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6民初1548号
原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狮南路519号明泽丽湾2栋8层(高农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贤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瑾铄、李呈,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屯仓通用航空(湖北)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湖北省麻城经济开发区兴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涛,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屯仓通用航空(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屯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屯仓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提起反诉,经审查,被告屯仓公司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黎嘉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黎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家贵、白德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瑾铄、李呈,被告屯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诚、冯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泰公司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就飞机展厅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2015年9月19日,双方再次就飞机展厅项目签订《关于盘龙城飞机展厅结算协议》一份。上述二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拒不支付工程款,且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利息损失。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006.5元(自2016年11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欠款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福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劳务合同关系,合同金额为140000元。
证据三、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证据四、《关于盘龙城飞机展厅结算协议》。证明被告应配合原告完成盘龙城飞机展厅消防工程验收。
证据五、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已关闭飞机展厅项目场地,拒绝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证据六、《律师函》。证明原告曾积极与被告就飞机展厅及办公室装修工程的消防竣工验收事宜进行沟通的事实。
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建立了诉讼委托代理关系。
证据八、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给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
证据九、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备承接案涉工程的资格。
被告屯仓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完消防工程施工任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双方约定的消防工程包干费中主要由消防工程设计、施工、调试费用(统称施工费)和40000元的消防工程报建验收备案费组成;3、原告诉请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屯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经营信息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劳动合同》、《装饰合同补充协议》(消防工程)。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大包干形式,原告的合同义务包括工程施工和消防工程的报建、验收和取得消防合格证;2、合同中对工期、协议价款、付款方式、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的约定;3、原告所作消防工程的竣工时间应在被告开业十日内;4、原告没有按约定工期完成工作任务,应承担逾期1000元/天的违约责任。
证据三、《关于盘龙城飞机展厅结算协议》。证明:1、该结算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9月14日;2、被告付款的条件是飞机展厅消防工程验收,并拿到消防工程合格证。
证据四、《工程竣工报验单》。证明:1、原告承接的盘龙城飞机展厅的消防及办公室装修工程的竣工时间在2015年5月23日之前;2、原告的消防工程施工按补充协议约定也必须在2015年5月23日前完成。
证据五、签呈、费用报销单及收据。证明:1、被告盘龙城飞机展厅开业的时间是2015年9月16日;2、双方对消防工程的验收、取得消防合格证的期限均应在该时间起十日内完成,在此时间之后的消防验收、办证均属违约行为;3、原告直至2016年12月一年多的时间里仍没有进行消防工程的验收并取得合格证,其行为构成违约。
证据六、《承接本项目消防工程的承诺》。证明原告承诺未完成消防工程施工任务,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证据七、《奥莱汇商铺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据。证明被告因原告未办理消防合格证导致租赁合同违约,出租方扣除了被告的履约保证金165235.5元的事实。
被告屯仓公司反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就盘龙城飞机展厅及办公室装饰工程的消防项目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015年1月20日,双方又签订《装饰合同补充协议(消防工程)》一份,合同中对施工内容、违约责任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补充和变更。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消防项目的施工,至今仍未提供消防工程竣工图和竣工结算报告等资料给被告进行审核,亦未进行消防工程竣工调试并申请消防部门消防验收,更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导致被告的经营场所一直处于消防设施不合格的状态。由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中有关办理消防竣工验收备案证的义务;2、原告承担违约金127000元(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9月26日共计127天,按1000元/天计算)。
被告屯仓公司就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诉抗辩证据相同。
原告福泰公司针对被告屯仓公司的反诉辩称:1、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了消防工程,我们提供的现场照片证明消防工程确已完工;2、《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证明》至今未取得完全是被告自身原因所造成的。其一、被告违法开业,导致消防验收工作无法进行;其二、被告在开业时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申报消防验收的条件;其三、被告擅自关闭涉案飞机展厅导致无法进行验收。
原告福泰公司就其反诉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诉证据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福泰公司与被告屯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奥莱汇的盘龙城飞机展厅及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装饰合同补充协议(消防工程)》(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将飞机展厅消防工程设计、报建、施工和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等一揽子事宜委托给原告(乙方);消防工程工期乙方自行安排,最迟应在项目装修竣工前完成,整体进度不影响乙方装修进度,消防竣工调试完成时间为装饰工程竣工时间,逾期一日乙方应按1000元/日支付给甲方违约金。消防竣工备案最迟时间为前三天,逾期一日乙方应按1000元/日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如消防验收合格证甲方开业后逾期十日仍未取得,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且要求退还已付款;消防工程控制总价上限为140000元整,采用大包干承包方式,包设计与优化、包报建费用、包安装和施工、包材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调试、包验收、包移交备案、包造价、包工期和时间节点、包保修的总包工程。其中第四条还约定:乙方按规范负责消防方案设计,方案需先征得甲方同意后,再报送当地消防部门审核。乙方按当地消防部门审批通过的方案,负责物料和设备等采购、施工和报审。乙方负责按照消防部门要求将规定物料和设备送检,并确保所用物料和设备符合当地消防部门要求,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项目消防系统的调试,并确保符合当地消防部门的要求。确保所装修楼层整体通过消防验收,并获得项目使用消防验收合格证。甲方配合乙方进行报建,提供有关资料;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调试,甲方支付协议总价款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消防工程验收及备案等一切手续,竣工资料一式四份移交甲方并在甲方取得项目消防验收合格证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另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进行支付。
2015年9月10日,双方对盘龙城飞机展厅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关于盘龙城飞机展厅装修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其中有关飞机展厅的消防工程验收部分,双方约定:原告完成盘龙城飞机展厅消防工程验收,并拿到消防工程备案证,被告进行配合,消防工程含竣工验收备案总工程款为140000元,原告向被告移交消防工程备案证后,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该费用(工程质量保证金除外,预留结算款的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福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未取得《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因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消防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代理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屯仓公司对涉案工程由原告承包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进行审核,亦未取得《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其行为构成违约,遂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中有关办理《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的义务;2、原告承担违约金127000元(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9月26日共计127天,按1000元/天计算)。
另查明,被告屯仓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已开业使用涉案飞机展厅,但现已关门停业。
本院认为:原告福泰筑公司和被告屯仓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结算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结算协议》中有关飞机展厅消防工程验收及工程款给付的约定,属于经当事人合意达成的最终履行条款,应视为双方对《补充协议》相应内容作出的变更,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审查,该协议已明确双方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即“原告向被告移交消防工程备案证后,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该费用”。由此可见,原告移交证明在先,被告给付款项在后,而原告至今未取得涉案工程的《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其行为明显不符合双方约定,故被告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可以此为由拒绝原告相应的履行要求。鉴于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涉案工程《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而被告在原告取得《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证明》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应及时支付消防工程款14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代理费,因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抗辩称“未取得合格证明完全是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的理由,因无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结算协议》中对原告延迟移交《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所承担的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视为被告在变更后的合同中放弃了相关权利,其再以变更前的违约条款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127000元显然有违诚信原则,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并向被告屯仓通用航空(湖北)有限公司移交《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证明》;
二、被告屯仓通用航空(湖北)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后的五日以内,向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屯仓通用航空(湖北)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反诉费2840元,合计6060元由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黎嘉
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
人民陪审员 白德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