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民初6386号
原告:武汉今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街台北路220号3单元6层2室。
法定代表人:韩桂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元兴,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屯仓通用航空(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经济开发区兴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林开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今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今好物业公司)诉被告屯仓通用航空(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屯仓航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黎嘉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8日、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好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元兴、被告屯仓航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好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担水力资费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开始,原、被告签订《保洁保安托管协议书》,由原告承担被告办公楼保洁保安工作,期限三年,期满续约。2016年4月28日,因被告未向其承租地的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即开始对其停水,直至2016年6月3日被告交费后才恢复供水。其间35天,被告要求原告请人担水,原告为此支付力资费21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均推诿拒付,由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屯仓航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于2018年1月22日在黄陂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已全部解决,原告诉称的费用都是包含在该调解书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担水的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通过全面分析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等方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30日,被告屯仓航空公司租赁武汉市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奥莱汇东区××栋的部分商铺作为产品展示、商务洽谈及办公使用,租赁期限4年7个月。2016年4月28日,由于被告承租的办公楼被限制供水,其工作人员刘辉与原告今好物业公司经协商签订一份《担水用工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盘龙城屯仓办公楼因房主停水,为保证1-4楼8个卫生间用水、厨房生活用水、300余件办公用品用水,1500平方地面、300平方隔断玻璃门面在内,同意由原告请工两名担水,至开始供水为止,价格每人每天300元,两名用工超过由原告付款,款项由原告垫付,以后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聘请两名担水工完成了工作任务,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担水费、管理费合计210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无果,双方由此发生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签订《保洁保安托管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日止的保洁、保安服务。2018年1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解除该协议;庭审中,原告自认向两名担水工按250元/人/天的标准支付了担水费,还应向被告公司收取两人50元/人/天的管理费。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刘辉电话核实了如下事实:刘辉在诉争事实发生时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因欠费被停水及原告为其担水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1、《担水用工协议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的担水费21000元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院认为:1、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对《担水用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二点抗辩意见:其一,刘辉的签字不是本人亲笔签名;其二,被告未曾授权刘辉对外签订《担水用工协议书》,且该协议未加盖公司印章。关于第一项抗辩意见,被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反驳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针对第二项抗辩意见,经庭审查明,刘辉于2013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受聘为被告在湖北地区的财务经理。在诉争事实发生时,刘辉正就职于被告公司并负责财务工作。当被告承租的办公楼停水后,刘辉为公司能够正常运营与原告签订《担水用工协议书》,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当然归属于被告承担。同时,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在承接被告的担水工作后,有理由相信刘辉与其签订协议时享有代理权。至于被告内部的制度规章、管理办法仅对内有约束效力,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原告为被告担水的事实不仅有刘辉的证言所证实,且有被告缴纳物业费、水电费单据及其他证据相佐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应认定《担水用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为被告担水的事实客观存在。
2、《担水用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同意由原告请工两名担水,至开始供水为止,价格每人每天300元,两名用工超过由原告付款,款项由原告垫付,以后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由此可知,原、被告双方对担水的用工人数、费用范围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对担水费用仅承担垫付责任,在向担水工人支付费用后,其应按实际支出金额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而原、被告在诉争事实发生时另签订有《保洁保安托管协议书》,双方之间本就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保洁服务是其职责所在,并未超出服务范围。如果为履行本案担水协议再行收取被告的管理费,实则构成重复收费,有违诚信原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管理费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被停水的时间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经查实,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缴纳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水电费,于2016年5月27日缴纳了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水电费。众所周知,水电作为人们日常生活的必备资源,相关供水供电部门实行的是“先购再用”的行业惯例,故本院确定被告被停水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综前所述,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担水费为15000元(250元/天*2*30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屯仓通用航空(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今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担水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今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屯仓通用航空(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黎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思倩
书 记 员 张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