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旭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中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青岛旭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9499号
原告:青岛中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铁山工业园菊花山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530553710。
法定代表人:李永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旭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水灵山路3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DM8MX68。
法定代表人:杨志华,职务:总经理。
原告青岛中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伟业公司)与被告青岛旭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华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4449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4449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直至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49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始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付清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2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黄岛区××工业园××路××号华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科研楼2#项目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6个月以内银行承兑或现金,于2020年元月17日一次性结清。现双方交易已结束,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目前欠原告货款44495.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旭华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旭华建设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0日,系2020年5月18日由青岛瑞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顶建设公司)变更名称而来。
2.2019年11月22日,原告中建伟业公司与原瑞顶建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位于黄岛区××工业园××路××号华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科研楼2#项目供应混凝土,其中王新美作为原瑞顶建设公司的指定对账人,王晓丽作为原告中建伟业公司的指定对账人;付款方式为:6个月以内银行承兑或现金,于2020年1月17日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建伟业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20年1月10日,经双方指定对账人签字确认,原瑞顶建设公司的应付款为444495元,后其陆续支付了400000元,剩余44495元一直未付,双方遂形成诉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即2020年的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旭华建设公司欠原告中建伟业公司货款44495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及指定对账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中建伟业公司要求被告旭华建设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中建伟业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被告旭华建设公司所负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中建伟业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为利息损失,故其资金占用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请系同一性质,可择一而定,被告旭华建设公司应予支付,但计算标准应以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据。被告旭华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旭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中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4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495元为基数,按照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青岛中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青岛旭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煜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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