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钢利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

内蒙古包钢利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28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包钢利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
负责人:蔺耀文,该单位局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包钢利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2民终1744号民事裁定,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首先,从合同本身来看,本案中,国土资源局与利尔公司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虽然合同一方主体为国土资源局,但合同内容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遵循的是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国土资源局签约的目的系出让国有建设用地并获得土地出让金,其在签订合同时是代表国家对土地所有权进行处分,并非行使土地管理行为,国土资源局向利尔公司所下达《限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通知书》亦是基于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取得出让土地收益而主张的民事权益,并不涉及行政权利的行使问题。其次,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明确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为民事案件案由之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出让方起诉请求受让方依照合同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违约金,或者受让方起诉请求出让方依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此类纠纷均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最后,从利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利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其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是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无法通过行政诉讼实现诉讼目的。二审法院认定国土资源局向利尔公司下达《限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通知书》系具体行政行为并裁定驳回利尔公司的起诉依据不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利尔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李晓慧
审判员 吕浩杰
审判员 李 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晓璇
书记员 呼斯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