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25民初2303号
原告:山东新恒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899号滨岭商贸园28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中悦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利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新恒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正公司”)诉被告山东中悦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恒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松、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恒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27289.36元及利息464806.27元(以5227289.3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立案日期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以及以5227289.36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被告签订《建筑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二期)》,由原告承建被告桩基工程,约定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2017年6月份被告停止该工程的建设;2019年2月被告委托山东三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审计,审计工程款为5937289.36元。截止2018年7月被告仅支付710000元,余款5227289.36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中悦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原告新恒正公司(当时名为“滨州恒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悦公司签订《建筑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新恒正公司为中悦公司厂区进行桩基础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按照“延长米*桩径”计算,付款前乙方(新恒正公司)开具税率10%的增值税发票,工程结束后甲方(中悦公司)非乙方(新恒正公司)原因在28天内未搞好检测验收工作,则视为工程检测验收合格,两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工程施工结束后,中悦公司委托山东三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于2019年2月14日审计工程款为5937289.36元,中悦公司、新恒正公司、山东三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上盖章确认。原告自认中悦公司仅于2018年7月13日支付710000元,余款5227289.36元经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诉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一份、造价审计报告一份以及庭后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一宗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悦公司未到庭质证和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新恒正公司与中悦公司签订的《建筑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新恒正公司按约施工后,中悦公司未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工程款共计5937289.36元,扣除原告自认中悦公司已支付的710000元,中悦公司还应向新恒正公司支付工程款5227289.36元;且原告已开具增税发票,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求以5227289.3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中悦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新恒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27289.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227289.3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息;其中,至2021年6月18日,以464806.27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中悦薄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博
人民陪审员 刘晓娟
人民陪审员 傅洪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王思琦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