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民终3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馨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山海顺沁园8号-2。
法定代表人:苗建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涛,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96号-A301。
法定代表人:曲荣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志艾,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128号A座。
法定代表人:邓基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国,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市馨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信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2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馨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一、馨屋公司与烟草公司签订《2018卷烟消费环境和零售终端建设定点供应商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由馨屋公司为烟草公司的吸烟室、终端形象等工程进行建设。合同签订后,烟草公司指定由亚信公司提供项目所需设备。因此,亚信公司应向烟草公司主张权利。二、为了配合亚信公司及烟草公司,馨屋公司与亚信公司签订《货物移交协议》及《货物清单移交表》,该两份证据不应作为亚信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即使按照亚信公司所述,《货物清单移交表》第二条第(3)款约定:“货物交付后,乙方(馨屋公司)暂不用支付货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在收到第三方(烟草公司)该笔款项后的五日内向甲方(亚信公司)付清货款”,截至目前,烟草公司未向馨屋公司支付案涉全部货款,因此亚信公司要求馨屋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不成立。三、《货物清单移交表》约定的设备价格与馨屋公司、烟草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价格一致,2018年12月25日出具的《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文明吸烟环境建设项目(文登、乳山)结算审计报告书》(以下简称《结算审计报告书》)中审核结算的价格,明显低于《货物清单移交表》约定的价格,即使馨屋公司应当支付亚信公司货款,也应当按照《结算审计报告书》审核的价格支付,并且应在烟草公司将案涉货款全部支付馨屋公司后,馨屋公司再支付给亚信公司。如果按照亚信公司所述,馨屋公司应当按照《货物清单移交表》约定的价格支付,首先,《结算审计报告书》审核结算价格低于《货物清单移交表》约定的价格,一审认定馨屋公司应当按照《货物清单移交表》约定的价格支付明显不公平,亚信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其次,亚信公司项目由烟草公司指定,馨屋公司并未从中获利,馨屋公司不可能也不应该为此承担责任。另外,馨屋公司向亚信公司订购的价格是根据馨屋公司、烟草公司之间约定的价格确定的。但是烟草公司根据咨询造价意见,其结算价格低于馨屋公司与烟草公司之间的约定价格,即使馨屋公司向亚信公司支付货款,也应当按照烟草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中的价格支付。
亚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馨屋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烟草公司述称,本案与烟草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23361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第三人因建设卷烟消费环境和零售终端定点项目(以下简称“吸烟室项目”)向社会招标,被告中标,后双方签订了《供应商合同书》,约定了该项目建设所需要的相关设备名称、特征、数量、价格等。因原告(原名为威海新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此前曾给被告做过吸烟室项目建设,并根据第三人的要求研制了相关设备,故被告根据其与第三人约定的吸烟室项目所需设备的种类、规格、材质、数量向原告订购了一部分设备,订购价格与被告向第三人的报价一致。2018年6月19日,原、被告因此签订了《货物移交协议》。《货物移交协议》约定,货物交付后被告暂不用支付货款,在其收到第三方(烟草公司)该笔款项后的三日内向原告付清货款,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空气净化器、不锈钢长条烟蒂桶等十几种设备,后又交付了不锈钢连排椅等几种设备,原告出具了货物移交清单,被告收取后盖单确认,移交清单中记载了货物的数量、单价、税费、利润、实收数额,货款共计123361元。
第三人在吸烟室项目建设后又对工程造价委托咨询,咨询部门出具的工程结算定案书中相关设备的造价比原、被告约定的价格低。第三人依据该工程结算定案书的造价向被告支付了90%的款项,剩余10%作为质保金未付。后第三人又向仲裁机构申请确认该工程造价意见为无效,现未有仲裁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二、涉案设备的价格;三、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针对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因承接第三人的吸烟室建设的设备供应向原告采购部分设备,原告在交付设备时与被告签订了《货物移交协议》并附有移交清单,其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因此,原、被告之间依法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针对焦点二,虽然被告向原告订购的价格是根据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价格确定而来,但该价格经原、被告双方认可后便予以固定,是明确的,双方并未约定如果第三人最终向被告支付的价格有所变动,该价格也随之变动,因此,即使第三人后来根据咨询造价意见向被告支付的价格低于被告向原告订购的价格,亦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交易价格,故被告仍应按照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价格支付。针对焦点三,原、被告约定“在被告收到第三人的该笔款项后的三日内向原告付清货款”,现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了除10%质保金外的所有款项,应为达到了约定的“已支付了该笔款项”条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威海永恒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威海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361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23361元为基数,自本案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馨屋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馨屋公司与烟草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附件《消费环境和终端建设招标工程量报价清单》(以下简称《报价清单》),证明馨屋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揽烟草公司吸烟室、终端形象建设等工程,单价按照《报价清单》据实结算,馨屋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相关项目制作,经烟草公司验收合格后,馨屋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烟草公司收票后20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发票总额90%,余下10%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无息支付;2.《结算审计报告书》,证明经烟草公司、签证机构审核确认的价格远低于馨屋公司和烟草公司签订的《报价清单》载明的价格,且烟草公司应按照《报价清单》中的价格向馨屋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未结算完;3.烟草公司审计部部长郎咸江与市场部副部长秦政的三份谈话录音,秦政与馨屋公司工作人员张雪慧、威海永恒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韩华、798广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涛的聊天记录,聊天信息手机微信截图,证明亚信公司系烟草公司指定的供货商,馨屋公司与烟草公司签订《合同书》后,烟草公司将本属于馨屋公司的中标部分工程指定由亚信公司供货,且亚信公司供货价格系由烟草公司指定,该价格与馨屋公司和烟草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价格一致,馨屋公司系按照烟草公司的指示与亚信公司签订的《货物移交协议》和《货物清单移交表》。
经质证,亚信公司称对《合同书》和《报价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与亚信公司无关联性;对《结算审计报告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也是馨屋公司与烟草公司之间的审计报告,与亚信公司无关;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合法,亚信公司称无法确认被录音人员的身份,该录音资料分三段,无法确定是否连续,且该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聊天记录、聊天信息手机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真实,聊天记录内容为各方对履行合同进行的沟通,群聊中并无亚信公司工作人员,该证据与亚信公司无关。
经质证,烟草公司认为《合同书》及《报价清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结算审计报告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经核对,馨屋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件相比有很多遗漏,馨屋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完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录音资料、聊天记录、聊天信息手机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馨屋公司并未提交原始载体,不能证实录音来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馨屋公司提交的《合同书》、《报价清单》、《结算审计报告书》均系馨屋公司与烟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馨屋公司与亚信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关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录音资料、聊天记录、聊天信息手机截图即使属实,亦无法证实馨屋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如何认定;二、馨屋公司应否向亚信公司支付货款,货款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馨屋公司主张其与烟草公司签订《合同书》后,烟草公司指定由亚信公司提供案涉设备,故亚信公司应向烟草公司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货物移交协议》及《货物清单移交表》由馨屋公司与亚信公司签订,《货物移交协议》约定亚信公司与馨屋公司移交人员对货物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检测合格的,馨屋公司对该货物进行实物接收,货物交付给馨屋公司后货物的权属发生变更,馨屋公司、亚信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印章,该协议和移交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馨屋公司与亚信公司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馨屋公司和亚信公司之间,亚信公司向馨屋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馨屋公司主张亚信公司应向烟草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馨屋公司应否向亚信公司支付货款,货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货物移交协议》约定馨屋公司在收到烟草公司该笔款项后的五日内向亚信公司付清货款,现烟草公司已向馨屋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90%的货款,达到双方《货物移交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馨屋公司应依约付款。其次,馨屋公司提交的录音、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烟草公司将案涉项目指定由亚信公司供货,价格也由烟草公司指定的事实。即使馨屋公司上述主张属实,也系馨屋公司与烟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亚信公司并无约束力。馨屋公司主张《结算审计报告书》中审核结算价格明显低于馨屋公司与亚信公司《货物清单移交表》中约定的价格,故即使馨屋公司向亚信公司支付货款,也应按照《结算审计报告书》中的价格支付。本案系馨屋公司与亚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亚信公司依据其与馨屋公司签订的《货物移交协议》、《货物清单移交表》要求馨屋公司支付货款,在《货物移交协议》、《货物清单移交表》约定的价格明确,且馨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亚信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价格要按照其与烟草公司承揽合同价格的变动而变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馨屋公司仍应按照其与亚信公司之间约定的价格支付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馨屋公司应向亚信公司支付货款123361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上诉人威海市馨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俊生
审判员 郭庆文
审判员 王玲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亚男
书记员陈俣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