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一兴装饰有限公司

威海一兴装饰有限公司与威海纹石宝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0民终2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一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117号-1604室。
法定代理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市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纹石宝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南路32-3号。
法定代表人车喜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常逢,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威海一兴装饰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由被上诉人原工作人员于福军于2013年6月11日签字的工作联系单,其中第4条的内容载明:“10#会馆的施工,贵方将水泥全部搬运到4层楼板面上,没有分散荷载,甲方曾经告诉贵方的项目经理,必须分散荷载,不允许集中在一起,贵方置之不理,为此我方安排人员将其分散堆放,为此甲方给予处罚5000元的罚款”可以证实上诉人已将水泥搬运至10号会馆准备施工;上诉人提交的由2013年9月29日施工日志载明“会所打墙及抹灰数,打墙367117平方米,抹灰656平方米”,该日志有被上诉人员工***、**签字,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确有确认工程量的行为,被上诉人亦认可二人系其员工,但一审与二审中被上诉人对此二人的具体职务叙述存在出入;同时根据上诉人雇佣施工涉案工程的工头***以及上诉人的技术员***在二审中所做的证人证言,其所参与的施工情况与施工日志记载的各项工程施工时间、顺序基本吻合,可以证实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被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无任何反驳的证据。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19日的工程施工日志、上诉人制作的10号会馆费用明细、工程款款项支付审批单、上诉人在10号会所实际施工的照片及光盘、上诉人为10号会所施工购买的水泥、沙子等施工材料费用发票、上诉人为10号会所的工作人员发放的工资表等,可以综合认定上诉人已对此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且涉案工程转让***时,***进行了接续施工,其对接续施工前的状况应知晓。综上,重审时应进一步查实上诉人已经施工范围并对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进一步查证,必要时进行鉴定,以确定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数额。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荣成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于大海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