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5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屯仓通用航空(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经济开发区兴业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07703272Y。
法定代表人:林开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女,1992年7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今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街台北路220号3单元6层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7745599837。
法定代表人:韩桂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元兴,男,1950年5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屯仓通用航空(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屯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今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今好物业)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6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晏明任审判长,审判员魏兰、王丹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陈晓玲担任法官助理并担任记录。2019年6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湖北屯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被上诉人武汉今好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元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屯仓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武汉今好物业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担水用工协议书》的效力及认定已被双方解除《保洁保安托管协议书》继续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武汉今好物业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1月15日,武汉今好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向湖北屯仓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担水力资费2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0日,湖北屯仓公司租赁武汉市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奥莱汇东区S2栋的部分商铺作为产品展示、商务洽谈及办公使用,租赁期限4年7个月。2016年4月28日,由于湖北屯仓公司承租的办公楼被限制供水,其工作人员刘辉与武汉今好物业经协商签订的《担水用工协议书》约定,湖北屯仓公司的盘龙城屯仓办公楼因房主停水,为保证1-4楼8个卫生间用水、厨房生活用水、300余件办公用品用水,1500平方地面、300平方隔断玻璃门面在内,同意由武汉今好物业请工2名担水,至开始供水为止,价格为300元/人/日,2名用工超过由武汉今好物业付款,款项由武汉今好物业垫付,以后一并由湖北屯仓公司支付给武汉今好物业。协议签订后,武汉今好物业聘请2名担水工完成了工作任务,并要求湖北屯仓公司向其支付担水费、管理费合计21,000元。
另查明,2015年9月1日,双方签订《保洁保安托管协议书》约定,由武汉今好物业为湖北屯仓公司提供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日止的保洁、保安服务。2018年1月2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解除该协议。庭审中,武汉今好物业自认向2名担水工按250元/人/日的标准支付了担水费,还应向湖北屯仓公司收取2人50元/人/日的管理费。
根据武汉今好物业的申请,法院向刘辉电话核实的事实为,诉争事实发生时,刘辉系湖北屯仓公司的工作人员,湖北屯仓公司因欠费被停水及武汉今好物业为其担水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担水用工协议书》的效力及担水费多少。
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湖北屯仓公司对《担水用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二点抗辩意见,其一,刘辉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其二,湖北屯仓公司未曾授权刘辉对外签订《担水用工协议书》,且该协议未加盖公司印章。对于异议刘辉签字,湖北屯仓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反驳事实成立,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经庭审查明,刘辉于2013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受聘为湖北屯仓公司在湖北地区的财务经理。在诉争事实发生时,刘辉正就职于湖北屯仓公司并负责财务工作。当湖北屯仓公司承租的办公楼停水后,刘辉为公司能够正常运营与武汉今好物业签订《担水用工协议书》,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当然归属于湖北屯仓公司承担。武汉今好物业作为善意相对人在承接担水工作后,有理由相信刘辉与其签订协议时享有代理权。至于湖北屯仓公司内部的制度规章、管理办法仅对内有约束效力,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武汉今好物业为湖北屯仓公司担水的事实,不仅有刘辉的证言所证实,且有湖北屯仓公司缴纳物业费、水电费单据及其他证据相佐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认定《担水用工协议书》合法有效,武汉今好物业主张为其担水的事实客观存在。
关于担水费用的问题。《担水用工协议书》中有“湖北屯仓公司同意由武汉今好物业请工2名担水,至开始供水为止,价格每人每天300元,2名用工超过由武汉今好物业付款,款项由武汉今好物业垫付,以后一并由湖北屯仓公司支付给武汉今好物业”的明确约定,由此可知,双方对担水的用工人数、费用范围已作出明确约定,武汉今好物业对担水费用仅承担垫付责任,在向担水工人支付费用后,其应按实际支出金额要求湖北屯仓公司予以返还。在诉争事实发生时,双方另签订有《保洁保安托管协议书》,双方之间本就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武汉今好物业提供保洁服务是其职责所在,并未超出服务范围。如果为履行本案担水协议再行收取湖北屯仓公司的管理费,实则构成重复收费,有违诚信原则,对武汉今好物业主张的管理费,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武汉今好物业主张湖北屯仓公司被停水的时间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经查实,湖北屯仓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缴纳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水电费,于2016年5月27日缴纳了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水电费。众所周知,水电作为人们日常生活的必备资源,相关供水供电部门实行的是“先购再用”的行业惯例,法院确定湖北屯仓公司被停水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湖北屯仓公司实际应向武汉今好物业支付担水费为15,000元(250元/人/日×2人×30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则》)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湖北屯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武汉今好物业支付担水费15,000元;二、驳回武汉今好物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元,由湖北屯仓公司负担。
二审中,湖北屯仓公司向本院提交刘辉的相关报告,拟证明担水天数为20日的待证事实。质证时,武汉今好物业认为相关报告系其公司内部的行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鉴于二审提交的刘辉相关报告已经超过一审的举证期限,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武汉今好物业为湖北屯仓公司担水的事实客观存在;2、对担水的单价为300元/人/日无异议;3、湖北屯仓公司认为担水的天数为20日,而非30日;4、本案担水期间,刘辉为湖北屯仓公司的职员;5、一审对刘辉书写的《证明》进行过庭审质证;6、对《证明》中刘辉签名的真实性,湖北屯仓公司一审未申请笔迹鉴定,而二审则要求,但武汉今好物业对此不予同意。
二审另查明,1、《担水用工协议书》显示,“甲方盘龙城屯仓办公楼因房主停水,为保证1-4楼8个卫生间用水、厨房生活用水、300余件办公用品用水、1500平方地面、300平方隔断玻璃、门面在内,同意乙方武汉今好物业请人两名担水,至开始供水为止,价格每人每天300元,两名用工超过由乙方付款,款项由乙方垫付,以后一并由湖北屯仓公司支付给乙方。(停水时间2016.4.28),甲方代表签字刘辉(签名),乙方代表签字喻元兴(签名)、武汉今好物业(印章),2016年4月28日”;2、《证明》显示,“2016年4月28日-6月3日,湖北屯仓公司的盘龙城办公楼因欠物业服务部物业费,业主方关闸停止供水。该期间,办公楼的生活和工作用水,由武汉今好物业聘请劳力挑水。…喻元兴(签名),证明人:刘辉(签名),2016年6月”;3、(2017)鄂0116民初2241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原告武汉今好物业,被告湖北屯仓公司,案由合同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为,解除武汉今好物业与湖北屯仓公司签订的《保洁保安托管协议书》;由湖北屯仓公司支付给武汉今好物业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8年1月30日前付清;4、一审法院所作“刘辉电话笔录”显示,时间2019年1月18日,接听人刘辉,刘辉通话内容为“我当时在湖北屯仓公司工作的时候确实发生过担水的事情,公司老是拖欠物业费,后来停水停电,只有请别人担水,我还去结过物业费。我现在外地做事很忙,不能回来。人家担水的辛苦钱不能赖,我是凭良心说话”;5、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名称湖北屯仓公司,代收水费,金额207.80元,发票上加盖有湖北屯仓公司印章;6、一审开庭笔录记载,2018年12月18日的有,湖北屯仓公司异议《担水用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武汉今好物业陈述“在我公司和被告公司(指湖北屯仓公司)保洁服务合同关系期间,发生了一件意外的事情。因为被告公司没有交物业费,被物业公司停水了。2016年4月28日-2016年6月3日停水期间,被告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厕所和办公。被告公司刘辉就与我公司商议后,双方签订了担水协议,由我公司负责请人给被告公司担水,以供被告公司正常办公生活用水。我公司就招了两名担水的工人,每天给被告公司担水。一共担水35天,我一共付给工人17,500元,还有几千元是我公司的管理费,因为我公司还负责清洁担水的水渍。每人300元/天,但是我公司一人每天扣除50元的管理费”;湖北屯仓公司陈述“(刘辉)在与原告(指武汉今好物业)签订协议期间是负责跑全国的销售业务的,之前是做过会计。(停水35天)可能有这个事实,但是我不确定”;2018年12月27日的有,双方当事人对各自补交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其中,湖北屯仓公司补交证据有水电费发票;武汉今好物业陈述“刘辉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协议(指《担水用工协议书》)是双方电话沟通才签订的,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湖北屯仓公司陈述“合同是原告公司(指武汉今好物业)造假。我公司刘辉的签名与担水协议上签名也不符”。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为提供人工担水,武汉今好物业与湖北屯仓公司签订的《担水用工协议书》约定有单价、人数,并被湖北屯仓公司员工刘辉出具《证明》确认该担水的期限,双方构成提供担水服务的武汉今好物业与接受担水服务的湖北屯仓公司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异议《担水用工协议书》及《证明》上刘辉签名真实性的待证事实,湖北屯仓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由于湖北屯仓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结合一审法院与刘辉的电话通话予以印证的内容,一审判决以此确认《担水用工协议书》和《证明》证明力认定武汉今好物业提供2人担水服务30日的待证事实,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湖北屯仓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担水用工协议书》的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其他的问题。对于《保洁保安托管协议书》,鉴于武汉今好物业已将担水费的单价300元/人/日扣减50元的管理费,在本案所涉的担水期间,该协议客观存在,即使经调解双方解除了该协议,也不能否认其解除前的效力。湖北屯仓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已被双方解除《保洁保安托管协议书》继续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有悖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湖北屯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由屯仓通用航空(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晏 明
审 判 员 魏 兰
审 判 员 王丹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晓玲
书 记 员 陈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