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一兴装饰有限公司

**、威海一兴装饰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91民初2221号 原告:**,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一兴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915172325,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117号-16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威海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50937738Q,住所地威海高技区恒瑞街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威海一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兴装饰公司”)、威海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房地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兴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成房地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兴装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0135元;2、被告宏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5013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1月开始在一兴装饰公司承包的恒瑞街恒瑞联智创展中心做木工,到2022年6月底完工,总共完成了256135元的工程量(已付了106000元),但一兴装饰公司在核算时随意扣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而且随意篡改合同,至今工程量也不能给原告结算,导致原告工人的工资至今不能发放到位。现原告申请委托第三方审计公司予以核对结算,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以审计公司审计为准),审计费用由一兴装饰公司支付。 一兴装饰公司辩称,其对**的诉讼请求不认可,理由如下:1、**自行计算的工程量有误,涉案工程并未验收,一兴装饰公司与**也未就涉案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一兴装饰公司多次找**进行工程量的确认,**均予以拒绝。**自行计算的工程款与一兴装饰公司计算的工程量存在差异,双方需要进行测量后共同确认;2、**计算的各项工程量的单价有误,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各项工程量的单价。**陈述一兴装饰公司随意篡改合同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3、一兴装饰公司已经支付**劳务费155500元,按照一兴装饰公司计算的工程量,劳务费共计150306元,已经超付,一兴装饰公司保留要求**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4、《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需要留10%的保证金,现该工程并未进行验收,即便需要支付给**劳务费,也需要预留总工程款的10%作为保证金;5、《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总工期为60天,合同备注中第5条“工期要求:承包方保证工期按期、合格完成,如拖延工期按工程总造价的10%承担违约金。”**在起诉状中自认于2021年11月开工、2022年6月底完工,远超60日,**应当向一兴装饰公司支付工期逾期的违约金15030.6元。 综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一兴装饰公司已经超付**涉案工程的劳务费,且**工期逾期,**反而应当向一兴装饰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和工期逾期的违约金。 宏成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农民工工资50000元,**已经签字确认。一兴装饰公司需要***房地产公司提交竣工图和验收申请,审计后才能决定需要支付的工程款,一兴装饰公司现未提交资料,未审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宏成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恒瑞联智创展中心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一兴装饰公司,一兴装饰公司将其中的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一兴装饰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恒瑞联智创展中心地暖专业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威海高技区恒瑞街8号;工程内容:室内装修;工程承包范围:木工工程等;开工日期:2021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22年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质量标准:质量按国家合格要求为准;合同价款:按实结算,异形吊顶、空调进出风口、筒灯、石膏板含二级三级材料上料60元㎡,大厅吊顶按80元每平方米,含搬运人工费,含上料,坚墙双层石膏板按40元每平方米,墙面装饰基层面板按60元㎡;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全部工程款70%(其中扣除验收合格前所付的进度款),留10%的保证金,验收合格一年之后支付。发包方每次以承包方提交的发票额进行批款,结算工程款;合同订立时间:2021年12月1日;合同签订地点:威海世昌大道117号金蚂蚁大厦1604室。该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对案涉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劳务施工,**自认其于2021年11月开始施工,2022年6月底完工。**与一兴装饰公司就**完成的工程量产生争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对账,双方共同确认**施工的劳务费为175000元。关于已付劳务费,**与一兴装饰公司存在争议,双方共同确认已支付的无争议的劳务费为1087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21年11月30日5000元,2021年12月18日10000元,2022年1月11日5000元,2022年4月21日10000元,2022年5月19日20000元,2022年6月10日5000元,支付给**的2700元,2022年7月14日支付给***、***、***的50000元,2022年3月19日微信转账的1000元。**与一兴装饰公司就以下三笔款项是否应计算在案涉工程的劳务费中存在争议: 1、2021年10月11日,一兴装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付款10000元。**认可收到该笔转款,但称该款与本案无关,系一兴装饰公司支付的双岛湾工程的款项。 2、2022年1月26日,一兴装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明赫装饰服务部转账30000元。一兴装饰公司主张因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明赫装饰服务部的经营者系**妻子,**为了开票方便要求一兴装饰公司将钱打入其指定的该账户。经质证,**认为2022年1月26日的30000元是付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明赫装饰服务部的,与案涉工程无关,是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明赫装饰服务部在双岛湾给一兴装饰公司干的工程,**也未授权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明赫装饰服务部收款。 3、2022年元月19号抵顶款2000元、2022年1月25号的抵顶款4800元。经质证,**认为该6800元不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而是双岛湾工程的工程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兴装饰公司向法庭提交《授权委托证明》一份,载明:宏成房地产公司装修工程款,在工地施工的工人自愿要求由**代收木工工程款,发放薪资后由**代发工资,在规定两天期限内发放到每个人手中。后续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与一兴装饰公司无关。委托人:***、***、***。被委托人:**。一兴装饰公司以此证实**于2021年10月8日前就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所称的2021年10月11日的10000元非涉案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经质证,**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是2021年10月8日找的工人,10月16日才进场施工。 对于**与一兴装饰公司争议的三笔款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2021年10月11日的10000元、2022年元月19号的抵顶款2000元、2022年1月25号的抵顶款4800元,**已确认收到该三笔款项,**虽辩称上述三笔款项系支付的双岛湾工程的款项,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在此情况下,应认定三笔款项为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对于2022年1月26日的30000元,该30000元系一兴装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支付给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明赫装饰服务部,**否认该款系涉案工程款,在一兴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授权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明赫装饰服务部收款的情况下,该30000元不应认定为一兴装饰支付的涉案工程的款项。 一兴装饰公司与宏成房地产公司就涉案工程并未最终审计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一兴装饰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一兴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由于**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与一兴装饰公司在本案中共同确认**施工的劳务费为175000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的约定,案涉工程需留10%的保证金,验收合格后一年之后支付,**自认其于2022年6月底完工,该10%的保证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无权要求一兴装饰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扣减未达付款条件的10%的保证金17500(175000*10%)元以及一兴装饰公司已付款125500(108700+10000+6800)元后,一兴装饰公司尚欠**32000(175000-17500-125500)元未付,**有权要求一兴装饰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一兴装饰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由此给**造成的损失。**诉请一兴装饰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未超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一兴装饰公司与宏成房地产公司并未最终审计结算,宏成房地产公司是否欠付一兴装饰公司工程款及欠付数额尚未确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宏成房地产公司欠付一兴装饰公司到期款项未付,故对于**要求宏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一兴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2000元,并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原告**负担1419元,被告威海一兴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丛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