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盛祥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81民初2565号 原告:**,男,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住玉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玉门市新市区石油大道**御园20号楼1号商铺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1MA73PEY3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原告**诉被告甘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公司向**支付医疗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20天×2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000元(20天×150元);3、***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00元(9个月×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3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差额33000元、停职留薪期间工资35000元(5个月×7000元);4、***公司协助**从玉门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领取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9926.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在***公司承包的铁路部门工程中从事木工、铺设地砖、粉刷墙面工作,月工资为7000元。2020年9月13日下午4时30分,**在拆卸篮球架时受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经***公司向人社局申报,对**受伤认定为工伤,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致残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从玉门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26.8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未能领取,***公司从玉门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领取了**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1155.93元。劳动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认定**月工资为3325.2元,***公司在**入职时承诺:月工资为7000元并根据公司效益肯定会有一些奖金,最后月工资肯定比7000元多。**为***公司提供劳动期间,***公司支付给**的工资高于每月7000元。***公司按每月3325.2元的标准给**缴纳了工伤保险,这是玉门市社保部门要求的最低缴费标准。***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时一再声称其是按玉门市社平工资标准为**缴纳的工伤保险,并声称该缴费标准由玉门市社保部门核定单位不能改变。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社保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事的是木工、铺砖和墙面粉刷工作,按目前的劳动力市场人工工资来讲,就算是没有任何技术的小工,日工资也在150元以上。**这样技术全面的工人,日工资都在300元以上。《甘肃省工伤条例实施办法》中的“月缴费工资”是工伤基金支付劳动者工伤待遇的标准,而非用人单位支付的标准,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实际工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住院时***公司垫付了10000元,但后来算账时又扣回去了。除去2021年支付的6000元,***公司还欠付**医疗费5300元。 被告***公司庭审中辩称,2019年7月,***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工资按绩效发放。平时**可以提前支取部分工资,年底按照工程量结算支付剩余工资,***公司按照社保部门核定的费率和档次给**缴纳了工伤保险。2020年9月13日,**受伤后再未在***公司工作,现同意与**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社保部门核定并向其支付,**现再次向***公司主张系重复主张,不应支持。***公司为**申报了工伤赔偿,**主张按月工资7000元计算赔偿错误。**的工资年底按照工程量计算,其月工资不确定,可能高于职工平均工资,也可能低于职工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工伤待遇核定时应按社保部门核定的缴费工资计算。**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于法无据,不应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公司已经支付,**再次主张不应支持。劳动仲裁委员会对**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到***公司工作。**与***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作由***公司安排,平时**先自***公司借支生活费,年底按工作量双方结算工资。***公司在**工作期间,并没有对**进行考勤记录,也未造过工资表。2020年9月13日16时30分左右,**在***公司承建项目**关市镜铁山机房拆除篮球架时,不慎坠落受伤。当日,**前往**关市**诊所进行了简单处理。此后,**因工作地点变动,于2020年9月18日至10月8日在宁夏****回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骨折。2020年10月12日,***公司对**受伤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11月25日,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酒人社工伤认字[2020]310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受伤为工伤。2021年6月11日,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酒市劳鉴[2020]16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鉴定**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21年3月,玉门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对申请核报的**医疗费1136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作出酒泉市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结算单,对于超出医疗服务范围费用630.84元不予支付,核报的11155.93元支付给了***公司。2021年5月,玉门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向**作出酒泉市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结算单,核定**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3325.20元,以9个月工资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26.8元。此后,**与***公司因工伤待遇赔偿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赔偿其医疗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00元(9个月×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3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差额3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5个月×7000元)。2021年12月6日,玉门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市劳人仲裁字(2021)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公司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92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317.97元,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对仲裁决定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坚持双方约定其月工资为7000元,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按月工资7000元核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公司支付因少缴工伤保险费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公司则坚持双方对工资数额未作约定,***公司按**月工资3094元给**缴纳了工伤保险,**主张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时,**与***公司均认可已将**工资付清,但对医疗费**主张尚欠5300元未付,***公司则主张因**未将工具返还算账时扣留5000元未付。 另查明,玉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及参保单位核定明细表显示,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公司给**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年缴费基数为15470元、月缴费基数为3094元;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公司给**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年缴费基数为49504元、月缴费基数为3094元;2021年1月至2021年4月***公司给**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年缴费基数为13300.8元、月缴费基数为3325元。 本院认为,**到***公司工作,***公司给**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所从事的工作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到***公司工作,自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现**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公司予以同意。**与***公司自愿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给**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 首先是**主张医疗费用和***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否由***公司支付的问题。 **因工致残已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鉴定为九级,**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据此,***公司已为**办理了工伤保险,**主张的医疗费用和***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应由**与***公司双方配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申请领取。现**与***公司未向社保部门申请核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能否自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及支付数额存在不确定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经社保部门核定***公司存在过错导致**应当享有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权益受损,其可另行主张。2021年3月,玉门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将核报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11155.93元支付给了***公司,***公司应支付给**。庭审中,***公司主张因**未将公司工具交回,故从医疗费中扣下5000元未付,而**则主张下欠医疗费为5300元。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将**医疗费付清,且其未提供**占用其公司工具的证据,故对**要求给其给付医疗费53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主张其自工作地点银川回**关市乘坐火车产生交通费200元,要求***公司承担。虽然**未能提供火车票,但自银川市回**关市必然要产生交通费,**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实际情况,且属于工作原因产生,故应由***公司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在住院期间***公司未进行护理,且**因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住院活动受限需要护理,**现要求***公司支付其住院20天的护理费3000元,未超过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是**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否由***公司支付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公司应当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后是**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及其主张工伤待遇差额应否由***公司支付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第三十条规定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当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九个月工资。**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并未固定每月工资数额。虽用人单位须承担提供职工工资凭证的举证义务,但实践中,建筑行业确存在按月领取生活费、工资账册不完备等情形,直接采信职工的口头主张亦不符合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故应以**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3325.2元为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伤情经宁夏****回医正骨医院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骨折,根据《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及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的S92.0的规定应向**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951.2元;**九级伤残,***公司应按月缴费工资3325.2元向**支付9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926.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省、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所属行业费率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甘肃省工伤保险费是由省、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所属行业费率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公司在**工作期间按社保部门核准标准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现无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出具***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相关证明,故**主张***公司应按每月工资7000元给其缴纳工伤保险无依据。**要求按月工资7000元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由***公司补偿差额部分,亦不符合《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甘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甘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5300元; 三、甘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3000元; 四、甘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200元; 五、甘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951.2元; 六、甘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926.8元;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至六项合计58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甘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     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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