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01582号
原告郑州市奥龙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又名**,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南省汝南县梁祝镇政府家属院,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奥龙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纪照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柴油发电机组共计95套,货款经多次催要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85000元,并自出具收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暂无偿还能力,愿延期归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柴油发电机组95套,欠货款285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货条并载明了货款金额。该笔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辩称理由未付。
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285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欠款约定利息,利息以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请求从被告出具收条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8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3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