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汇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晨冠乳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汇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民特159号
申请人:上海晨冠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2166号。
法定代表人:涂醉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鼎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祖玲,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汇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嘉定环城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峰,运营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之然,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晨冠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冠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汇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晨冠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8)沪仲案字第0948号裁决。理由是:1、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委员会限定晨冠公司在《仲裁员选定书》中提供的五名仲裁员中选定,违反了《仲裁规则》第28条对于当事人有权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的规定。从仲裁员庭审、仲裁调解、事实认定和仲裁结果等方面来看,晨冠公司有理由怀疑仲裁员具有偏向汇讯公司的可能。(2)晨冠公司在仲裁中提出反请求,仲裁庭已予受理,但仲裁庭有意忽略《开发合同》和《服务合同》之间的关联性,实际上《服务合同》的费用支付应以《开发合同》的履行为依据,仲裁庭不应在收取反请求仲裁费后又将《服务合同》排除在审理之外,而应按照《仲裁规则》第19条的规定将请求与反请求合并审理。(3)仲裁庭允许汇讯公司在第二次开庭中当庭补充提交晨冠公司曾拒绝接受的“项目文档”证据,违反了《仲裁规则》第37条和第42条的规定。2、汇讯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验收前应提交的5份文档以及应作为交付内容的16份文档。3、仲裁庭不顾客观事实,错误认定责任,作出枉法裁决。具体而言,仲裁庭错误认定项目交付事实、售后服务事实,还错误认定合同的解除条件和违约责任。
被申请人汇讯公司辩称:1、仲裁委有权提供仲裁员推荐名单,晨冠公司对仲裁员的选择是其自主行为,且在仲裁中也未提出回避申请。此外,仲裁庭有权确定案件的受理范围以及证据材料的接受。晨冠公司提出的上述问题均不属于仲裁程序违法。2、汇讯公司并未隐瞒证据,更没有影响公正裁决。3、晨冠公司将仲裁庭认定的对其不利的事实都理解为枉法裁决,与法律规定的枉法裁决的情形不符。
经审理查明:汇讯公司与晨冠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就软件开发签订《开发合同》。因履行该合同项下争议,汇讯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5日予以受理。汇讯公司的仲裁请求是:1、晨冠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98万元;2、晨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198万元每日万分之一自2017年9月26日起计至合同欠款清偿之日;3、晨冠公司承担全部仲裁费用及律师费用126,000元。
晨冠公司在仲裁中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开发合同》和《服务合同》;2、汇讯公司返还已收取的款项112万元;3、汇讯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8年9月13日以340万元(两份合同的款项合计)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4、汇讯公司承担反请求仲裁费。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开发合同》和《服务合同》有互相独立的仲裁条款,《服务合同》中权利义务并不包含在《开发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范围内,故不将双方因《服务合同》产生的纠纷作为本案审理范围。汇讯公司在开发和交付软件系统的期限问题上符合《开发合同》的约定,故对晨冠公司要求解除《开发合同》和返还该合同项下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履行中均有违约事实,根据双方违约情形,仲裁庭对晨冠公司应支付的第三期和第四期合同款项适当扣减,同时,对于汇讯公司和晨冠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均不予支持。
上海仲裁委员会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沪仲案字第0948号裁决:一、晨冠公司向汇讯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30万元;二、仲裁费40,460元,由汇讯公司承担12,138元,晨冠公司承担28,322元;反请求仲裁费28,322元,由晨冠公司承担;三、汇讯公司的其余仲裁请求、晨冠公司的所有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第一,关于仲裁员的选定,根据当时施行的《仲裁规则》第28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也可以在仲裁委员会推荐的首席仲裁员名单中提名一至三人为首席仲裁员。据此,仲裁委向晨冠公司寄送《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并非对其选定仲裁员权利的限制。晨冠公司在仲裁中并未对仲裁庭组成人员申请回避,在本案中提出的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怀疑亦缺乏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晨冠公司提出的仲裁庭应将反请求一并审理,事实上,晨冠公司在仲裁中的反请求包括了《开发合同》和《服务合同》两份合同项下的争议。根据该《仲裁规则》第19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事项,应当限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据此,仲裁庭仅是将具有独立仲裁条款的《服务合同》排除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外,而对反请求中《开发合同》项下的争议已经进行审理,故并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第三,关于晨冠公司提出的汇讯公司延期突击提交证据,根据该《仲裁规则》第37条和第42条的规定,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和是否组织质证;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因此,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且当庭提交的证据,亦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汇讯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项目文档,根据晨冠公司的陈述,系争项目文档已于第二次仲裁开庭时由汇讯公司向仲裁庭提交。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汇讯公司已掌握案件证据但未向仲裁庭提交,导致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申请人不认同仲裁委对项目交付、售后服务等事实的认定以及对违约责任的判定,并不表示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申请人该撤裁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主张的撤裁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晨冠乳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晨冠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施 杨
审判员 成 阳
审判员 郑军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俞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注:已修订为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