墙地砖等定额损耗不够的,依据现场实际损耗率计入结算。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执行通用条款及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现场签证、政策性价格调整等。威港置业于每月22日向工程师提供当月已完成工程量月报。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款每月支五留五:威港置业每月22日报审上月20日至本月20日的工程量给今阳集团,今阳集团应在3日内审定。今阳集团审定工程量月报中的工作量及施工质量,并在15日内拨付威港置业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为工程进度款;威港置业完工,经今阳集团检验合格后15日内,今阳集团支付至威港置业工程款的60%;工程结算审定后12个月内今阳集团支付工程款的3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威港置业(无息)。
付款条件:支付工程款时威港置业需同时提供等额的税务部门认可的建安发票。工程款的支付对象只限定本协议承包单位,今阳集团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威港置业无力完成全部工程或被今阳集团解除合同,中途撤场,已完工工程款不予结算,因今阳集团欠付工程进度款除外。威港置业采购材料设备:除今阳集团采购外,由威港置业采购。工程验收合格后28日内,威港置业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今阳集团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日内一次性审计定案,否则视为今阳集团认可威港置业结算资料,并从第61日起视为今阳集团已审计方案。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
违约责任:今阳集团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威港置业可停止施工,由今阳集团承担违约责任。今阳集团逾期支付一天工程款,按总工程款万分之三向威港置业承担违约责任。
附件2:发包方(今阳集团)分包工程和甲(今阳集团)供材料。分包工程:木地板、楼梯踏步、楼梯扶手、淋浴屏。甲供材料:1、地砖;2、墙砖;3、门锁;4、客房洗手盆台面;5、入户门、户内门;6、开关面板;7、卫浴五金;8、洁具。
合同签订后,威港置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威港置业无法接受今阳集团所定灯具、柜子、推拉门价格,双方协商决定甩项由今阳集团采购。威港置业施工项目与今阳集团分包他人工程有作业交叉,涉案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为查明涉案工程履行情况,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7日组织威港置业、今阳集团双方到现场进行勘验,现场勘验情况如下:38#楼除一楼大厅地板已铺外,房间地板未铺、地脚线未安、部分电器开关未安装,其他属于威港置业施工的项目已完工。35#楼属威港置业施工部分已施工完毕。32#除一楼大厅地板已铺设,其他房间地板未铺、地脚线未安装,部分电器开关未安。
在今阳集团提交的证据中,今阳集团审定威港置业工程进度(2014年5月至10月)款额如下:2014年5月,审定价为293340.87元、应拨款额146670.435元;2014年6月,审定价为566445.79元、应拨款额283222.895元;2014年7月,审定价为581200.57元、应拨款额290600.285元;2014年8月,审定价为570515.32元、应拨款额285257.66元;2014年9月,审定价为202718.35元、应拨款额101359.175元;2014年10月,审定价为81723.86元、应拨款额40861.93元。在实际拨款中,今阳集团于2014年6月12日支付威港置业工程款10万元、于7月8日支付15万元、于7月24日支付18万元、于8月27日支付25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15万元,共计83万元,其中2015年2月28日15万元为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30日。
庭审中,今阳集团提出威港置业施工存有严重质量问题,并申请对威港置业施工的金石湾艺术酒店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双方确认,一审法院委托诚祥鉴定所对以下内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在32#楼共28个房间中,抽检了4间,计43个测点;在35#楼42个房间中,抽检了5个房间,计65个测点;在38#楼40个房间中抽检了4间,计39个测点。经检测后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施工质量:墙面平整度,墙面阴阳角方正,窗台板不平,墙面砖空鼓,腻子脱落,石膏板接缝,自攻钉未做防锈处理,部分房间插座无电、送不上电及电线走向。2、材料质量(本次主要鉴定材料品牌和规格是否与合同相符):电线、穿线管、吊顶石膏板、吊顶龙骨。注:为减少破损,鉴定时,当事双方现场确定仅对35#楼的吊顶工程的石膏板和龙骨进行材料鉴定,32#和38#楼的吊顶大部分为上一家装修单位施工,故本次不做鉴定。经鉴定:(一)经现场检查检测,32#、35#、38#楼装饰装修工程在墙面平整度、阴阳角方正、卫生间墙面砖镶贴质量,石膏板吊顶等方面均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等相关规定。此外,35#楼还存在营业部分310客房门卡控制失灵以及个别窗台板不平等质量问题。(二)32#、35#、38#楼所用石膏板、龙骨、电线及穿线管四种材料的品牌和规格型号均符合合同报价表中的要求。修复建议:(一)建议在本次鉴定抽检的基础上,对三个单位工程砖墙抹灰墙面的墙面平整度和阴阳角方正进行全面检查。凡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应按以下方法进行维修。1、对砖墙抹灰面,去除原墙面和阴阳角腻子层及涂层,在砂浆层上找平,找平后再重新满刮腻子。刮抹腻子的过程中,要严格控制墙面平整和阴阳角顺直。待腻子干燥后,再按原设计要求进行墙面涂料施工。2、对石膏板墙面,依据偏差的大小,小的偏差可以对腻子面进行打磨或补刮腻子,大的偏差可对版面进行重新调整,再刮腻子,最后进行涂层施工。(二)对35#楼窗台板水平度不满足规范要求的,重新安装。(三)鉴于三个单位工程所抽检的卫生间面砖墙面,面砖空鼓数量过大,且伴有面砖脱落、墙面裂缝等质量问题,建议对所有卫生间墙面重新镶贴施工。(四)对石膏板接缝以及其他裂缝,建议去除接缝处以及其他裂缝处腻子层,加设200mm宽防裂网格布,再重新刮腻子。(五)将自攻钉部位腻子层去除,在自攻钉头处点防锈漆,防锈漆干后,再刮涂腻子。对35#楼209客房吊顶的渗漏以及38#楼209客房吊顶霉变,建议对该处给排水管道进行检查和维修,消除渗漏隐患后,打磨腻子层,重新刮抹腻子并进行涂料施工。该鉴定报告出具并经双方质证后,威港置业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出庭后对于威港置业方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答,并表示对吊顶工程的石膏板接缝防裂和自攻钉防锈可进行补充鉴定。今阳集团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诚祥鉴定所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为:(一)所检三栋楼除1处防裂带缺失、1处防裂带未通长粘贴(部分缺失)外,其余房间吊顶石膏板接缝处均有防裂带。(二)所检3栋楼房间自攻钉大多涂刷防锈漆,但存在漏刷和自攻钉钉帽锈蚀现象。维修建议:(一)对石膏板接缝处存有裂缝的,将裂缝两侧各100mm范围的腻子去除,按原设计要求重新贴防裂网格布,再涂抹嵌缝膏,最后按设计和规范要求涂刷各层。施工中保持面层颜色一致,新旧接茬处和接缝处的处理,要符合施工规范的要求。(二)所检自攻钉存有漏刷防锈漆现象,但该工程已完工近四年,故无需全部刮除自攻钉检查防锈情况。建议全数检查所有房间吊顶,如钉帽处透出锈迹,则需将其腻子层去除,然后对自攻钉钉帽刷防锈漆,待防锈漆漆干后,按设计和规范要求涂刷各层。
威港置业对上述两份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称鉴定报告中认定威港置业施工中的部分质量问题是前道工序质量问题引发的,前道工序是指墙面抹灰工程,而抹灰工程为建筑主体施工方施工,并非威港置业施工,该部分的修复费用不应由威港置业承担。另墙面镶贴的瓷砖全部由今阳集团提供,今阳集团提供的上墙瓷砖均为全瓷瓷砖,全瓷瓷砖本身吸水率低,上墙容易空鼓,不适于立面墙体的铺贴,瓷砖空鼓、脱落、裂缝等问题并非是威港置业施工所致,该部分损失应由瓷砖提供方即今阳集团自行承担。今阳集团对补充鉴定意见亦提出异议,其认为威港置业施工中漏刷自攻钉,但因自攻钉外刷腻子,单从外观上无法看出钉子返锈现象,只有全部拆除才能看出。鉴定称32#、35#、38#楼所用石膏板、龙骨、电线及穿线管四种材料的品牌和规格型号均符合合同报价表中的要求,与实际不符,申请对该部分材料质量是否合格重新鉴定。
因双方就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修复费用未能达成一致,庭审中,威港置业、今阳集团分别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及工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坤泰咨询公司对上述两项内容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992482.8元,工程修复费用为520289.66元,其中工程修复费用鉴定说明如下:《青诚司鉴[2018]司鉴字第1号》第七项第一条关于“墙砖面抹灰墙面的墙面平整度和阴阳角方正进行全面检查。凡达不到规范要求的,按修复建议返修”;第二条“35#楼窗台板水平度不满足规范要求的,重新安装”。其中判断是否达到规范要求超出本公司业务范围,故本次修复费用里不含《青诚司鉴[2018]司鉴字第1号》七修复建议第(一)、(二)项费用。本次修复费用中包含30个点自攻钉锈出锈迹情况(双方签字确认)。
该鉴定报告中涉及瓷砖更换的费用为200156.3元。而今阳集团提供的购买瓷砖的发票显示费用为264936元。对鉴定报告中的更换瓷砖费用,今阳集团认为过低,2014年今阳集团实际采购瓷砖花费264936元,现瓷砖价格上涨,原采购价格已达不到现瓷砖市场价格,鉴定报告给出的价格200156.3元更无法满足。另针对鉴定说明的第二条,即自攻钉修复点的数量、单价及修复工艺,今阳集团提出异议:从现场看,仅肉眼能看到的自攻钉未刷防锈漆的漏点远不止30个。另修复价格5元的单价不能满足市场要求,施工中,仅对点修复,不能满足验收规范的要求,因为每个批次的腻子和乳胶漆,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色差,只修点,不修面,势必造成色差,影响工程质量,为避免色差,必须点面一同修复,因此,单价5元的修复价格,有失偏颇,今阳集团申请对自攻钉未刷防锈漆的数量及修复价格重新鉴定。
《青诚司鉴[2018]司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中指出“35#
楼窗台板水平度不满足规范要求的,重新安装”,该部分内容因超出坤泰咨询公司业务范围,未做鉴定。庭审中,今阳集团明确要求对未能鉴定部分重新进行鉴定。庭后,经合议庭合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庭决定对该部分内容进行鉴定,并通过院技术室向原作出工程质量鉴定的诚祥鉴定所发出函询,该鉴定所出具了回复函,函复如下:根据抽检结果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4.1.6条和第13.0.4条的规定,涉案32#、35#和38#楼的墙面平整度和阴阳角方正两项可判定为不合格。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尚有部分墙面的平整度和阴阳角方正能满足规范要求,故我所根据实际情况,建议对三个单位工程墙面的墙面平整度和阴阳角方正进行全面检查,对达不到规范要求的,按我所出具的方方进行返修。如不具备全部检查的条件,则建议按照我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不合格点率(当墙面平整度和阴阳角方正的不合格点率不一致时,以不合格点率大的数值为准)进行修复结算较为合理。本庭将该函返回给坤泰咨询公司,对于未能鉴定的部分进行了补充鉴定。经鉴定:今阳集团申请的涉案工程修复费用补充为108367.13元。庭审程序结束后,今阳集团又提交书面异议,要求对所有施工房屋的阴阳角、墙面平整度进行检查,鉴定修复费用;对所有自攻钉涂刷进行全面排查,鉴定费用;对瓷砖价格重新核定;对防火涂料的涂刷进行全面检查,鉴定维修费用;对该工程所用的材料石膏板、龙骨、电线以及窗台板等的品牌及规格型号申请鉴定,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报价表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威港置业、今阳集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威港置业、今阳集团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可。
关于涉案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一审法院委托诚祥鉴定所进行鉴定。针对威港置业提出的异议,首先,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公司均具有相关鉴定资质,且鉴定过程合法,鉴定内容亦是按照双方要求进行。鉴定中,鉴定公司已就前道施工工序考虑在内。该鉴定意见是根据威港置业实际施工中产生的质量问题而作出的结论。如墙面抹灰部分,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载明:在墙面抹灰和腻子施工过程中,后续施工未对前道工序施工中遗留的缺陷采取处理措施(即修复缺陷),同时在后续施工中也未采取有效的纠偏措施,以上质量问题,是工序交接不好、施工质量控制不严和纠偏措施不当所致。墙面砖镶贴质量:32#、35#、38#楼卫生间墙面砖存在空鼓、脱落、裂缝等质量问题,不满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8.3.4条(强制性条款)和8.3.5条的要求。这是由于施工工艺、施工方法不当及施工质量控制不严所致。威港置业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施工等注意义务,未对前道工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修补完善,对其施工产生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瓷砖问题,也属威港置业施工问题,责任应由其承担。
针对今阳集团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其异议内容均包含在鉴定内容、范围之内,鉴定部门基于双方的申请就争议部分已作出鉴定,鉴定部门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程序合法,且今阳集团对质量鉴定意见当时并未有异议,即使后来对补充意见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双方未提供其他证据的前提下,依据坤泰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威港置业应承担的除瓷砖外的维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瓷砖费用,鉴定机构鉴定的更换费用为200156.3元,而根据今阳集团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为此实际支出费用高于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费用数额,而今阳集团提交该费用票据目的是为了证明其该项损失费用状况,装修材料的市场价格时有波动,因经营者、经营地域的不同等具体情况,表现在材料的价格上也经常不一致,无法确定同一标准。就补偿威港置业的损失而言,以今阳集团实际支出的费用作为参考依据较为公平合理。
对今阳集团新提出的防火涂料涂刷达不到验收规范,以及对石膏板、龙骨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在委托诚祥鉴定所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时,今阳集团对鉴定结论并无异议,在没有充分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其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今阳集团对威港置业自行制作的施工结算书不予认可,根据威港置业申请,委托坤泰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992482.8元,对该鉴定意见,威港置业、今阳集团双方未持异议,依据该数额确定工程总造价。扣除今阳集团已支付的工程款83万元,今阳集团还应支付2162482.8元。
关于威港置业要求的违约金,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今阳集团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考虑到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验收,工程价款在威港置业起诉后通过鉴定方式才得以确认,同时威港置业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整改,故处于平衡利益考虑,依法酌情确定今阳集团自威港置业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威港置业违约金。
关于今阳集团反诉要求威港置业支付因延误工期承担其酒店经营的经济损失,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威港置业、今阳集团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名为总包合同,实为分包合同,威港置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受限于今阳集团提供建材的时间以及装饰装修程序,在需要严格按照装修程序施工的项目中,今阳集团分包给他人的装修工程如未完工,威港置业亦无法进行后续施工。从现场勘验情况看,38#楼除一楼大厅地板已铺外,房间地板未铺、地脚线未安、部分电器开关未安装,其他属于威港置业施工的项目已完工。32#除一楼大厅地板已铺设,其他房间地板未铺、地脚线未安装,部分电器开关未安。35#楼属威港置业施工部分已施工完毕。合同附件2中明确载明木地板工程由今阳集团分包他人,在木地板未铺贴的情况下,威港置业应施工的部分包括地脚线安装等项目无法正常施工。另今阳集团未按照约定支付威港置业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威港置业可暂停施工。在此情况下,今阳集团主张因威港置业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威港置业、今阳集团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今阳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港置业工程款2162482.8元及违约金(以2162482.8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1日始至法院确定执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威港置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今阳集团工程维修费693436.49元(628656.79元-200156.3元+264936元)。如威港置业、今阳集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威港置业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今阳集团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674元,由威港置业负担6574元,由今阳集团负担24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今阳集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威港置业负担3560元,由今阳集团负担11840元。鉴定费230500元,由威港置业负担114500元,由今阳集团负担116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二审诉讼过程中,威港置业明确一审诉讼过程中其按2984199.62元的诉讼标的额缴纳诉讼费,其中包括本金2162482.8元,违约金821716.82元。
2.关于涉案工程交付时间。签证资料、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显示,涉案工程主体装饰于2015年1月8日之前已经停止施工,2015年9月至10月,威港置业施工内容系屋面漏水、部分踢脚线脱落、开关插座改造等后期维修、改造内容。2015年1月8日,威港置业向今阳集团出具配套物品交接单,清单中威港置业称已完成金石湾艺术园区装饰工程的制作与安装,并向今阳集团移交地砖(3606片)、人造理石地脚线、人造窗台板、暖气罩、洗面台等装修材料,今阳集团工作人员签字接收。经一审庭审质证,今阳集团对该物品交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在涉案装饰工程已经停止施工的情况下,双方就剩余工程材料办理交接,此后亦未恢复施工,可视为威港置业于2015年1月8日将涉案工程正式交付今阳集团。
3.诚祥鉴定所出具的青诚鉴[2018]司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第五项分析说明显示,墙面平整度和阴阳角方式均不合格。在墙面抹灰和腻子施工过程中,后续施工未对前道工序施工中遗留的缺陷采取处理措施(即修复缺陷),同时在后续施工中也未采取有效的纠偏措施。以上质量问题,是工序交接不好、施工质量控制不严和纠偏措施不当所致。2018年3月23日,鉴定人员出庭称,该两项问题主要是砂浆抹灰造成的,但不能排除面层出现一些异常现象。
4.关于瓷砖空鼓原因。2018年3月23日,鉴定人出庭称,导致空鼓原因有三种:第一,黏贴砂浆不饱满形成空鼓;第二,黏贴砂浆与抹灰层黏贴不牢记;第三,黏贴砂浆与面砖黏贴不牢。这个问题需要把墙面破开观察。如果要查明空鼓原因还需要补交鉴定费用。此后,威港置业未补缴鉴定费用。
5.关于更换瓷砖费用。坤泰咨询公司根据现场测量数据,参考市场价,套用定额项综合认定涉案工程瓷砖更换费用为200156.3元。
6.2018年9月5日10时,坤泰咨询公司江胜国、今阳集团蔡秀波、威港置业徐红强三方共同对涉案现场勘验并形成的勘验笔录(共三页)显示,35号楼质量问题已修复,鉴定人员对32、38号楼所有墙体裂缝、自攻丝问题进行了勘察、测量,其中仅38号楼208室有30个自攻丝露出面层。
7.关于今阳集团主张的损失。二审诉讼过程中,今阳集团明确表示其不申请损失鉴定,其主张的数额亦为估算,没有其他依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今阳集团逾期支付一天工程款,按总工程款万分之三向威港置业承担违约责任。今阳集团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今阳集团每月审定工程量后15日内按50%拨付进度款,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按60%支付工程款。威港置业施工后,于2015年1月8日已将涉案工程移交今阳集团,截止本案2017年4月11日起诉立案之时,今阳集团仅拨付工程款83万元,尚未达到鉴定工程总造价的30%,逾期付款比例较高,考虑建设工程领域融资成本较高等情形,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威港置业的实际损失,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按合同约定,今阳集团迟迟未组织验收或造价审定,且截止目前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故涉案违约金应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5年1月8日起,按总工程款的万分之三向计算。威港置业二审明确仅主张821716.82元违约金,该数额小于按上述方法计算的违约金总额,威港置业放弃部分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今阳集团应承担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应为821716.82元。
关于修复费用的认定。1.关于墙面平整度和阴阳角不合格的质量责任问题。首先,威港置业主张墙面平整度和阴阳角不合格、瓷砖空鼓均系原墙体抹灰层原因导致,而诚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分析说明明确表示,墙面平整度、阴阳角不合格系工序交接不好、施工质量控制不严和纠偏措施不当所致。鉴定人出庭质证称,主要是是砂浆抹灰层造成的,不能排除面层出现一些异常现象。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墙体砂浆抹灰层系工程施工现场条件,威港置业的施工内容本身包括墙面找平,其作为专业装饰装修的施工单位在发现施工条件不具备时,应按现有条件进行找平或通知发包方整改后施工,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相关施工质量问题,工序衔接不好、施工质量控制不严和纠偏措施不当,原判决认定其应承担相应修复责任,并无不当。据此,瓷砖空鼓问题形成原因虽未鉴定,但即便与原墙体抹灰层有关,相关责任亦应由施工方威港置业承担。2.关于坤泰咨询公司的维修意见是否全面排查的问题。坤泰咨询公司鉴定意见书后附现场勘验笔录显示,坤泰咨询公司、今阳集团、威港置业三方共同对涉案房屋进行检验,发现38号楼30个自攻丝露出面层及部分房屋裂缝,现今阳集团主张坤泰咨询公司仅对部分房屋裂缝、自攻丝进行检查,与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现场勘察笔录不符,不予认定。3.关于涉案工程的维修方法应为局部维修还是全面维修、自攻丝的价格5元是否偏低、抽样检测工程质量的检验方法是否恰当的问题,均系专业领域的技术性问题,目前鉴定机构已经给出明确鉴定意见,现今阳集团没有充分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亦没有证据证实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违法、没有鉴定资质、或鉴定依据不足,其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4.关于更换瓷砖费用问题。坤泰咨询公司的鉴定意见为瓷砖更换费用200156.3元,而今阳集团提供的瓷砖发票和供货单,拟证实瓷砖费用为264936元。本院认为,今阳集团的发票仅能证实其购买了上述瓷砖,不能证实单据中的瓷砖全部用于涉案工程且没有剩余,原判决按供货发票认定瓷砖更换费用,证据尚不充分,应予纠正。而坤泰咨询公司鉴定意见书显示,其系根据现场测量数据、参考市场价、套用定额项综合认定涉案工程瓷砖更换费用,该鉴定意见更能反映今阳集团的实际损失数额,较为合理,应予采纳。综上,威港置业应支付今阳集团维修费用应为628656.79元。
关于鉴定费用的分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胜诉、败诉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司法鉴定费亦应参照诉讼费用负担的比例核定。原判决鉴定费分担方法无误,今阳集团主张156000元鉴定费全部由威港置业承担,于法相悖,不予采纳。
关于今阳集团的损失认定。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8日已基本完工且移交今阳集团,在今阳集团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其主张经营损失,且对具体损失状况不申请鉴定,仅根据估算提出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威港置业之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今阳集团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决关于违约金及维修费用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威海威港置业有限公司、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二)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海威港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162482.8元及违约金(以2162482.8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1日始至法院确定执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威海威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维修费693436.49元(628656.79元-200156.3元+264936元),(四)驳回威海威港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三、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海威港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162482.8元及违约金821716.82元;
四、威海威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维修费628656.79元;
五、驳回威海威港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威海威港置业有限公司、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威海威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27元,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73元。鉴定费230500元,由威海威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4500元,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威海威港置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预交10734元,由威海威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762元,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72元;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预交18300元,由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进荣
审判员  于大海
审判员  王军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