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志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104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须进。
被告:西安市胸科医院。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向前,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侯超芳,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思璇,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志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虎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力。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胸科医院(原名西安市结核病胸部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胸科医院)、被告陕西志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须进,被告志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胸科医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强行拆除了其所有的房屋,造成其财产损失,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21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胸科医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答辩,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认为其不具备征收、拆近的行政主体资格及权限,更无权限及义务对原告实施安置及补偿工作,原告不存在财产损失的可能性,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志源公司辩称:其受被告胸科医院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迁,即使拆迁中存在问题,该后果应由被告胸科医院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胸科医院的退休职工。2000年左右,被告胸科医院在其原址即西安市长安南路127号建盖了一批房屋(老家属院),并给原告分配了上述家属院3号楼3单元3层东户,建筑面积为79.62平方米。2001初,被告胸科医院将上述房屋以集资建房性质向原告等职工告知,原告随后交纳了一定的费用。2007年,集资建房因国家相关政策进行改制。2008年7月,原告就上述房屋办理了100%的产权证。
2006年6月,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拆迁通告,要求被告胸科医院及老家属院整体搬迁,涉案房屋在本次搬迁之列。2007年7月,西安市人民政府就被告胸科医院拆迁安置问题进行了研究,要求曲江新区管委会加快征地拆迁工作,西安市卫生局做好拆迁职工的安置住房建设。2009年,曲江新区管委会在雁塔区翠华南路给被告划拨了土地用于新家属院的建房,原告购买了一套房屋。2016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胸科医院签订老家属区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胸科医院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补偿费。原告事后认为被告胸科医院核算的补偿费用过低,对协议内容不予认可。2016年11月,西安市卫生局、曲江新区管委会形成专项会议纪要,决定被告胸科医院住宅楼搬迁由被告胸科医院负责评估,由文创办进行拆除,搬迁中产生的评估费用由曲江新区管委会承担。
时至2017年,因被告胸科医院已迁新址,原地址内的家属院因国家征用而面临拆迁。2017年7月28日,被告胸科医院向被告志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志源公司对涉案老家属院内尾留户(20户)的动员、搬迁工作全权处理,即日起可开展工作。2017年8月,在两被告相关人员的具体实施下,涉案房屋被拆除。原告在涉案房屋中的生活用品、家具等未能搬离,涉案房屋拆迁后房屋内物品不知去向。2017年8月至9月,原告等人曾与被告胸科医院进行过沟通,但双方未达成一致。
原告于2020年1月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其房屋被强制拆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1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对其老家属院的涉案房屋强行拆除时,致其防盗门、窗户、双人床、被褥衣物、储物柜、方桌、微波炉、电烤箱、电热水器、浴霸、暖气片、灯饰、抽烟机、燃气灶、洗脸盆、坐便器。被告胸科医院虽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认为其不具备征收、拆近的行政主体资格及权限,更无权限及义务对原告实施安置及补偿工作;其在与原告的拆迁补偿协议中就原告房屋内的财产已进行了核算,原告不存在财产损失的可能性,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志源公司认为其受被告胸科医院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迁,即使拆迁中存在问题,该后果应由被告胸科医院承担。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照片、房屋登记簿、委托书、通知、赔偿清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对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房屋的拆除,被告志源公司庭审中认可其实施了拆除行为,故原告涉案房屋被拆除之事实可予认定。在涉案房屋拆除之前,被告胸科医院与原告就涉案房屋的安置拆迁存在争议,在原告并未搬离房屋内相关物品的情况下,被告胸科医院向被告志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志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导致原告房屋内的物品遭受损失,被告胸科医院对原告财产构成侵害,现原告要求被告胸科医院赔偿损失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志源公司受被告胸科医院委托实施了拆除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志源公司拆迁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应由委托人即被告胸科医院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志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对于原告涉案房屋被拆除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结合原告所提供的照片及相关财产的折旧状况并扣减评估报告中已核算的物品价款,酌情认定3750元,被告胸科医院应予以赔偿。原告认为其房屋内的财产损失为21800元之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胸科医院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对其理由本院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胸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75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志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95元,由被告西安市胸科医院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峰章
人民陪审员 郭添学
人民陪审员 茹 浩
二0二0 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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