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82民初319号
原告:郑州市奥龙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京城办事处石寨村(新3**国道旁),组织机构代码76022793-7。
法定代表人:李岗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闪闪,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晋安路开元华庭S2-5(B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55742163K。
法定代表人:杨佩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照峰,开封市鼓楼区兆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市奥龙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奥龙泵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岗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照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价值833700元潜水泵、钢制井房设备。2015年6月17日双方又签订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订购238000元的发电机。两次共购买货物价值10717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还款40万元,2月14日还款20万元,仍欠货款4717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2014年6月17日朱仁振代表被告方与原告签订的首批《购销合同》属实,对总货款833700元、尚欠233700元无异议;2015年6月17日朱仁振与原告签订的第二批《购销合同》系其个人行为,未得到被告授权,被告未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已将货款支付给朱仁振,其不应支付该部分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奥波牌潜水泵210套、钢制井房210个,合计价款833700元;交货地点为平舆县;朱仁振作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奥波牌发电机70台,合计价款238000元整;交货地点为平舆县李屯乡;朱仁振作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5年6月20日朱仁振出具货物收到及欠款证明,证明:210套水泵及210个井房已全部安装完毕,欠水泵款233700元;柴油机、发电机、架子轮70台,单价3400元/套,合计23800元,已收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4717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被告方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朱仁振出具的欠款凭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第二批《购销合同》系朱仁振个人行为,未得到被告授权,因合同签订人、送货地点、货物安装及验收均与首批合同相同,构成表见代理,此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奥龙泵业有限公司货款471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6元,由被告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高红丽
人民陪审员 赵拥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