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志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市胸科医院与某某、陕西志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陕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5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胸科医院,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航天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向前,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芳,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璇,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结核病医院退休职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须进,男,194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结核病医院退休职工,住陕西。
原审被告:陕西志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陕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翠华南路凯颐大厦20层01室。
法定代表人:高虎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力,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西安市胸科医院(以下简称胸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陕西志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16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胸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芳、任思璇,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须进,原审被告志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胸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胸科医院认为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是因单位内部占房、腾房引起的纠纷,胸科医院与***就分房、腾房之间属于行政隶属关系,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平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故胸科医院认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胸科医院认为本案的主体应为曲江新区管委会,且胸科医院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本案的征地的主体是曲江新区管委会,但一审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未予认定,胸科医院认为认定错误。三、一审仅凭委托书认定胸科医院系拆迁委托人,实属证据不足。也不能以受托人的推断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胸科医院既不是征地主体也未委托其他机构实施拆迁事宜,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胸科医院实施拆迁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以及财产损害的价值,在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撑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而非推定事实的发生并且酌定财产价值。
***辩称,本案中委托评估的主体是胸科医院,与曲江管委会无关。房屋补偿、双方最终房价结算均与曲江管委会无关。强制拆迁是由胸科医院、志源公司组织实施的,与曲江管委会无关。胸科医院第一次集资建房的时间是2005年,至今已历时15年,15年来***没有与曲江管委会打过任何交道,两次集资建房及搬迁安置中,所有的相关文件都是由胸科医院发布,加盖的都是胸科医院的公章,至于胸科医院、志源公司与曲江管委会是什么关系,与***无关。胸科医院、志源公司在两次集资建房及搬迁安置中存在多处违规违法行为,为逃避责任,企图向曲江管委会推卸责任,是徒劳的。胸科医院、志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志源公司述称,本案系单位内部的行政事务,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将案件纠纷提交至人民法院于法无据。志源公司系受胸科医院之委托实施的拆迁行为,依据《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志源公司的拆迁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胸科医院全部承担,故***要求志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支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胸科医院、志源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31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胸科医院、志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胸科医院的退休职工。2000年左右,胸科医院在其原址即西安市长安南路127号建盖了一批房屋(老家属院),并给***分配了上述家属院5号楼1单元2层西户,房屋面积为71.52平方米。2001初,胸科医院将上述房屋以集资建房性质向***等职工告知,***随后交纳了一定的费用。2007年,集资建房因国家相关政策进行改制。2008年7月,***就上述房屋办理了100%的产权证。2013年7月,***从胸科医院退休。2006年6月,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拆迁通告,要求胸科医院及老家属院整体搬迁,涉案房屋在本次搬迁之列。2007年7月,西安市人民政府就胸科医院拆迁安置问题进行了研究,要求曲江新区管委会加快征地拆迁工作,西安市卫生局做好拆迁职工的安置住房建设。2009年,曲江新区管委会在雁塔区给胸科医院划拨了土地用于新家属院的建房,***以每平方米2850元的价格购买了136.4平方米的现住房,总价款为388740元。2012年8月,***与胸科医院签订了西安市结核病胸部肿瘤医院购房协议书,对上述房屋的集资购买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与胸科医院签订老家属区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胸科医院应向***支付相应的补偿费。***事后认为胸科医院核算的补偿费用过低,对协议内容不予认可。2016年11月,西安市卫生局、曲江新区管委会形成专项会议纪要,决定胸科医院住宅楼搬迁由胸科医院负责评估,由文创办进行拆除,搬迁中产生的评估费用由曲江新区管委会承担。时至2017年,因胸科医院已迁新址,原地址内的家属院因国家征用而面临拆迁。2017年7月28日,胸科医院向志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志源公司对涉案老家属院内尾留户(20户)的动员、搬迁工作全权处理,即日起可开展工作。2017年8月,在胸科医院、志源公司相关人员的具体实施下,涉案房屋被拆除。***在涉案房屋中的部分生活用品、家具等未能搬离,涉案房屋拆迁后房屋内物品不知去向。2017年8月,胸科医院向***等单位职工发送了搬迁补偿款结算单。2017年8月至9月,***等人曾与胸科医院进行过沟通,但双方未达成一致。***于2018年4月曾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向长安法院起诉,认为其房屋遭胸科医院强行拆迁后胸科医院获得了相应的搬迁补偿款,要求胸科医院返还其搬迁补偿款348588元。长安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属胸科医院内部行政事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胸科医院强行拆迁了其房屋并收到了其搬迁补偿款,其起诉遂被长安法院驳回。***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被驳回。***于2018年8月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向长安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胸科医院于2017年8月向其发送的搬迁补偿款结算单无效,其起诉仍被驳回。***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被驳回。***还于2018年8月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向长安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胸科医院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其起诉仍被驳回。***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被驳回。***于2018年8月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长安法院起诉,要求胸科医院返还其新建房屋购房款并支付一年利息及相应损失。长安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系胸科医院的退休职工,双方之间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双方不属平等主体,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属胸科医院内部行政事务,其起诉仍被驳回。***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被驳回。***于2018年9月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向长安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胸科医院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款无效,其起诉仍被驳回。***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被驳回。***于2018年5月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长安法院起诉,要求胸科医院及志源公司赔偿因其房屋被强制拆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长安法院经审查后仍认为***系胸科医院的退休职工,双方之间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双方不属平等主体,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属胸科医院内部行政事务,其起诉仍被驳回。***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被驳回。***不服提出再审,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撤销了长安法院的民事裁定,指令长安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审理中,***认为胸科医院、志源公司在对其老家属院的涉案房屋强行拆除时,致其防盗门、电视机、茶几、沙发、椅子、空调、床、柜子、厨柜、煤气灶、电磁炉、太阳能热水器、镜子、被褥衣物、杂物、阳台柜子、防盗网、遮雨棚灭失或损毁,应赔偿折价损失。胸科医院、志源公司认为本案为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法院的主管;其不具备征收、拆迁行政主体资格及权限,拆迁主体实为曲江新区管委会;***所称财产损失中财产有可能其已搬离,不可移动财产已经包含在补偿款中,***请求无事实依据,***起诉应予以驳回。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对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房屋的拆除,志源公司庭审中认可其实施了拆除行为,故***涉案房屋被拆除之事实可予认定。在涉案房屋拆除之前,胸科医院与***就涉案房屋的安置拆迁存在争议,在***并未搬离房屋内相关物品的情况下,胸科医院向志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志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导致***房屋内的物品遭受损失,胸科医院对***财产构成侵害,现***要求胸科医院赔偿损失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由于志源公司受胸科医院委托实施了拆除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志源公司拆迁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应由委托人即胸科医院承担,***要求志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对于***涉案房屋被拆除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结合***所提供的照片及相关财产的折旧状况并扣减评估报告中已核算的物品价格,酌情认定7080元,胸科医院应予以赔偿。***认为其房屋内的财产损失为31600元之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胸科医院认为此案不属法院主管之理由,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对其理由不采纳。胸科医院认为拆迁主体为曲江新区管委会之理由,其虽提供了相关通告及会议纪要,但涉案房屋的实际拆除为其委托志源公司实施,对其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市胸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08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已预交,由***承担540元,由被告西安市胸科医院承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起诉的事实理由虽与房屋拆迁有关,但其起诉的目的是房屋拆迁过程中因胸科医院和志源公司给其财产造成损失,起诉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一审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亦提交了财物损害的相关证据,***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据此,胸科医院上诉称本案是单位内部占房、腾房引起的纠纷,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胸科医院2017年7月向志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志源公司全权处理尾留户的动员、搬迁工作且即日起可开展工作,随后在***并未搬离房屋内相关物品的情况下,志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导致***物品遭受损失。据此,志源公司的拆除行为之后果应由委托人胸科医院承担,***主张胸科医院予以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关于胸科医院上诉认为本案主体应为曲江新区管委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提供的照片及相关财产的折旧情况并扣减评估报告中已核算的物品价格,酌情认定***房屋被拆除造成的财产损失为708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西安市胸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安市胸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平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陈 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