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志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市胸科医院,陕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6民初1323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须进。

被告西安市胸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向前,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侯超芳、任思璇,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虎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力。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胸科医院(原名西安市结核病胸部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胸科医院)、被告陕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须进、被告胸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任思璇及被告志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胸科医院的退休职工,在位于西安市XX路XX号XX单元房一套(4号楼2单元5层东户建筑面积为75.58平方米,产权为100﹪)。2006年6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拆迁通告,要求胸科医院整体搬迁,涉案房屋即在搬迁之列。2009年胸科医院以购买第二套经济适用房为诱饵让其足额出资427500元购买了新家属院单元房一套,并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后胸科医院又改口称该房屋为拆迁安置房,要求其腾交老家属院的房屋。因胸科医院对诉争房屋给出的评估价值不足市场价值的一半,严重损害其合法财产权利,故不同意腾交原房屋。 2017年7月28日,胸科医院委托志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两被告撬坏了防盗门进屋实施打砸,对屋内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故以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的财产权利为由诉于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56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胸科医院辩称:其医院并非涉案房屋占用土地的征收主体,亦非本案的拆迁主体,更没有实施损害原告财产的行为。以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志源公司辩称:其公司是受胸科医院的委托才进行拆迁工作,作为受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所为的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委托人承担,故表示不同意在本案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胸科医院的退休职工,原在位于西安市长安南路127号胸科医院的老家属院有单元房一套(4号楼2单元5层东户建筑面积为75.58平方米,产权为100﹪)。2006年6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拆迁通告,要求胸科医院整体搬迁,***所有的上述房屋即在搬迁之列。搬迁过程中,***认为胸科医院没有聘请有资质的房屋评估公司按市场价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为由,不同意搬迁。2017年7月28日,胸科医院给志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经医院与曲江文创办研究决定将西安市XX楼XX户(20户)的动员、搬迁工作交由陕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处理,即日起志源公司员工即可开展工作”。随后,志源公司即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拆迁过程中,***称其防盗门被撬开、屋内财物被损坏,遂以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的财产权利为由于2018年5月28日诉于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56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陕0116民初6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在上诉期间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陕01民终118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陕民申57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同年6月1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起诉的事实虽与房屋拆迁有关,但***起诉的目的是房屋拆迁过程中因胸科医院和志源公司将屋内未搬走的财产扔到室外,给其造成财产损失,起诉赔偿的诉讼,本案应为财产损害的纠纷”。随作出(2019)陕01民再1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陕01民终1180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陕0116民初615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9年8月14日,本院对此案再次立案受理。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退休证、房产证、委托书、未交房人员名单、二手房参考价值报纸、赔偿清单及遭受损害的财产照片,证明其与胸科医院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属人民法院主管。还证明两被告强制拆迁行为给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事实。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后,胸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退休证、房产证、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原告退休并不影响与胸科医院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故认为本案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就委托书提出委托内容仅为动员搬迁,并非拆迁,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赔偿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所列财产与照片拍摄的财产无法对应,照片亦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志源公司表示同意胸科医院的质证意见,并提出照片不能证明其公司存在强制拆迁行为。胸科医院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拆迁通告、会议纪要、关于延长老家属区住户交房时间的通知、告业主书、补充协议及评估表,证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征地拆迁主体是雁塔区人民政府及曲江新区管委会,胸科医院作为被拆迁单位仅负责配合安置工作,不是涉案房屋的拆迁主体,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还证明涉案财产已包含在评估范围之内,原告实际并不存在财产损失的事实。就胸科医院提交的证据,经***和志源公司质证后,***对拆迁通告的真实性认可,提出政府的整体拆迁与单位拆迁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就会议纪要以与其无关为由,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评估的相关事项以已另案处理为由,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志源公司就胸科医院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随后,就本案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及质证意见,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退休证、房产证、委托书、拆迁通告、报警记录、照片、(2019)陕民申572号民事裁定书、(2019)陕01民再14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原告诉请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本案原告系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对涉案房屋及房屋内的财产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胸科医院在与原告就拆迁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又未能就诉争财产妥善处理的情况下,即委托志源公司就涉案房屋进行拆迁,在客观事实上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就该损害事实,因原告提供的多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之规定,就原告要求志源公司承担责任一节,因志源公司系基于胸科医院的委托才实施的拆迁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志源公司的拆迁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胸科医院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胸科医院作为被拆迁单位,在原告没有彻底搬离的情况下即委托志源公司进行拆迁,其应当预见到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并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就本案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胸科医院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如何认定”。本案原告主张赔偿的财产在事实上已不存在,无法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56800元因系原告自己估算,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案对原告的损失综合考虑后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由胸科医院给原告予以赔偿。就胸科医院在庭审中以其并非涉案房屋占用土地的征收主体,亦非本案的拆迁主体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西安市胸科医院酌情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要求陕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承担720元,西安市胸科医院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茹

                       人民陪审员        郭  勇

                       人民陪审员        赵立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