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一兴装饰有限公司

威海一兴装饰有限公司与威海纹石宝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荣民初字第731号
原告威海一兴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151723-2),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117号-1604室。
法定代理人李保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斌,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纹石宝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571129-6),住所地荣成市港西镇环海路2960号。
法定代表人车喜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常逢,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常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威海一兴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纹石宝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一兴装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保贵、委托代理人高斌与被告威海纹石宝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车常逢、于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一兴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被告纹石宝滩房地产销售大厅的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方进场后2日内预付工程款5万元,施工至总工程量60%时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工程竣工后,双方结算,工程造价按相关定额结算。第十条约定,发包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延误,顺延工期,最终的结算定案后发包方延迟支付工程款和延迟办理抵顶房屋移交手续时,按照结算定案日期为计算日,每延迟一日向承包商缴纳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8月21日,该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车喜伦与我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口头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定作投影仪,当时被告承诺支付150000元。我们为投影仪工作4天后,车喜伦让我们停工至今。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54650.61元、违约金119088.30元(自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投影仪款项150000元,共计823738.91元。
被告威海纹石宝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此次工程尚未最终定案,无法确知工程造价,合同第二十条第三项约定,最终结算定案后延迟支付工程款才开始承担违约金。我公司委托了审计机构,但审计机构告知我公司原告不同意其审计结果,双方一直存在争议,我公司并没有人为拖延审计定案,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投影仪的约定,我公司对投影仪不予认可。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纹石宝滩房地产销售大厅的室内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内装饰及水、电安装,被告派驻隋华强为现场代表,负责验收、签证等工作。施工工期自2013年4月27日至5月20日,总造价暂定为300000元(以现场实际发生、竣工后一次性审定的结算造价为准)。原告进场后2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款预付款50000元,原告施工至总工程量60%时,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工程竣工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按照50%的现金和50%的房屋抵顶的方式最终结算,发包方所抵顶的房屋价格按照市场价格6700元/平方米为基价下浮12%进行抵顶。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由发包方委托具有造价审计资格的部门28日内一次审计定案。最终结算定案后,发包方延迟支付工程款和延迟办理抵顶房屋移交手续时,按照结算自定案日期为计算日,每延迟一日向承包方缴纳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发包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由被告工作人员于福军签字。工程开始施工后,被告于2013年5月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同年6月20日,于福军在工程方案确认图上签字。同年8月22日,工程竣工完毕,于福军在涉案工程工作联系单上纹石宝滩质量进度督导小组一栏手写:验收合格,同意进入下一步的工程款审核程序,于福军,2013年8月22日15时。后原告将工程结算书交给被告,被告委托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但最终因原告提出异议未出具审计结果。现原、被告因工程款给付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材料价格签证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均由于福军签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应由合同约定的隋华强签字确认,但其承认施工合同系于福军起草并签订,亦对于福军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单和方案确认图予以认可。经法庭询问,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保贵称其于2013年8月23日将工程预结算书送给被告,在被告提交证据后又改称于2013年9月23日送交结算书;被告则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才送交结算书。双方均认可被告提交审计后,审计人员到施工现场核对过工程量,原告称其已与审计机构核对好工程量,但对被告选定的审计机构有异议。原告称该审计机构没有资质,挂靠其他单位,也没有按照定额计算。被告则称其委托的审计机构有相应资质。由于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庭要求双方确认工程量,但原、被告各自提交不同的工程量明细表,且均称取自审计机构。被告提交的工程量明细表上有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而原告提交的明细表则无审计机构印章。故原告申请对双方均认可的工程量以及被告不认可的电线和采暖管道等工程量分别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告为此提交了争议部分工程的签证单,该单并未经被告或其工作人员确认,包括室外采暖管道项目的施工和一层重新布线工程。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原、被告均认可的工程量的造价为529804.86元,双方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6104.1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元。原告提交发票及发货单,主张系为争议部分施工购买材料。其中,2013年4月24日的发票仅标注为材料款,标注为管材管件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20日的发票则标注为卫生洁具,2013年7月25日开具的发票标注为电线,发货单的时间被手写更改为2013年9月1日。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2013年9月16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原告对收取款项无异议,但主张20000元系被告让其为烟台一位画家装修所付,与本案无关,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由于合同约定50%的工程款以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法庭组织原、被告就无争议的部分工程款如何抵顶房屋进行协商,后调解未果。经法庭释明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法庭提交适于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位置、面积等详细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材料价格签证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工作联系单、方案确认图、施工预绝算书、收款收据、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销售大厅的室内装修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未最终确定工程造价,委托鉴定后,原、被告无争议的部分工程造价为529804.86元。原告主张室外采暖管道项目的施工和一层重新布线工程由其施工,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有争议的部分工程并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双方均认可被告于诉前委托的鉴定人员曾到场与双方核对过工程量,而该鉴定机构盖章确认的工程量中并无上述工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发票及发货单,有的在施工前开具,有的在竣工后开具,部分发票所标注的物品明显与上述工程无关,另有部分标注物品无法判决仅用于有争议的部分工程,故原告主张有争议的部分工程系其施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给付的工程款20000元与涉案工程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尚欠工程款409804.86元未付。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50%的工程款用房屋抵顶,用房屋抵顶工程款需要取得相关房屋的位置、面积大小等数据。法庭组织双方协商房屋抵顶事宜未果,在释明后,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用于抵顶工程款的房屋的相关数据,故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拒不提交房屋数据,导致判决抵顶不能,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409804.86元。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119088.30元,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由发包方委托具造价审计资格的部门28日内一次审计定案。最终结算定案后,发包方延迟支付工程款和延迟办理抵顶房屋移交手续时,按照结算自定案日期为计算日,每延迟一日向承包方缴纳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22日验收合格,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在7日内送交结算书。原告送交结算书后,被告委托了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到场勘验,双方亦与该机构核对过工程量,后因工程造价的计算及鉴定资质等争议,鉴定机构一直未出具最终鉴定意见,故依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施工投影仪款项15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项施工并未约定在施工合同内,亦从未包含在原、被告提交的结算书或工程量明细中,原告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纹石宝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威海一兴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09804.86元。
二、驳回原告威海一兴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威海纹石宝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7元,由原告威海一兴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590元,由被告威海纹石宝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47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威海一兴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5442元,被告威海纹石宝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珊珊
人民陪审员  毕云侠
人民陪审员  刘孟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朴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