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6民初9286号
原告:祝钢,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湖北华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牛焕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惠,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燕,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祝钢诉被告湖北华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0日由审判员张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钢、被告湖北华隆的委托代理人林惠、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担任监理资料员工作,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月1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其中第四条劳动报酬中约定被告于每月15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劳动报酬,但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6年(2015年2月除外),每月均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动报酬,并应于2016年2月15日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无故拖欠到2016年2月26日仍未支付。被告长期安排原告在休息日(周末)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并一直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迫使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已于当日签收。此后,原告2016年2月的劳动报酬,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384.5元;2.支付2016年2月的工资2544元;3.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周末加班工资差额7656元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782元,共计8438元;5、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被告湖北华隆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说于2004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监理资料员工作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本次及仲裁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与2004年7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所诉被告每月均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被告均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原告所做被告应于2016年2月15日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无故拖到2016年2月26日仍未支付与事实不符,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已显示原告于2016年2月5日提前收到了2016年1月的工资,2016年3月18日收到2016年2的工资,被告并无拖欠劳动报酬;原告所诉被告长期安排原告在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并一直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长期加班的事实,其次被告每月实际发放的劳动报酬包含加班工资,被告劳动报酬的发放金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和加班费的情况。2、被告不存在原告陈述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原告无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3、针对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先经过仲裁再到法院来,对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祝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劳动报酬发放为每月15日;
证据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条,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签收;
证据三、银行工资流水,证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支付2016年2月的劳动报酬;
证据四、工资发放情况表,证明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证据五、城建档案管理员证书、05年城建档案岗位发证名单、中建职校09年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复检名单、湖北省建设行业企业关键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制度实施细则(节选),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10月24日;
证据六、监理例会纪要,证明众志针织搬迁改造项目车间工程由被告承担监理,原告担任项目监理部的监理资料员;
证据七、任命书、监理部人员组成表,证明众志针织搬迁改造项目车间工程申报评选楚天杯奖时,被告准备的文件资料;
证据八、关于汉口站改扩建工程项目调整现场监理人员的函,证明汉口站改扩建工程项目由被告承担监理,原告担任项目监理部的监理资料员;
证据九、关于变更汉口站改扩建工程项目现场监理人员的函以及批复,证明原告一直担任汉口站改扩建工程项目监理部的监理资料员;
证据十、汉口站改扩建项目部工作时间安排,证明项目监理部每周工作日为6天及上下班时间,被告长期安排原告在休息日加班;
证据十一、考勤表,证明原告每周工作日为6天,加班的事实,原告2016年1月26日-2月25日期间考勤时全勤;
证据十二、原告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一直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此份通知书,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已经及时足额发放了原告各月的工资,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未支付2016年2月的工资的情况;对证据五的城建档案管理员证书、05年城建档案岗位发证名单、中建职校09年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复检名单真实性有异议,均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来源,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该时间段的在职员工,且时间上无连续性,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关于实施细则,在性质上不是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六到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时间上没有连续性,无法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出勤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工作时间符合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标准工时制即每天工作达8小时,每周工作达40小时,且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和工资明细表均显示了被告已及时足额的向原告发放各月工资,工资金额也远远超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表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各月工资及加班费,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加班费的情况;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已经证明了被告已向原告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
被告湖北华隆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祝钢工资明细表、祝钢建行存折流水,证明1、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2、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380元,我公司实际发放给祝钢的劳动报酬已包含加班费,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3、原告已于2016年3月1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2016年2月的工资2544元,扣除当月社保个人缴费部分314.48元,实际发放了2229.52元,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未支付2016年2月的劳动报酬的情况。
证据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1、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2、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原告违约提前单方面解除的,原告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对工资明细表有异议,被告提交给仲裁的与今天当庭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不一致,仲裁提交的工资明细有基本工资、加班、项目补助三项,向法院提交的只有基本工资和项目补助二项,没有加班这一项,对银行存折流水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祝钢任职于湖北华隆处监理项目部监理资料员。2014年1月111日,祝钢与湖北华隆续签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约定每月15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祝钢上月工资。劳动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湖北华隆虽有工资支付延迟数日的情形,但均已足额支付给祝钢。2016年2月26日,祝钢向湖北华隆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湖北华隆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后,祝钢便未再至湖北华隆处。2016年3月18日,湖北华隆发放了祝钢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工资2229.52元(已扣除当月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314.48元)。祝钢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65.30元。
另查明,湖北华隆为祝钢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原告自称,于2004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并提交了城建档案的有关资料,用于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04年7月。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在2004年7月至2007年7月2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7月30日。
原告于2007年7月30日入职,2016年2月26日离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未缴纳2007年至2010年期间的社保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07年7月30日入职,2016年2月26日离职,原告工作八年六个多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5787.70元(2865.30元/月×9个月)。
二、关于支付2016年2月的劳动报酬254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已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的工资2229.52元。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提交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7年7月30日入职被告处,具体的理由在前面已经阐述。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7月30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五、关于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据上述的法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祝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787.70元;
二、确认原告祝钢与被告湖北华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7月30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告湖北华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祝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四、驳回原告祝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 判 员 张 冰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曾媛媛
书 记 员 刘亚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