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精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精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威高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威海精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海滨北路106A号1005室,组织机构代码739265189。
法定代表人:孙理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守东,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山东弘起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精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精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孙理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守东、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精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装修工程款65858.09元、利息14159.49元,合计80017.58元及逾期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名下的、位于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心苑6号605室的房屋进行装修,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做了预算报价(价格约为166000元,其中厨具等材料约为31000元由被告提供,装修工程款约为135000元),该报价被告表示同意。装修采取原告包工包料(被告提供的材料除外)的形式,装修工程款的支付以原告出具的据实结算的工程决算书为依据。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即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6月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40000元。在装修过程中,主材基本由被告和原告项目经理一起采购,采购过程中主材价格高于预算价格,致使决算价格略高于预算价格。2010年8月23日,原告装修完毕,被告接收并入住了该房屋。原告于2010年12月18日,将工程量清单结算书交付给被告,并要求被告按该结算书确定的装修工程款165858.09元,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又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的工程款。原告对于剩余工程款65858.09元,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成讼。
***辩称,一、被告家庭装修是与袁洪勇洽谈联系的,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二、装修是在2010年,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1年,原告到2014年9月份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三、2010年5月被告与袁洪勇口头约定预算报价装修款为10万元,如需购买材料由被告自行承担,至2011年1月被告已经完全支付了10万元;四、工程量结算书是由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既未收到,也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心苑6号605室房屋(以下称605室)业主,就职于山东神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5月,原告为605室进行装修。现原、被告因605室装修事宜产生纠纷。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4年8月22日和9月1日两份录音资料,证实原告为装修价款问题与被告进行了沟通,被告不认可装修价款,双方对价款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称原告孙总都到其家里看过,证明被告认可和原告形成装修合同关系,且原告将决算书已经交给了被告,被告又交给了与山东神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作单位威海弘理集团审计。
录音系原告副总董永秋和被告的谈话内容,董:“预算书给你了吗,结算一共十六万多”,龙:“预算数和结算数能一致吗……我当时就委托给这个弘理装饰,他们一手去处理这个……刘驰告诉我,谁能要着就是谁的,他不管他不要了,就是他让施工队伍上我办公室闹去……我跟你说我给你结清了,完了你要是觉得你有必要,你就上法院告我,本身这个事就是能商量能解决的事,但是现在就是没法商量,走法律程序就行”,董:“预算书不是给你了吗,结算书……你不是让那个宋某经理送到弘理了吗?你当时不是很清楚每一项”,龙:“是对啊,你现在算你每一项,你全部算进去了,那你往上捅吧”,董:“你就承认给这十万,再多一分也不给?”龙:“恩”。董:“那理由是什么……装修哪不合格”,龙:“就是装修不合格,有,现在家里,你家孙总都到我家看过,到现在还是那种样,没修,就是你们刘驰修完了后再修什么样到现在还是什么样,我没整,你找说理的地方,我就说我等法院……”。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三份收据,收据时间分别为2010年5月24日、6月7日、2011年1月31日,款项分别为2万、4万、4万,共计10万元,收款人刘驰,并加盖原告印章。
三、2010年10月18日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结算书,工程造价165858.09元,此结算书被告收到,并交给了弘理审计,如被告有异议,原告可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
经质证,被告最初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申请鉴定,被告又认可录音中女子的声音系被告,并表示无须进行鉴定;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表明此款是支付给原告的,因为被告一直与袁洪勇洽谈,袁洪勇联系具体施工负责人刘驰负责装修,被告不知刘驰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将款项均支付给了刘驰;被告从未收到结算书。
被告主张装修过程中,被告自行购买了约5万元的材料,并提交了20张清单及购买材料明细,原告无异议。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又提交如下证据:
四、2007年4月16日的企业变更情况,证实袁洪勇曾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孙理利;2006年12月7日和2010年9月14日,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为袁洪勇、刘驰发放的安全证书,袁洪勇职务为总经理,聘用企业为原告;2014年11月27日,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袁洪勇自2007年6月在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0年10月、刘驰自2007年4月在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4年10月。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表明系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为此,被告申请山东神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要负责建筑工程方面的经理宋某出庭作证,宋某证实:证人与被告系同事,被告当时是公司督导部经理,其房子要装修,要求证人找人帮忙装修,原告之前经常给山东神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修,证人认识并经常联系原告公司的经理袁洪勇,证人联系袁洪勇后说照着10万的标准来,10万元全部由袁洪勇包工包料干完,袁洪勇答复说找人看看,回头说可以,袁洪勇未明确说是其是以个人名义还是公司名义干活,证人只是叫袁洪勇找人干干,明确说是10万元,工程干到一半时证人去过工地一次,有问题,后修正了,证人去工地时好像是刘驰和几某。
原告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提供了被告通过邮箱发给原告的施工图纸,原告为证实图纸的真实性,提交一份邮件往来截图,内容为电子邮件的收发往来信息,证实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是被告本人发送给原告员工于华星。本院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登陆邮箱,被告认可发图纸的邮箱系被告的。被告主张后期图纸有修改,但表示无法提供修改后的图纸。本院遂将原告提供的图纸、原告购买物品清单及材料明细表及被告购买材料清单等相关资料均交由山东东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的参考资料,2016年9月12日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为:室内装修工程造价139634.15元(不含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20008.0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有争议部分工程为:1、对拆除涉及工程造价为3998.14元,被告认为此部分系被告另找队伍施工,与原告无关。2、室内楼梯一层砖砌台阶部分造价为210元,被告意见同上。3、卧室地面找平造价686.40元,被告认为时间太长,没有印象。4、木板材墙面维修造价8375.31元,此部分原告称被告为尽早入住,在新砌墙体未干透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包木板材,导致板材受潮变色,原告进行二次施工维修,责任在被告;被告称未催工期,此部分属于返工,费用不认可。5、屋顶换瓦及SBS防水造价1098.20元,被告称此部分价款与现场施工人员单独结清。6、材料搬运费及建筑垃圾清理外运费,因无具体数量,无法计算,按原告主张的造价4990元,被告认为此部分费用包含在总工程款中。7、卫生家政清理造价650元,被告认为其未提出卫生清理的要求,不应承担。
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有争议部分的价款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对无争议和有争议部分的价款均不认可。原告申请时为被告装修的负责人刘驰和丛金虎出庭说明。丛金虎对有争议的第1项解释为:工程最开始是丛金虎接的,公司说房主要求尽快入住,要求马上施工,从2010年5月1日没有休假,带领拆除工人进行施工,后公司有其他施工任务将其调走,余下部分由刘驰继续施工。刘驰对有争议的其他部分解释为:对于第2项,整个工程都大包给原告,不可能再重新去找其他人施工,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其他施工队进入;对于第3项、卧室地面找平是为了铺地板,这是常识;对于第4项、进行了二次维修;对于第5项、施工人员的工资是原告支付的,被告未付款;对于第6项、垃圾清运费在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中不包含此费用;对于第7项、要负责被告入住的程度,家政清理是原告负责的。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被告证人宋某的证言,可证实袁洪勇在2010年10月前系原告工作人员,原告为山东神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修时,宋某均联系袁洪勇,再结合同为原告工作人员的刘驰负责605室具体施工、和被告将10万元款项交由刘驰,原告又为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的行为,以及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被告陈述的内容,可以认定袁洪勇和刘驰系职务行为,原、被告间形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装修行为,被告理应支付装修款。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虽然原告为被告出具最后一笔收据的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但从2014年的录音资料看,双方因装修款数额产生争议,被告在录音中有“当时就委托给这个弘理装饰,他们一手去处理这个”、“装修不合格”及“不用再商量了,走法律程序”等表述,可以看出双方间在通话录音之前曾就争议进行过交涉,原告因装修款事宜与被告协议不成而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应否继续支付原告装修款及装修款的数额,系双方争执的另一焦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宋某证实其和袁洪勇谈妥装修价格为大包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的价款为139634.15元,虽然被告不认可,但此部分工程双方无争议,本院对此部分工程款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既然被告一直主张包工包料,那么其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再委托其他施工人员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与常理不符,且原告装修过程中清运垃圾和最后完工时的卫生清理均系装修过程中的合理支出,因此,本院对有争议部分的拆除工程3998.14元、室内楼梯一层砖砌台阶210元、卧室找平686.40元、屋项换瓦防水1098.20元、家政清理650元予以支持。但对木板材墙面的维修系装修过程中的返修,此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垃圾清运费虽系合理损失,但系原告自述,本院不予支持。故有争议部分合理价款为6642.75元。以上总计装修款为146276.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余额为46276.9元,应由被告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的利息14159.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对装修款亦未进行结算及确认,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精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46276.9元及利息,利息以46276.9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威海精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14159.49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378元,被告负担522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爱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丽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