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6576号
原告:内蒙古九州任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学苑东街绿地腾飞大厦**2309、23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浩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玉石巷兴隆商住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内蒙古九州任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任驰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浩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任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天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州任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8266.67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1日,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合计2282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关电子产品,合同对标的、付款规定、交货条件、验收、保修期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合同的30%作为预付款,即108734元。原告将合同内容的全部货物发到被告指定地点,到被告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被告给原告开具真实有效的延期支票,延期支票在30日内全部兑现、付清剩余的70%货款,即25371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如期履约,应按每日未能履约部分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按时将合同标的交付给被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62448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200000元。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浩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九州任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2、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3、内蒙古银行电子回单。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九州任驰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6日,被告浩天公司(甲方)与原告九州任驰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362448元的相关电子产品(详见合同附件),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108734元,乙方将合同内容的全部货物发到甲方指定地点,到货验收合格后,甲方给乙方开具真实有效的延期支票,延期支票在30日内全部兑现、付清剩余的70%货款,即253714元。交货时间为乙方在2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如期履约,应按每日未能履约部分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九州任驰公司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浩天公司,2018年11月12日被告浩天公司通过内蒙古银行向原告九州任驰公司支付货款预付款108734元,又于2019年1月8日向原告九州任驰公司支付货款53714元,以上合计162448元,剩余货款20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浩天公司购买了原告九州任驰公司的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能够证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所欠200000元货款应当由被告浩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九州任驰公司主张从2018年12月1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诉讼请求未超出约定的幅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浩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九州任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的违约金28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内蒙古浩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九州任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从2019年7月2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九州任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浩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云毕力格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郎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