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宁市健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大道特**香泉公馆。
法定代表人:王世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源,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商务休闲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鱼水路**。
法定代表人:吴雪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咸宁市健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坤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宁市**商务休闲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20)鄂1202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坤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一、健坤装饰公司已在起诉状中表明要求对装饰装修施工工程项目进行审计,以确定工程项目最终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对此未查明。2018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审计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同月17日,双方共同委托咸宁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建筑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同年9月11日,该造价咨询公司向双方送达了结算造价意见书,认定结算造价2480179元,且明确指出家具、电梯费用未计算在结算造价之内,同时还有四项遗留争议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对该结算意见书拒不签字,且不同意对未审计部分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导致双方所约定的结算事项无法完成。二、一审判决违背民事证据规定采信证据的规则,导致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对工程结算协议书以及咸宁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意见书确定的初步金额与编制情况说明,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反驳。再者,2019年1月29日达成的协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放弃了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该协议形成的过程是因为上诉人拖欠雇请的油漆工、木工、电工师傅的工资,导致农民工聚众上访,上诉人是为了配合公安局维稳工作由被上诉人向农民工直接支付10万元工资款以平息农民工上访事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当时上访讨要工资的木工、油漆工师傅的证明材料以及咸安区信访局有关领导出具的情况说明,充分表明是为了解决农民工上访闹事的情形下同意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签订的该协议书,后期再通过诉讼解决双方的纠纷。一审判决仅据此协议书认定双工程款已经结清,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酒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装饰装修工程总价款已查明,并非上诉人诉称不明。双方合同约定**酒店装修工程全包价183万元,工程项目包括:一楼大堂、二、三、四楼50间房间及三层楼的过道、楼梯间,电梯及电梯井,水电垃圾清运等。酒店房间的摆设,除部分如床上用品、椅子、沙发外均为施工方全包范围(详见合同书第七条)。施工过程中,**酒店陆续支付工程款2153748元。2019年1月29日,在咸安区公安局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酒店一次性支付上诉人10万元了结所有纠纷。**酒店按协议向上诉人付款10万元,共付工程款总额为2253748元。上诉人诉称**酒店还拖欠其近百万元的工程款未付,并无证据证实。二、咸宁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达的《工程造价结算意见书征求意见函》所列结算造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仅为咨询意见,供双方参考并发表意见。三、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没有任何人对其进行威逼、实施欺诈。协议为一次性纠纷解决协议,不存在后期另通过诉讼解决。
健坤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将没有纳入审计部分的家具和电梯款及材料垂直运输费、垃圾清运费纳入审计;2.依法按原工程甲乙双方最终签订的协议书要求对该工程审计人工费用部分进行调差额并及时完成审计报告;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审计已审结部分剩余装修工程款33.643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被告完全付款之日;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按协议要求承担的返工费用12.8937万元及利息;5.判令被告支付在审计终结后的其他金额及利息;6.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向原告给付违约金5万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5日,原告健坤装饰公司与被告**酒店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咸宁**休闲商务酒店装修改造工程”以全包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包干价183万元,工期90日,以及工程承包内容及工程款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事宜产生纠纷。2018年7月10日,在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工作人员的组织协调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审计公司对实际产生工程量进行审计,审计费双方各承担50%。2018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至结算之日共支付工程款214.3748万元。7月16日,被告支付1万元,合计215.3748万元。2018年7月17日,原、被告委托咸宁市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建筑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同年9月11日,咸宁市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双方送达《工程造价结算意见书征求意见函》,并征求双方意见,征求意见函中结算造价248.0179万元,被告对征求意见函中工程造价持有异议,未予签字认可。双方就工程结算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本案立案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工作人员为了解决纷争,于2019年1月29日再次组织双方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协议内容为:甲方(被告)**酒店一次性支付乙方(原告)人民币10万元整,与乙方割断之前所有纠纷事宜,该款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雇请的油漆工葛波、木工阮仕进、电工戴利马的工资。该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找甲方讨要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当日,被告支付了约定款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酒店装修施工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分岐,经过多次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确定了被告**酒店公司尚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同时一次性了结双方所有纠纷。该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已按协议付清工程款,其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健坤装饰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不属于本院审理的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咸宁市健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7元,由原告咸宁市健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健坤装饰公司与**酒店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遵守。**酒店公司已按协议支付10万元,双方即应依约了结本案所有纠纷,健坤装饰公司要求**酒店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关于健坤装饰公司主张该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问题。民法意义上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直接施加的损害相威胁,迫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该胁迫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采取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损害生命、健康、财产等手段;胁迫对象既可以是指向对方也可以是对方家人或者亲属;其强度是必须达到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就本案的协议而言,一是健坤装饰公司与**酒店公司在咸安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达成,该场景是具有公信力和安全感的国家机关,主持人是具有治安和民事纠纷调解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没有证据表明**酒店公司及包工头采取了足以使刘先红产生恐惧心理的非法行为和手段;三是如果刘先红受到胁迫,其完全可以当即报警求助,但刘先红当时既没有报警,事后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故健坤装饰公司主张该协议系受胁迫签订,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咸宁市健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4元,由咸宁市健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志刚
审判员 沈朝明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子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