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1民初379号
原告:威海正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海滩花园303号楼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334583824E。
法定代表人:曲海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荣,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昭米,威海环翠张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海市兴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区塔山东路136号-商业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2642623036。
法定代表人:鞠鹏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辉,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正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兴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正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曲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荣、谷昭米、被告威海市兴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鹏飞、姜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正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51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018年原告做被告在威海职业学院H楼-语言教学中心改造装修工程,原告已完成工程项目,其工程量总额为111515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还欠付工程款61515元,原告一直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威海市兴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的工程是由被告发包给案外人卢丙营进行施工建设,并与卢丙营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后卢丙营在未经被告许可的情况下,将案涉的工程转包给原告,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来讲,原告施工行为与被告无关,双方也未发生直接的业务往来,原告所谓的工程价款的主张应当与卢丙营进行结算,而不应找被告。二、从案涉工程款项是否支付的角度来讲,案涉的工程价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工程价款共计111515元,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12月11日、12月29日、2018年1月9日、2月8日、3月26日分别支付卢丙营5000元、5000元、1万元、1万元、3万元、3000元(该款是卢丙营给被告零星施工了其他的工程,结算时一并结算在内),上述款项共计6.3万元;余款5万元在卢丙营的指示下分两次转账给原告,其中于2018年8月29日转账2万元,2018年9月29日转账3万元;以上工程价款全部支付完毕。三、被告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案涉的工程价款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另据被告了解,原告于2021年1月4日向高区法院起诉讼,主张卢丙营欠付其工程价款,高区法院已作出(2021)鲁1091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已经向案外人卢丙营进行主张,现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明显前后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综合上述情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无资质,被告有装修二级资质。赵桂荣系原告员工,与曲海楼系夫妻。2017年11月15日,被告(发包方)与案外人卢丙营(承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威海职业学院H楼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初村职业学院H楼;工程内容:职业学院H楼墙面抹灰、拆除、渣土清运,具体价款如下:双方商定项目总金额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以上工程完成后,验收合格,经甲方核实实际工程量,付清劳务费;承包方式:一次性承包,所有工具及费用由乙方自理;工期:自2017年11月16日开工,2017年12月10日竣工。
2017年11月17日、12月11日、12月29日、2018年1月9日、2月8日、3月26日,被告向卢丙营分别转账5000元、5000元、1万元、1万元、3万元、3000元,共计63000元。卢丙营在支款单及收据上签字确认。2018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劳务费2万元、3万元,共计5万元。
2018年2月14日,原、被告及卢丙营确认工程量为:大世界二楼卫生间1500元,大世界上料660元,大世界割线槽500元,大世界落梁5500元、外加1万元,大世界丁字墙3000元,大世界砸墙人工费87×200=17400元,别墅山海华付19500元,威高草庙子2320元,抬洗面台,初村职业学院拆墙抹搬运111515元以上工账款同意卢丙营2018.2.14。
2018年6月28日,赵桂荣与鞠鹏飞通话,内容为,赵“问一下初村职业学院的钱还没给吗?”,鞠“还没有”。2018年7月2日,赵桂荣、鞠鹏飞、被告于姓工作人员的通话,内容为,赵“鞠总,我听卢大哥说,要给你开发票是吧?这是开哪的发票?开多少钱……”,鞠“对,开,主要是职业学院的发票……明天早上去办公室找财务看看开多少……开多少发票,得看你结算多少开多少”,赵“结算多少就开多少,那是十一万多呢,按十一万走啊”,鞠“对呀”,于“备注上面你要写的话,你就写职业学院,反正职业学院也不止这些吧……你别写职业学院,写那个,写威高物流……过两天看看如果上来款就马上先给你打电话”。
2018年7月18日、2018年7月31日,原告为被告各出具两张建筑服务工程款发票,备注:威高物流,金额分别为9500元、9500元、5350元、5280元,共计29630元。
2018年9月29日,卢丙营出具说明,内容为“我,卢丙营(230822196411030872)在2017年11月15日,跟兴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承包了职业学院H楼装修工程中的抹墙、搬运工程。公司在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3月26日之间,分六次支付我工程预付款共计陆万叁仟元整(¥63000.00)。工程进行过程中,我又承包了别的工程,怕影响工期我将这项工程剩余部分转包给了正汇劳务,所以在最终审结算的时候,我带着正汇劳务负责人曲海楼来兴华公司一起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然后我和曲海楼跟兴华公司鞠经理商量好,将尾款伍万元整(¥50000.00)直接打给了正汇劳务。卢丙营2018.9.29”。
2019年2月2日,卢丙营出具证明,内容为“我承包的兴华公司的职业学院H楼工程,总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壹拾壹万元壹仟伍佰壹拾伍元¥111515.00卢丙营(2019.2.2)”。
2020年1月23日,卢丙营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曲海楼出具欠条,证明欠曲海楼工程款6万元。2021年1月4日本院受理原告曲海楼与被告卢丙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1)鲁1091民初14号(以下简称“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卢丙营给付曲海楼工程款6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与卢丙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合同工程价款为10万元,而案涉工程款总额为111515元。案涉工程系经卢丙营介绍原告施工,原告不清楚卢丙营与被告间是何关系,但二者存在利益关系,卢丙营的证词不可信。14号案涉工程款系文昌大厦的拆除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认可收到被告2万元购物卡、3万元汇款,共计5万元,工程余款61515元被告未付。
被告认可案涉工程款总额为111515元,被告与卢丙营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被告向原告转款5万元系卢丙营授意,被告支付该款后要求卢丙营当场出具了2018年9月29日的说明。2019年2月2日,原告与卢丙营到被告处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协商,被告明确向卢丙营及原告出具了付款的凭证后,原告认可工程价款已付清,被告要求卢丙营出具了2019年2月2日的证明。
庭后,卢丙营到庭作证,其陈述:14号判决中案涉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无关,卢丙营与被告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后,由于干不过来,将该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中的活全部是原告干的,被告不知情,活边干边加,案涉工程款总额为11万余元,由卢丙营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卢丙营指示被告将案涉工程款中的5万元给原告,余款由卢丙营交付原告,卢丙营不欠原告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原、被告及卢丙营双方均认可工程款总额为11151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515元,系双方争执的焦点。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卢丙营的证人证言,可证实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卢丙营后,卢丙营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非合同相对方,且案涉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正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爱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爱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