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钢利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

辽宁大石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志成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882执异83号
案外人内蒙古包钢利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希望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荣,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辽宁大石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交通街联合里震兴街**立德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明广,董事长。
被执行人营口志成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经济开发区钱家村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大石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营口志成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内蒙古包钢利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对冻结被执行人在其处的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内蒙古包钢利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称,志成高科公司与我公司自2011年产生业务往来,双方签订数份《物资采购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志成高科公司存在迟延交货、产品质量达不到技术指标等问题,双方未就欠付货款进行对账,该笔债务数额存在不确定性,亦不具备支付条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志成公司在我公司处货款不属于到期债权。
本院查明,2011年以来,案外人内蒙古包钢利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营口志成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数份《物资采购合同》,产生业务往来,双方未就欠货款进行对账,货款数额尚未确定。2020年1月9日,我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辽0882执1132号】,冻结被执行人营口志成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内蒙古包钢利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623742.9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本院对案外人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无不当。但案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院仅作出冻结裁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内蒙古包钢利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员  董佳才
人民陪审员  杜俊蒲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刁海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