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精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精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92民初2520号

原告:威海精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392651890),住所地威海市竹岛街道海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丛金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冬敏,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66204959B,住所地威海,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泽府花园**>

法定代表人:姜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精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与被告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丛金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冬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宝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07043.37,诉讼中变更为2013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宝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精诚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宝华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签订祥泰天泽府项目商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合同一),2017年12月签订祥泰实业天泽湾项目办公室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合同二),2019年5月签订宝华天泽湾项目售楼处、175样本间精装修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合同三)。合同签订后,精诚公司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且经过第三方审核,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其中合同一审定总造价801355.44元,已全额开具发票,预留5%质保金40067.77元,其他工程款已结清,质保期至2020年1月8日,现已超过质保期限,质保金未支付;合同二经双方结算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058565.34元,已开具发票,预留5%质保金52928.26元,其他工程款结清,质保期至2020年2月25日,现已超过质保期限,质保金未支付;合同三经双方结算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14047.34元,已全额开具发票,至今未付工程款。诉讼中,同意扣除第三份合同未到期5%质保金5702.37元,故变更诉讼请求。

宝华公司辩称,对精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月、2019年5月,宝华公司与精诚公司分别签订《祥泰.天泽府项目商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祥泰实业.天泽湾项目办公室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宝华.天泽湾项目售楼处、175样板间精装修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精诚公司承揽上述装修工程。三份合同签订后,精诚公司依约施工完毕,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前两份合同的工程款除5%的质保金外均已结算完毕,至诉讼时,两份合同的质保金40067.77元、52928.26元均已到期,宝华公司未支付。

第三份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26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14047.34元,宝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

另查,精诚公司已向宝华公司出具了全部工程款的发票。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合同、结算报告、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信守履行。精诚公司承揽宝华公司承建的天泽府、天泽湾项目相关工程,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对工程价款共同确认,精诚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宝华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海精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341元(40067.77元+52928.26+108344.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3元,由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42元,威海宏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