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625民初390号之一
原告:博兴县澳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城东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孟晓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博兴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滨州恒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市东办事处205国道以西滨岭公司5号楼一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明,公司董事长。
原告博兴县澳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恒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01月30日立案。
博兴县澳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0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为被告供应价值1216418.50元的商砼。现欠原告货款225418.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5418.50元及违约金80242.40元。
滨州恒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博兴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程序违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滨州市滨城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7年05月12日,原告博兴县澳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恒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九条第四款对管辖作了明确约定,即“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供方(博兴县澳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约定与法有据,为有效条款,且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综上,被告滨州恒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滨州恒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丽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