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4520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鑫弘重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MA3DM6852P,住所地:荣成市人和镇沙窝街。
法定代表人:张军锁,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静,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鑫弘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弘重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张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8000元(13000元/30天×18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护理费9056元(55092元/365天×60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共计92756元。事实和理由:吕恕国在被告处上班期间,于2020年10月9日15时15分左右在鑫弘厂区铜工西平台叉运钢管时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左小腿踝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2、左小腿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45693.25元。出院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2、左胫骨远端撕脱骨折;3、左踝外侧皮肤坏死并缺损;4、左小腿踝部软组织损伤。2021年5月12日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左内、外踝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构成九级伤残;2、其误工期为180天;3、其伤后60天不能下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1人护理(包括住院期间);4、其伤后60天内需适当增加营养。因就赔偿事项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鑫弘重工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告是在叉车作业开始后自行进入叉车作业的危险范围之内,才导致其受伤,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已经从其工作的荣成市跃森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获得了工伤赔偿,其损失已经获得了弥补,不应当再向被告主张。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荣成市跃森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森船舶)员工,跃森船舶与被告为加工承揽关系,跃森船舶指派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20年10月9日15时,被告公司员工吕恕国在被告厂区内铜工西平台开叉车叉运钢管时,不慎致原告左小腿踝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2、左小腿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45693.25元。
2021年5月12日,原告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左内、外踝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构成九级伤残;2、其误工期为180天;3、其伤后60天不能下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1人护理(包括住院期间);4、其伤后60天内需适当增加营养。
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的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踝损伤后遗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6%,不构成伤残等级。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垫付。
后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科真司法鉴定所作出书面回复,后原告再次主张其左侧踝关节为创伤性关节炎,应当构成伤残,并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由于原告伤情的特殊性,本院准许原告提交补充鉴定材料,委托威海科缜司法鉴定所(原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内、外踝骨折、左胫骨远端撕脱骨折、左踝外侧皮肤坏死并缺损,左小腿踝部软组织损伤应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在左踝关节活动度、左踝关节未见明显创伤性关节炎影像学表现,不构成伤残等级。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对不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并再次提交编号为CT40044070的恩施华龙总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
2022年6月10日,威海科缜司法鉴定所回复书面意见:原告目前内固定未取出,该影像片存在金属伪影,难以观察关节面是否存在创伤性关节炎,待内固定取出后另行评定。故原告撤回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诉讼过程中,因被告认可吕恕国致使原告受伤为职务行为,该行为导致的法律责任由用工单位承担,故撤回对吕恕国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另查,2021年7月9日,原告与跃森船舶签订工伤解决及劳动解除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治疗期间,跃森船舶已支付医疗费54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120元,共计78640元;双方就原告所受工伤,除去在治疗期间支付的费用,还应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697.5元。同日,原告与跃森船舶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后续进行第二次手术,跃森船舶负责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手术费用及医药费用进行垫付,并约定了打款时间及金额。2021年7月至12月,跃森船舶陆续向原告汇款185697.5元。
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误工费44710元(90661元/365天×180天);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3、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共计5641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吕恕国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在被告厂区内铜工西平台叉运钢管时,导致原告左小腿踝部受伤,其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吕恕国在工作期间造成原告损害,被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谨慎小心的注意义务,对于其自身受伤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故根据本案案情及赔付情况,本院酌定对于此次事故以原告自负4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为宜。现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6410元,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38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鑫弘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3846元(56410元×6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原告负担736元,被告负担323元。鉴定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鞠海峰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战美君
书 记 员 樊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