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10民终306号
上诉人江苏科诺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科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龙和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龙和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科诺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科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科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苏1012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改判《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继续履行,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上诉人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共有四项违约行为,1.关于增设行车,上诉人增设3套行车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质检锅(2003)194号文件规定的A级资质锅炉生产企业必备的机械设备,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办理工商登记,虽然双方合同概括为租赁厂房的目的是生产工业产品,但双方磋商过程中已告知租赁厂房是为了设立A级资质锅炉生产企业;上诉人安装3套行车,被上诉人知晓却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后,上诉人已全部拆除,拆除的行车存放在厂房内,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合理使用。2.关于生产车间开挖基坑。上诉人开挖基坑是为了安装锅炉翻转机做牢基础,安装完毕后必定恢复原状,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后,上诉人停止了施工,一审也查明上诉人已将该基坑填满,所谓的违约行为已不复存在。增设行车、开挖基坑行为是否造成厂房及钢结构的结构性损伤导致不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扬州市江都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江都高新区管委会)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鉴定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对案涉租赁厂房进行鉴定,结论是不影响和损害厂房的结构、质量和安全。3.关于被上诉人所有行车吨位牌被擅自改动。被上诉人交接清单虽注明行车吨位,但未提供行车的年检资料,因无年检资料,质检部门强令必须降低行车吨位,并配发2.8吨的标牌,并非上诉人擅自改动;上诉人将质检部门配发的标牌贴在被上诉人行车上,是合法行为而不是违约行为。提供符合出租标的物使用条件的租赁物是出租方的当然义务,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按租赁厂房及相关设施的现状承租;现国家质检部门依法判定被上诉人的行吊因无年检资料、强令降低吨位,属于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因被上诉人移交的行吊不符合上诉人的使用条件,上诉人增添20吨的行吊,过错在被上诉人。4.关于厂房两组柱间支撑被割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擅自切割柱间支撑,应证明柱间支撑原本存在,其应提供原厂房钢结构安装施工图纸或双方移交厂房时的照片、上诉人实施了切割行为等。二、原判决解除合同,违反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属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系恶意诉讼。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厂房土地使用费、电耗费、滞纳金,纯属无事生非,违背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其诉求被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依约支付房租并承担维修义务、交纳水电费,被上诉人实现了合同根本目的。2.原判决违反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保护交易安全和合同稳定是法院职责,原审以莫须有的违约行为草率判决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出租厂房以获得租期内稳定的租金收入这一根本目的从未受到阻碍,被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基础是《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第4项,但上述约定模糊不清、缺乏操作性,合同第七条只是约定承租方对租赁物装修、安装设备设施需要履行提前报备的程序性约定,是否能直接引用合同第九条约定解除合同,需要法院从维护合同履行和促进交易、公平诚信原则作出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判决。3.原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是江都区招商引资企业,属于制造业和实体经济,上诉人在江都开发区有关负责人推荐下,租赁被上诉人闲置多年的厂房,盘活了资产,又投入一千多万元购置生产设备,现已投产并呈稳定发展态势,年产值过亿元。若判决解除合同,上诉人必停工停产、材料被闲置、设备损耗、工人下岗等,给上诉人投资创业造成巨大灾难,给江都营商环境造成恶劣影响。
被上诉人扬州龙和公司辩称,一、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原审判决认定了双方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1、2,江苏科诺公司增设两套20T行车、一套50T行车、在厂房内挖基坑、行车吨位牌被统一标识为2.8吨、厂房北侧西跨E-1/2轴、F-1/2轴的两组柱间支撑被割除等。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解除双方合同、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适用法律正确。二、江苏科诺公司是涉案厂房的使用人,合同对其有约束力。1.涉案厂房结构及承重,涉案厂房为单层三跨门式刚架结构,采用钢柱承重、轻钢覆盖、钢梁+钢檀条+彩钢板屋面,柱下独立基础。2.上诉人对合同部分条款的理解不恰当,因其履行中有违约行为,合同应予解除。合同对厂房现状、相关设施现状约定清楚,合同约定乙方对租赁物进行装修、安装设备等,应在施工前将设计方案或图纸交甲方、征得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上诉人挖巨坑安装设备未按合同约定提交设计方案或图纸,更谈不上被上诉人书面同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知晓安装三套行车,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征得被上诉人书面同意擅自增设行车显属违约行为。上诉人割除厂房北侧西跨E-1/2轴、F-1/2轴的两组柱间支撑未征得被上诉人书面同意。一审判决后,北京科诺公司未提起上诉,接受了原审判决。上诉人称二审提供新证据,即建研鉴定公司的鉴定报告,该报告恰恰佐证上诉人违约行为的严重后果,且不论其来源是否合法、一审未提供是否为新证据,该鉴定结论为:扬州龙川船业有限公司厂房安全性评为四级。鉴定报告对工程概况描述与设计相符,对增设行车、吊车铭牌修改等违约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符;鉴定报告“28-29轴柱间支撑与设计不符”,应为对应设计图1-2轴,因上诉人增设探伤房、喷漆房将两组柱间支撑割除导致与设计不符。鉴定报告对该建筑C、E轴(设计为E-F轴)钢柱及吊车梁构件案件性评级为D级,整个厂房安全性评级为四级,且报告说明:本报告对该建筑进行安全性评定过程中,均未考虑该建筑在飓风、暴雪等自然不可抗力作用外的其他灾害作用下的安全性,不保证该结构在上述灾害发生时及发生后,仍能保持结构必需的整体稳定。根据GB50144-2019《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3.3.1-1构件安全的d级,极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安全性要求,已严重影响安全。鉴定报告与被上诉人委托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建科院)对案涉厂房作出的《检验鉴定报告》结论一致。上诉人所称基坑填土没有标准,我国对建筑地基的处理有国家标准即《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12》,上诉人开挖巨坑回填没有按规范由专业设计单位设计、专业人员施工,对地基影响仍然存在。上诉人所称行车吨位标牌修改系质检部门强制性要求,根据我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制作、安装、改造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JSGZ0004-2007》《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我国对特种设备使用实行使用登记,符合条件后由安监部门发放使用登记证书。上诉人所称其违约行为不影响被上诉人的租金,收取租金是不动产的收益权,前提是不动产财产权利有效保护。三、合同履行中的相关问题。租赁物的维修维护修改为乙方负责,系被上诉人与北京科诺公司协商一致,而其接受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8日办理移交《DTS256型三相四线电子式有功电能表》,双方确认读数,上诉人应按月向被上诉人交纳电费(被上诉人已向供电部门预交电费),但上诉人未按月支付电费,迄今拖欠巨额电费未交。
扬州龙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扬州龙和公司与北京科诺公司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2.判决江苏科诺公司将承租的工业厂房恢复原状、腾空返还给扬州龙和公司;3.判决北京科诺公司、江苏科诺公司向扬州龙和公司支付厂房使用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厂房返还原告之日止;4.判决北京科诺公司、江苏科诺公司向扬州龙和公司支付拖欠的水电费用、电耗费及滞纳金至实际返还厂房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科诺公司、江苏科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扬州龙和公司(甲方)与北京科诺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扬州龙和公司将江苏龙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龙力公司,已经其授权)所有的座落于扬州市江都区工业厂房(包括主厂房、库房、办公室用房、伙食房及传达室、道路)出租给北京科诺公司,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37年7月31日止。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将出租的厂房按双方认可的现状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同意按租赁厂房及相关设施的现状承租。合同约定了甲方同意乙方将租赁物作为其关联公司注册或营业地点使用,据此北京科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勤与案外人徐开照于2017年9月13日共同出资成立江苏科诺公司,由江苏科诺公司使用租赁物进行生产经营。扬州龙和公司按约将出租的工业厂房及相关设施等交付江苏科诺公司使用,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北京科诺公司、江苏科诺公司在承租车间北侧东西两边分别建造了喷漆房、探伤房,在履行合同使用租赁物时,实施了根本违约行为:1.在承租厂房内不顾厂房最高承载16T行车的设计要求增设三部行车,增设三部行车分布在D-E轴线(20T)、E-F轴线(50T)、F-G轴线(20T);2.将承租厂房内E、F轴线上1-2跨的柱间支撑拆除;3.擅自改动甲方所有交由乙方使用的13台行车,吨位牌均改为2.8吨,擅自拆除5T、3T磁力吊车,改为普通吊车;4.江苏科诺公司在承租厂房内开挖长10米、宽4米、深4.3米的巨坑。扬州龙和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进入厂房时发现江苏科诺公司的上述行为,对其开挖巨坑予以阻止,在现场贴出要求停止挖坑的通知并发出书面函告,要求北京科诺公司、江苏科诺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前填坑并恢复原状,拆除添加的行车等。但北京科诺公司、江苏科诺公司不予理会,于2019年5月11日继续开挖。扬州龙和公司予以阻止、报警。为此,江都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仙女镇安监分局、江都区应急管理局委派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作出现场检查记录。北京科诺公司、江苏科诺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扬州龙和公司的利益,使出租的厂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将导致厂房基础移位不均匀沉降、钢柱倾斜、基础开裂,严重影响结构安全。综上,扬州龙和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6月1日,江苏龙力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的工业厂房的出租事宜委托扬州龙和公司办理。2016年6月12日,扬州龙和公司(甲方)与北京科诺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将上述厂房(包括主厂房、库房、全部办公楼、伙食房、传达室、道路)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物状况,具体以双方签字确认清单为准;厂房内属于甲方的设施、设备、装修、装置及物品,原则上甲方转走,经甲、乙双方共同清点后开具清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作为本合同有效附件2《租赁厂房移交清单》,租赁期间,该附件所列物品与厂房一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同意乙方将租赁物作为乙方或乙方关联公司注册及营业地点使用;租赁期限20年,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37年7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单价×面积,1-5年,按均价单价8元/m2/月(每年约163万元)……实行先付后租原则,合同签订后次日内给付第一年租金50万元作为定金,进场后30日内付清第一年租金113万元;第二年开始,每年6月1日及12月1日前分两次支付,每次各付年租金50%,甲方在收到乙方租金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等额发票;最终租金以实际租赁面积为准;租赁面积约17000平方米,上述租金标准为双方共同约定,租金含所租赁厂房占用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全部费用(土地使用税费、租赁营业税费、物业管理费),如再有额外费用等,由甲方支付;甲方提供水、电设施给乙方使用,水、电费从交付使用之日由乙方承担(水、电费、网络、电话等费用由乙方直接向相关部门缴纳);乙方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或者超出甲方书面同意的范围,擅自装修房屋或增设附属设施的,乙方经甲方通知后应尽快恢复原状,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与责任;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经对方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至符合合同约定的,对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且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因违约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2017年6月19日,北京科诺公司给付扬州龙和公司50万元。2017年9月13日,北京科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另一股东注册成立江苏科诺公司,并将案涉承租厂房作为公司住所,由江苏科诺公司在厂房内生产经营。2017年10月26日,甲乙双方签订合同附件1,明确了乙方的租赁范围,确定计算租金房屋面积为17427平方,变更起租日期,从原定的2017年8月1日确认为2017年9月1日。同日,甲乙双方签订《租赁厂房移交物资清单》作为合同附件2,清单中注明6套5T行车、4套10T行车、2套5+10T行车、1套5T双梁磁力吊行车、1套3T双梁磁力吊行车等等。2017年10月31日,北京科诺公司给付扬州龙和公司1170992元。2018年8月、2019年3月、6月、12月,江苏科诺公司分别给付扬州龙和公司租金836496元,2020年6月13日,江苏科诺公司给付扬州龙和公司租金836496元。2018年7月19日江苏科诺公司向扬州龙和公司预先支付电费10万元,2019年11月4日支付电费387913.2元。2018年7月22日,江苏科诺公司获准从事A级锅炉的制造。为注册公司及申请该资质需要,其在承租厂房内增设三套行车,两套20T行车、一套50T行车。2019年5月11日,扬州市江都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至案涉厂房进行现场检查,出具(扬江)应急检记[2019]监察181号现场检查记录,注明江苏科诺公司于2019年4月上旬开始在生产车间进行了锅炉翻转机的基坑(长10米、宽4米、深4.3米)施工,未提供施工方案,要求江苏科诺公司联系相关资质施工单位,制定施工方案,并与江苏龙力公司协商一致,在确保施工安全的前提下,再行施工。目前,江苏科诺公司将该基坑填满。
另查明: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涉案厂房时,扬州龙和公司交由江苏科诺公司使用的13台行车吨位牌统一标识为2.8吨;厂房北侧西跨E-1/2轴、中跨F-1/2轴的两组柱间支撑被割除。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2019年4月16日扬州龙和公司发现江苏科诺公司开挖巨坑的现场照片、扬州龙和公司张贴通知的照片、出警照片、2019年5月11日扬州龙和公司向北京科诺公司、江苏科诺公司发出的通知,由扬州龙和公司提供,北京科诺公司、江苏科诺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扬州市江都区应急管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记录相印证,用于证明双方因江苏科诺公司开挖基坑的行为产生纠纷,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2.2019年5月13日扬州龙和公司向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的报告以及运单查询结果,由扬州龙和公司提供,北京科诺公司、江苏科诺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由扬州龙和公司单方制作,对其向有关部门邮寄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2017年12月6日扬州龙和公司向北京科诺公司、江苏科诺公司发出的函件,由扬州龙和公司提供,北京科诺公司、江苏科诺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由扬州龙和公司单方制作,未有交接手续佐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4.2017年12月11日扬州龙和公司向北京科诺公司发出的两份函件,由扬州龙和公司提供,北京科诺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由扬州龙和公司单方制作,未有交接手续佐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5.江苏龙力公司委托常州建科院对案涉厂房作出的《检验鉴定报告》,由扬州龙和公司提供,北京科诺公司、江苏科诺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由扬州龙和公司方单方委托,对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6.案涉厂房建造设计时的行车设计图,由扬州龙和公司提供,北京科诺公司、江苏科诺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扬州龙和公司提交了设计图原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审被告北京科诺公司陈述,本案实际承租人是上诉人,北京科诺公司仅负责签订合同,合同签订时虽然双方约定对房屋的装修需要被上诉人的确认,但是房屋的维修由承租人负责。现江苏科诺公司在被上诉人移交的行吊无法取得质检局的检验通过,作降级处理后另行对行吊进行整改,对正常租赁物的需要也是合同附予承租人的义务。本案中,一审法院就行吊问题事实认定错误,吨位减少以及名牌的变更是质监局依职权认定,任何生产企业无权自行张贴或更换行车的铭牌。另房屋以现状交接,被上诉人向我公司交付厂房时就没有柱间支撑,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综上,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如何认定,北京科诺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江苏科诺公司使用案涉承租物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情形,扬州龙和公司要求江苏科诺公司腾空厂房并恢复原状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扬州龙和公司要求北京科诺公司与江苏科诺公司共同支付案涉承租物使用费、水电费、电耗费及滞纳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扬州龙和公司与北京科诺公司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扬州龙和公司同意北京科诺公司将租赁物作为北京科诺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注册及营业地点使用。后江苏科诺公司注册并将案涉租赁厂房作为住所地,由其使用租赁物,扬州龙和公司对此亦知晓。鉴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虽由扬州龙和公司与北京科诺公司签订,但租赁关系实际发生于扬州龙和公司与江苏科诺公司之间,扬州龙和公司亦明知案涉合同由江苏科诺公司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且未提出反对,确认了江苏科诺公司实际使用人的地位。综上,本案应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租赁合同的真正主体,北京科诺公司租赁厂房实际系为设立江苏科诺公司提供住所,案涉合同的真正相对方系江苏科诺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2,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书面同意的范围,擅自装修房屋或增设附属设施的,承租人经出租人通知后应尽快恢复原状,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与责任;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经对方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至符合合同约定的,对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且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因违约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租赁双方在合同订立后进行物资移交,扬州龙和公司已将自有行车设施交由北京科诺公司使用。后江苏科诺公司使用租赁厂房时,再次增设两套20T行车、一套50T行车,并在生产车间进行了锅炉翻转机的基坑(长10米、宽4米、深4.3米)施工。扬州龙和公司发现江苏科诺公司实施上述行为后表示反对,要求江苏科诺公司恢复原状,但目前增设的行车仍在厂房内,基坑由江苏科诺公司自行填满。北京科诺公司抗辩扬州龙和公司协助配合江苏科诺公司办理A级锅炉制造许可证,增设行车系为顺利取得该证,故增设行车是扬州龙和公司明知并默认的。但扬州龙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北京科诺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扬州龙和公司表示同意的书面材料,故对其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基坑,有关部门现场检查时是要求江苏科诺公司联系相关资质施工单位,制定施工方案。而江苏科诺公司开挖后自行填满,未按要求操作,且未提供厂房使用符合安全标识的证据,目前是否符合相关行业标准无法知晓。在江苏科诺公司租赁期间,增设了设施,获取了更高等级制造许可,在其实际控制厂房期间,扬州龙和公司所有行车吨位牌被擅自改动(吨位变轻)、厂房两组柱间支撑被割除,江苏科诺公司抗辩非其所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违背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江苏科诺公司的行为,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按照合同约定,扬州龙和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扬州龙和公司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江苏科诺公司腾空厂房并恢复原状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合同解除的,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因江苏科诺公司违约予以解除,江苏科诺公司作为负有腾空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交还之前的厂房占有使用费。现江苏科诺公司已经支付厂房占用使用费至2020年12月31日,该费用根据租金标准,以其实际返还厂房之日止,双方进行结算。因北京科诺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真正的相对方,其履行占用费支付义务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扬州龙和公司要求江苏科诺公司支付的水电费,自2019年9月1日起亦应按实结算,至于扬州龙和公司要求支付电耗费、滞纳金的请求,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扬州龙和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水电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扬州龙和公司与北京科诺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及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附件1、合同附件2;二、江苏科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的工业厂房(包括主厂房、库房、全部办公楼、伙食房、传达室、道路)恢复原状,拆除探伤房、喷漆房,恢复柱间支撑,填平地坑、场地平整,并交还给扬州龙和公司;三、若江苏科诺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第二条标准的厂房交还扬州龙和公司,则扬州龙和公司返还江苏科诺公司自交还次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若江苏科诺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之后将符合上述第二条标准的厂房交还扬州龙和公司,则江苏科诺公司于交还之日向扬州龙和公司支付上述厂房的占有使用费(以1672992元/年为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支付至交还厂房之日止);四、江苏科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扬州龙和公司付清水电费(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实结算至交还厂房之日止);五、驳回扬州龙和公司对江苏科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扬州龙和公司对北京科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80元,由江苏科诺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签订前,特种行业的特殊要求,承租人签订合同前应当明确告知出租人,便于出租人根据租赁物的性质判断是否符合适租条件。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除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外,还应当履行按照约定方法或者租赁物性质使用租赁物、保持租赁物的原状、保管租赁物及与之相关的附随义务等。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实际承租人赔偿损失。此外,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外,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第一,北京科诺公司作为特种行业的锅炉制造企业,在与扬州龙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前,并未明确告知对租赁物的特殊要求,租赁合同对厂房用途仅约定为:工业产品的生产,对租赁物交接约定为:乙方同意按租赁厂房及相关设施的现状承租。第二,租赁合同第七条之1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装修、安装设备,但乙方应在施工前将设计方案或图纸提交甲方,在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之2约定,乙方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或者超出甲方书面同意的范围,擅自装修房屋或增设附属设施的,乙方经甲方通知后应尽快恢复原状,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与责任;第九条之4约定,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经对方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至符合合同约定的,对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且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因违约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第三,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在厂房内进行锅炉翻转机的巨型基坑施工,该施工方案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出租人于2019年4月16日通知承租人立即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报警;同年5月11日,江都区应急管理部门现场检查亦要求江苏科诺公司联系相关资质施工单位、制定施工方案、与江苏龙力公司协商一致再行施工,出租人并向市场监督部门举报,但江苏科诺公司仅是自行将基坑填满。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其通过起诉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第四,承租人在承租厂房内增设三套行车亦未取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尤其增设50T行车直接导致涉案厂房安全性被评为四级,虽然相关吊车电机现已拆除,但吊车仍在厂房内,且该吊车为江苏科诺公司申报A级资质锅炉生产企业的必备机械设备。此外,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发现涉案厂房北侧西跨E-1/2轴、中跨F-1/2轴的两组柱间支撑被割除,虽然上诉人否认系其所为,但被上诉人曾经发函北京科诺公司、对割除柱间支撑提出异议,北京科诺公司、江苏科诺公司虽否认函件内容,但亦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发现被上诉人的13台行车吨位牌统一标识为2.8吨,行车按原铭牌标注还是实际状况使用双方又有争议,无论该行车吨位牌标识由上诉人还是政府职能部门所为,亦证明租赁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发生理解争议后,未经协商一致。租赁合同约定涉案厂房水、电费用从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乙方承担,但上诉人迟延支付部分电费,双方又为此发生争议,亦证明双方合作不畅、已无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第五,上诉人申请本院向江都高新区管委会调取建研鉴定公司的鉴定报告原件,因该鉴定报告结论与常州建科院鉴定报告内容基本一致,能证明承租人违约行为的严重性,且诉讼过程中拆除50T吊车的行为不能否定先前的违约行为,故无需再调取。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列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2016年6月12日应为2017年6月12日。涉案厂房为单层三跨门式刚架结构,采用钢柱承重、钢梁构件、内置吊车系统物理上与钢结构厂房相连接,柱下独立基础。《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第七条之1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对所租赁物进行装修、安装设备设施,装修安装工程由乙方自行实施。乙方应在施工前将设计方案或图纸提交甲方,在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建研鉴定公司鉴定报告及其营业执照、鉴定机构资质证明的复印件,以证明不存在上诉人造成租赁厂房地基、钢结构损坏;提供建研鉴定公司出具的现状汇总、情况说明复印件,以证明案涉厂房安全等级达到二级;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来源不明的三份复印件,证明了上诉人擅自增加行车、拆除柱间支撑的违约事实,三份复印件对被上诉人租给上诉人的厂房的设计图纸与描述不相符,现状汇总检查结果第1条吊车布置、第2项支撑布置位置描述错误。上述鉴定报告(2020.3.16)载明:该建筑C、E轴钢柱及C-E轴吊车梁构件安全性评级为d级,上部承重结构安全性评级为D级,鉴定结论:扬州龙川船业有限公司厂房安全性评级为四级;上述现状汇总载明:经验算,C、E轴钢柱及C-E轴吊车梁构件承载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安全性评为四级,房屋承载能力存在缺陷,影响正常工作,需进行处理;上述情况说明函(2020.4.3)载明:经承载力复核,吊车移除后,结构构件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该建筑安全性评级为二级,不显著影响结构整体安全。
被上诉人提供了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2019)作为辅助说明。该标准3.3.1-1构件的安全性评级标准载明:d级,极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安全性要求,已严重影响安全,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该标准3.3.3-1鉴定单元的安全性评级标准载明:四级,极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安全性要求,已严重影响整体安全,必须立即采取措施。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88580元,由上诉人江苏科诺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开存
审判员 叶 露
审判员 孙建瑢
书记员 朱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