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九州澳龙泵业有限公司

郑州市奥龙泵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2民初1162号
原告:郑州市**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京城办事处石寨村(新3**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金栋,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
原告郑州市**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泵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泵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金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655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管、管头、井盖、夹板、配套配件等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但被告未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2015年1月17日经双方对账后,除已付货款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55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处理。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郑州市**泵业有限公司钢管、管头、井盖、夹板、配套配件等货物共计欠款176550元,有当事人陈述、托运单、收条、欠条等在卷为凭,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据此,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款176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付款的具体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20日起支付利息,应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未超过法律限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泵业有限公司货款1765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1元,减半收取19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禹爽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