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2民初1163号
原告:郑州市奥龙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京城办事处石寨村(新3**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60227937F(2-4)。
法定代表人:李岗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柴金栋(实习)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园,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斌,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奥龙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奥龙泵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岗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奥龙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9075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荥阳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20-54的潜水泵403台、型号为20-65的潜水泵80台、15KW功率的发电机403台、20KW功率的发电机80台以及管子附件若干卖给被告,合同中明确写明了各型号商品的型号、名称、单价、数量等基本信息,被告***为被告袁园提供担保责任。后原告分多次通过货运的方式将以上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货款,下欠1490757元。现原告在多次讨要无果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袁园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3、至今未收到原告税票;4、担保已超期,被告***不承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袁园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未进行约定。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以及质量标准、付款方式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货款在2014年12月底全部结清。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供货。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袁园进行了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858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袁园尚欠原告货款1388586元未付,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园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保证方式未做约定,该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担保期限未做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合同约定货款在2014年12月底全部结清。原告于2018年2月8日起诉且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袁园进行对账时,被告***也未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规定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袁园偿还货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奥龙泵业有限公司货款1388586元并支付利息(以138858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奥龙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7元,减半收取9108.5元,由被告袁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永青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