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钢利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

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包钢利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91民初1858号
原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开。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勇跃,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内蒙古包钢利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包钢利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勇跃,被告内蒙古包钢利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朱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451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止2020年10月28日利息为65163元。以上共计3103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将包钢利尔原料加工车间工艺技术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拆除球磨机、斗式提升机、除尘器以及通风管道等。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完成上述工程,现工程已于2015年4月施工完毕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345190元,被告于2016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但仍有24519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迟迟不予解决,无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包钢利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签订《检修工程合同》,2015年4月办理竣工验收并进行工程结算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开具发票在被告处挂账。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施工款。自被告收到诉状前,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欠款。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包钢利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双方在《检修工程合同》和《工程结算表》中均未约定工程款的履行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451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4519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0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包钢利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5190元;
二、被告内蒙古包钢利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24519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包钢利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美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丽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