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701民初2715号
原告:屯仓通用航空(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林开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苏,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嘉禾万户航空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生开发区(新市区)科学一街384号科技厅26号楼一楼126号。
法定代表人:黎浩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琴,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屯仓通用航空(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屯仓公司)与被告新疆嘉禾万户航空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万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瑞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屯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苏,被告嘉禾万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屯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喷洒飞行费1385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8178.4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14个月,138520元×0.1%/日×30日×14个月=58178.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组人员住宿费10184元;上述合计206882.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末,原被告签订的飞防合同书,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直升机及人员,并按照被告要求在博乐市内指定区域喷洒棉花落叶剂,原告服务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被告承担原告机组人员住宿费用;喷洒飞行费按每亩10元结算,实际亩数以飞行确认单为准,每3天结算一次,如被告逾期支付原告飞行费,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费用的0.1%支付违约金,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安排作业直升机及相应机组人员前往博乐市,按照被告要求在博乐市区域内提供了飞行喷洒服务,经核算,自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原告总计为18352亩土地提供喷洒服务,合计喷洒飞行费18352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25日共计向原告支付飞行作业费4.5万元,至今仍有138520元未予支付,另,原告机组人员在为被告提供服务期间的酒店住宿费用仍有10184元未予支付,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8年8月底签订的《飞防合同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飞机喷洒棉花落叶剂服务,服务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9月30日,被告承担原告机组人员全部住宿费用;本次喷洒面积不少于10万亩,喷洒飞行费每亩10元,实际亩数以飞行确认单为准,被告应每3天向原告结算一次飞行费,每逾期一日应支付费用的0.1%的违约金。还约定如果喷洒后期出现大面积效果达不到农户要求,由本案被告负责棉花落叶剂的质量。
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喷洒作业,造成农户重大经济损失,农户拒付被告喷洒费用,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方承担。本案系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本案原告喷洒作业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漏打,补打,被告委托第三方重新喷洒农药,该项损失16万余元,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8年9月7日至9月28日飞行服务结算单11张。拟证实:经过双方核算,原告实际为被告喷洒面积为18352亩。
经质证:被告称9月10日3237亩补打了600亩,农户拒付了200亩;9月11日680亩,均补打680亩,农户拒付相关费用;9月16日1030亩,全部重新补打;9月19日1750亩,补打550亩,农户拒付相关费用;9月21日1588亩,其中70亩补漏,属于重复计算;9月28日400亩,是补漏,属于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11份结算单的真实性原告认可,对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9月21日1588亩中的70亩及9月28日400亩是补漏的事实,与结算记载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提交2018年9月18日、2018年9月25日的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实: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作业费3万元及1.5万元,合计4.5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确认被告已付款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提交2018年9月1日瑞大丰祥酒店电子普通发票及明细单各一张、2018年9月3日托里乡鑫园宾馆电子普通发票及收款收据各一张、2018年9月5日瑞大丰祥酒店电子普通发票一张、2018年9月4日城市九九快捷宾馆电子普通发票一张、2018年9月1日博乐市楚天大酒店电子普通发票及宾客账单各一张、2018年11月28日托里乡鑫园宾馆电子普通发票及收款收据各一张、2018年9月4日博乐市东港大酒店电子普通发票及账单各一张、范国英等7人飞机票。拟证实:原告垫付的机组人员住宿费及交通费10184元,根据合同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合同约定住宿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认可,但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所有人员住宿费用,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住宿费发票,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均是原告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嘉禾万户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喷洒18352亩,与事实不符,因原告喷洒农药不合格,导致被告损失严重,原告应当赔偿给被告各项损失165580元。1、原告重复计算470亩补漏亩数(2018年9月21日,70亩补漏,2018年9月28日,400亩补漏,合计470亩),应当扣除,不应支付,造成经济损失21150元(470亩×45元/亩=21150元,落叶剂35元/亩,飞行费10元/亩)应由原告承担;2、因原告喷洒农药不合格,造成农户重大经济损失,农户拒付1430亩喷洒费,经济损失7865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计算方式:55元/亩×1430亩=78650元);3、因原告喷洒农药不合格,被告委托第三方重新喷洒2860亩,补打费用65780元(计算方式:2860亩×23元/亩=65780元,落叶剂13元/亩,飞行费10元/亩),应当由原告承担。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喷洒农药,导致被告损失严重,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未严格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喷洒作业,造成470亩遗漏喷洒,后又重新补打,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三、原告请求支付住宿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提交马正东、陈海平、梁军、赵友刚四人证人证言及书写证明各一份,证人马学俊、张得良、薛俊义、梁城浩、曹立国书写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喷洒农药出现漏喷等现象,造成农户经济损失,农户拒付喷洒费。
经质证,原告对出庭四名证人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可;对证人马学俊、张得良、薛俊义、梁城浩、曹立国书写的证明均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证人马正东认可11份飞行结算单中记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马正东及其他证人、证明证实原告喷洒效果不合格,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二、提交收据一份。拟证实:因原告喷洒作业未达标,被告重新购买农药4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再次购买是否是用于本案,无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收据的真实性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提交转账记录4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的工作人员范国英支付住宿费7698元、交通费880元。
经质证,原告以证据均为打印件且收款人为匿名为由,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均为打印件,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亦不确认。
证据四、提交订购飞机票截图11张。拟证实:被告为原告工作人员王睿、潘冰、伍海军、赵斌、魏可钢、王培鸿垫付飞机票19126元。
经质证:原告对其中只有2张显示订票成功金额为5940元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截图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中的5940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截图的真实性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底,原告屯仓公司(乙方)与被告嘉禾万户公司(甲方)签订《飞防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使用乙方直升机,开展甲方指定境内的喷洒棉花落叶剂。第一条飞防范围和飞防时间,1、作业范围:新疆省博乐市内甲方指定的区域。2、作业时间:2018年9月1日至9月30日。第二条甲方责任第6项约定:甲方负责安排乙方机组人员住宿并承担费用。第三条乙方责任:1、保证在甲方指定的区域内,确保作业按时按要求进行。2、调机前在甲方的配合下选定作业的临时起降地点,踏查飞防区域,现场并制订作业方案、作业图,做好飞行前的其它各项准备工作。经检查验收,符合作业要求后方可调机。3、按甲方要求的调机时间(气象因素及政府禁令除外),完全按甲方划定作业区域准确飞行,按时完成作业任务。承担因超出作业区的误喷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4、负责作业区域地面、空中实地勘察工作,详细掌握超低空飞行的地理特点和危险障碍物情况。严格掌握作业飞行高度和飞行速度,最大限度保证飞防质量。5、为保证防治效果,因地面障碍物而无法实施飞机防治的零星区域,要通知甲方,由甲方安排无人机进行人工补防,并由甲方承担费用。6、严格按照甲方要求进行作业,后期如果出现大面积效果达不到农户要求,乙方将不承担因此所产生的所有损失。7、严格按照飞行安全规程进行操作,发生飞行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第五条作业面积确定、喷洒飞行费用及付款时间:1、本次作业面积10万亩以上(不少于10万亩),使用载重量350公斤以上的恩斯特龙480B直升机进行作业,喷洒飞行费用按人民币10元/亩结算,实际亩数由双方共同确认的飞行确认单进行核算。2、每天飞行结束双方共同确认飞行确认单后,每3天结算一次,甲方支付乙方飞行费用,乙方不和农户结算,以此周期结算到作业结束。甲方应及时确认飞行确认单,及时与乙方结算并支付飞行费用,否则即构成违约。甲方逾期支付乙方飞行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应付费用0.1%的违约金。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双方均未书写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定区域从事喷洒作业,自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28日,双方共签署飞行服务结算单11份,合计亩数18352亩,其中9月21日1588亩中的70亩及9月28日400亩均注明是“补漏”。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25日共计向原告支付飞行作业费4.5万元,剩余费用至今未付。因被告违约,原告同时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58178.4元,及原告机组人员住宿费用仍有10184元。
本院认为,原告屯仓公司与被告嘉禾万户公司签订《飞防合同书》内容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各项主张能否成立。一、原告主张的喷洒飞行费138520元,根据飞行服务结算单记载亩数为18352亩,但其中470亩载明是“补漏”,应予以扣除,即原告实际喷洒亩数为17882亩,按合同约定10元/亩计算,为1788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0元,剩余1338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喷洒飞行费本院按此数额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8178.4元,合同约定每3天结算一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结算及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过高,且被告不认可,本院按未付金额133820元的30%予以计算为40146元(138820元×30%)。被告辩称原告喷洒不合格,被告安排无人机重新喷洒,造成巨大损失,故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并以此拒付喷洒飞行费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证人证言,而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是被告的员工或服务对象,且原告不认可,故被告拒绝支付喷洒飞行费及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存在损失,但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机组人员住宿费10184元,提供票据均为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嘉禾万户航空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屯仓通用航空(湖北)有限公司喷洒飞行费133820元;
二、被告新疆嘉禾万户航空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屯仓通用航空(湖北)有限公司违约金40146元;
三、驳回原告屯仓通用航空(湖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原告屯仓通用航空(湖北)有限公司负担242元,被告新疆嘉禾万户航空航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瑞恒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萍
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