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钢利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

青山区冠柏数码产品经销部与内蒙古包钢利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91民初1239号
原告:青山区冠柏数码产品经销部。
经营者:王海英,女,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南门外大街八号街坊皮革厂1号楼3单元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包钢利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荣。
原告青山区冠柏数码产品经销部诉被告内蒙古包钢利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原告青山区冠柏数码产品经销部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山区冠柏数码产品经销部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山区冠柏数码产品经销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计6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山区冠柏数码产品经销部负担。
审判员 赵美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丽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