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志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市胸科医院与陕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5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胸科医院。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向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芳,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璇,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5年4月20日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须进,男,194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结核病医院退休职工,住陕西师范大学长安校区。
原审被告:陕西志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陕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虎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力,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西安市胸科医院(以下简称胸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陕西志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1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胸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芳、任思璇,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须进,原审被告志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胸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胸科医院认为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是因单位内部占房、腾房引起的纠纷,胸科医院与***就分房、腾房之间属于行政隶属关系,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平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故胸科医院认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胸科医院认为本案的主体应为曲江新区管委会,且胸科医院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本案的征地的主体是曲江新区管委会,但一审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未予认定,胸科医院认为认定错误。三、一审仅凭委托书认定胸科医院系拆迁委托人,实属证据不足。也不能以受托人的推断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胸科医院既不是征地主体也未委托其他机构实施拆迁事宜,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胸科医院实施拆迁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以及财产损害的价值,在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撑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而非推定事实的发生并且酌定财产价值。
***辩称,本案中委托评估的主体是胸科医院,与曲江管委会无关。房屋补偿、双方最终房价结算均与曲江管委会无关。强制拆迁是由胸科医院、志源公司组织实施的,与曲江管委会无关。胸科医院第一次集资建房的时间是2005年,至今已历时15年,15年来***没有与曲江管委会打过任何交道,两次集资建房及搬迁安置中,所有的相关文件都是由胸科医院发布,加盖的都是胸科医院的公章,至于胸科医院、志源公司与曲江管委会是什么关系,与***无关。胸科医院、志源公司在两次集资建房及搬迁安置中存在多处违规违法行为,为逃避责任,企图向曲江管委会推卸责任,是徒劳的。胸科医院、志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志源公司述称,本案系单位内部的行政事务,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将案件纠纷提交至人民法院于法无据。志源公司系受胸科医院之委托实施的拆迁行为,依据《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志源公司的拆迁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胸科医院全部承担,故***要求志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支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胸科医院、志源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56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胸科医院、志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胸科医院的退休职工,原在位于西安市长安南路127号胸科医院的老家属院有单元房一套(4号楼2单元5层东户建筑面积为75.58平方米,产权为100%)。2006年6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拆迁通告,要求胸科医院整体搬迁,***所有的上述房屋即在搬迁之列。搬迁过程中,***认为胸科医院没有聘请有资质的房屋评估公司按市场价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为由,不同意搬迁。2017年7月28日,胸科医院给志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经医院与曲江文创办研究决定将西安市XX楼XX户(20户)的动员、搬迁工作交由陕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处理,即日起志源公司员工即可开展工作”。随后,志源公司即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拆迁过程中,***称其防盗门被撬开、屋内财物被损坏,遂以胸科医院、志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的财产权利为由于2018年5月28日诉于一审法院,要求胸科医院、志源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56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陕0116民初6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在上诉期间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陕01民终118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陕民申57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同年6月1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起诉的事实虽与房屋拆迁有关,但***起诉的目的是房屋拆迁过程中因胸科医院和志源公司将屋内未搬走的财产扔到室外,给其造成财产损失,起诉赔偿的诉讼,本案应为财产损害的纠纷”。遂作出(2019)陕01民再1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陕01民终1180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陕0116民初615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9年8月14日,一审法院对此案再次立案受理。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退休证、房产证、委托书、未交房人员名单、二手房参考价值报纸、赔偿清单及遭受损害的财产照片,证明其与胸科医院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属人民法院主管。还证明胸科医院、志源公司强制拆迁行为给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事实。就***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胸科医院、志源公司质证后,胸科医院对***提交的退休证、房产证、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退休并不影响与胸科医院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故认为本案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就委托书提出委托内容仅为动员搬迁,并非拆迁,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赔偿清单系***单方制作,且***提供的赔偿清单所列财产与照片拍摄的财产无法对应,照片亦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志源公司表示同意胸科医院的质证意见,并提出照片不能证明其公司存在强制拆迁行为。胸科医院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拆迁通告、会议纪要、关于延长老家属区住户交房时间的通知、告业主书、补充协议及评估表,证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征地拆迁主体是雁塔区人民政府及曲江新区管委会,胸科医院作为被拆迁单位仅负责配合安置工作,不是涉案房屋的拆迁主体,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还证明涉案财产已包含在评估范围之内,***实际并不存在财产损失的事实。就胸科医院提交的证据,经***和志源公司质证后,***对拆迁通告的真实性认可,提出政府的整体拆迁与单位拆迁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就会议纪要以与其无关为由,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评估的相关事项以已另案处理为由,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志源公司就胸科医院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随后,就本案纠纷,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胸科医院、志源公司各自坚持其诉辩及质证意见,调解未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诉请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本案***系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及房屋内的财产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胸科医院在与***就拆迁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又未能就诉争财产妥善处理的情况下,即委托志源公司就涉案房屋进行拆迁,在客观事实上确实给***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就该损害事实,因***提供的多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诉请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之规定,就***要求志源公司承担责任一节,因志源公司系基于胸科医院的委托才实施的拆迁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志源公司的拆迁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胸科医院承担,故***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胸科医院作为被拆迁单位,在***没有彻底搬离的情况下即委托志源公司进行拆迁,其应当预见到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并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就本案***的损失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胸科医院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为“***诉请的赔偿金额如何认定”。本案***主张赔偿的财产在事实上已不存在,无法对其价值进行评估。***主张的赔偿金额56800元因系***自己估算,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案对***的损失综合考虑后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由胸科医院给***予以赔偿。就胸科医院在庭审中以其并非涉案房屋占用土地的征收主体,亦非本案的拆迁主体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西安市胸科医院酌情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要求陕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已经预交,由***承担720元,西安市胸科医院承担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起诉的事实理由虽与房屋拆迁有关,但其起诉的目的是房屋拆迁过程中因胸科医院和志源公司给其财产造成损失,起诉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一审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亦提交了财物损害的相关证据,***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据此,胸科医院上诉称本案是单位内部占房、腾房引起的纠纷,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胸科医院2017年7月向志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志源公司全权处理尾留户的动员、搬迁工作且即日起可开展工作,随后在***并未搬离房屋内相关物品的情况下,志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导致***物品遭受损失。据此,志源公司的拆除行为之后果应由委托人胸科医院承担,***主张胸科医院予以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关于胸科医院上诉认为本案主体应为曲江新区管委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提供的照片及相关财产的折旧情况并扣减评估报告中已核算的物品价格,酌情认定***房屋被拆除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胸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安市胸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李   刚
审 判 员  陈   帅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伟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