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终12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红盛路5号1楼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武汉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汇景鹏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舞阳路7号六号楼613。
法定代表人:张亚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威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棋山路566-1号。
法定代表人:鞠洪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武汉市政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西寺大道17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孟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汇景鹏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威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政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6民初1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9元,减半收取724.5元,由***负担。汪诚已预交上诉费1449元,退还724.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易齐立
审 判 员 李 行
审 判 员 刘 阳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健伟
书 记 员 李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