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92民初807号
原告:威海市富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望岛村。
法定代表人:卢仿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女,汉族,1979年1月9日出生,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威海兴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孟丽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芬,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广兴泰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山村北。
法定代表人:孟丽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芬,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海市馨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南竹岛D区4-2号。
法定代表人:苗建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市富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公司)与被告威海兴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追加威海广兴泰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为被告、威海市馨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屋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富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仿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芬、第三人馨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兴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62613.58元及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广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原告为被告兴泰公司装修宿舍楼、餐厅及厂房等工程。2017年9月10日工程完工后,决算造价为1832034.58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69421元,余款经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兴泰公司辩称,原告为广兴公司进行了装修工程,要求兴泰公司付款系主体错误,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被告广兴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广兴公司形成建筑施工合同,广兴公司为发包人,而非兴泰公司;二、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不超过773927.82元,考虑原告不具有相应资质且部分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至今未验收合格应扣减部分款项,被告已无需再支付原告工程款;三、原告应开具税率为11%的建筑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应当将5%至10%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再支付;五、原告收取管理费和税金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馨屋公司述称其与广兴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间的约定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所在建筑设施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归广兴公司所有,广兴公司系兴泰公司的股东之一。馨屋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为广兴公司设计了办公楼(包括车间办公楼)改造施工图、厨房及餐厅装修施工图。2017年2月16日,广兴公司与馨屋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馨屋公司施工广兴公司厂区装修项目,范围包括办公楼及食堂、餐厅。馨屋公司开展施工过程中,原告经人介绍参与部分工程的施工,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实际施工了餐厅、宿舍楼、一号车间办公楼、九号车间办公楼及门卫房的装修改造的一部或全部。
2017年9月10日,原告向兴泰公司出具了装饰工程决算书,按其单方报价汇总装修费用为1689445.35元,另计5%的管理费及3.44%的税金,工程总造价为1832034.53元。
兴泰公司已通过转让承兑汇票、转账、车辆抵顶等方式,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669421元,被告另通过本院转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
诉讼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无法达成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受鉴项目造价1090479.61元(其中包含10%的税款),另外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589224.70元。
以上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
1.原告主张系与兴泰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合同。兴泰公司称虽然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但系受广兴公司的指示而代为支付,其非涉案公司的发包人。广兴公司承认系涉案土地、厂房的所有权人,认可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本院根据各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广兴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
2.被告广兴公司仅认可原告提报的工程决算书中所载明的合计工程款773927.82元所对应的项目系原告施工,对相应工程数量及其他工程项目、价款均不认可,且自认其中614025.04元工程款对应的项目已投入使用,另外的部分未交付使用。原告称该决算书中所载明的全部项目均由原告安排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因被告的原因未形成工程签证。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告提交了部分签证、施工人员情况、报价单、视频资料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威海市鸿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威海泰丰电器有限公司、馨屋公司出具的证明、施工签证、结算书等证据。经过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中第一项包含的工程内容应系原告施工完成,该意见书所列争议项目中可能包含原告施工的内容,但原告无法举证证实具体项目及数量。
3.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5日的“威海兴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报价单”,主张双方就涉案工程计价标准协商达成一致。被告不认可该报价单,称工程于2017年2月开工,原告报价时间不合常理,但可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的计价标准低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标准,要求按原告自认的较低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承揽装饰工程的公司,与发包人广兴公司负责人达成有效的口头装修工程合同,并实际履行,广兴公司应当结算相应工程款。原告要求兴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兴泰公司为实际的发包人,或存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原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参与涉案工程前及施工过程中,有馨屋公司等施工单位对涉案建筑设施进行了施工,原告既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又未及时取得工程量签证,导致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实际工程项目及数量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经过质证及现场测量鉴定等程序,本院在现有证据基础上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不含税工程价款总额为991345.10元(1090479.61/1.1)。原告尚未出具工程款发票,其实际应负担税费数额尚不明确,被告认可在原告实际开具发票后,税费由被告负担。则,原告可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221924.10元(991345.1-669421-100000)。
涉案工程系装修工程,工程已完工,即使被告未实际使用相应工程所在的建筑设施,亦应按约定及时结算工程价款。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原告虽提报了决算书,但一直未得到发包人的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7年9月10日赔偿利息损失,不尽合理,本院酌定被告广兴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广兴泰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市富城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21924.10元及利息(以321924.1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2月1日、以221924.1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32元、鉴定费38000元,由原告负担22816元、被告负担22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毕兴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姜开堃
书 记 员 胡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