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钢利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

大石桥市鹏飞高科耐材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包钢利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82民初3255号
原告大石桥市鹏飞高科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峪子沟村。
法定代表人赵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峰,系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包钢利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希望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恺,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丽娟,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大石桥市鹏飞高科耐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包钢利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恺、朱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石桥市鹏飞高科耐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包钢利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大石桥市鹏飞高科耐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316783.22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6月4日起以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被告举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包钢利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大石桥市鹏飞高科耐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16783.22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6月4日起以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至2017年陆续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再生镁砂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要求依约进行供货,并给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货款,持续违约,被告的行为己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置之不理。2017年6月3日原、被告对账,截止对账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6783.22元。后被告又给付原告10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216783.22元。
内蒙古包钢利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我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及依据与(2018)辽0882民初4933号的请求及依据完全相同,贵院曾于2018年10月1日出具裁定书,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本案不应由贵院进行受理。故被告认为无论基于原、被告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或者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贵院都不应受理本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同时,原告请求我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请法院予以驳回。1.原告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完全充分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仅能证明原、被告存在物资采购合同,但无法反应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而无法确认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情况与法律规定。因此,要求我公司支付诉请货款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不符合规定,故内蒙古包钢利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其诉请的欠款;2.原告违约金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根据包钢计财部付款计划付款”,双方约定明确,为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并无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我公司一直按照双方约定按计划付款,并无违约行为存在,其违约请求并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诉金额与实际不符,内蒙古包钢利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所诉货款、违约金、诉讼费及保全费的责任,应予以驳回。原告大石桥市鹏飞高科耐材有限公司起诉内蒙古包钢利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所涉及合同vcl-20t6-20t7-008,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供应金属硅不满足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及技术指标,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其进行考核扣吨,总计扣吨34.05吨,按照供应单价9316元/吨折算,扣除货款总计317209.80元,扣吨完成于2017年7月7日我方对其供货完全检测报告做出以后,由于我公司采取挂扣分别核算,故在未完成扣吨计价前,所对账款项并非实际欠款数额,其次在对账过程完成后,我方有充足证据证明我公司又向其支付了10万元货款。截止扣吨完成,我方账目显示原告在我方账目上所挂货款仅899573.42元,与其诉请金额不符。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约定“根据包钢计财部付款计划付款”,自2016年至2017.6.22,包钢利尔公司分七次支付原告300万元,由此可看出在发生争议前,并无违约拖欠情况,同时双方合同中也并无违约金条款规定,原告方单方面主张违约金并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并不应得到支持。即便认为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并不明确,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并未要求包钢利尔公司进行履行,所出示对账函明确显示,对账目的仅是为了确认2017.6.3截点时间,即我公司未进行完扣吨处理前截点款项数额。并未要求履行,也未给被告必要的时间准备,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同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因原告鹏飞公司的供货产品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我方生产任务完成,我方尚未按照合同其他事项载明的条款追究其违约责任,并主张其赔付我方因延误生产而造成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CL-2015(下)-023《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再生镁砂、再生刚玉,价款合计119万元,验收标准和异议处理方式为以被告实收货物计量为准,供货期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依据被告出具的质量考核报告执行相应的扣吨、折价、降级、更换、退货处理。原告接到通知后3天内给予答复,若3天内不予答复,则视为原告放弃处理,被告可自行处理,期间产生的额外费用由原告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以被告实际收货数量作为结算依据,货到验收合格后,凭发票入账(一票结算,税率17%)。根据包钢计财部付款计划付款。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CL-2016-2017-008《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再生镁砂、97金属硅,价款合计4073386元,验收标准和异议处理方式为以被告实收货物计量为准,供货期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依据被告出具的质量考核报告执行相应的扣吨、折价、降级、更换、退货处理。原告接到通知后3天内给予答复,若3天内不予答复,则视为原告放弃处理,被告可自行处理,期间产生的额外费用由原告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以被告实际收货数量作为结算依据,货到验收合格后,凭发票入账(一票结算,税率17%)。根据包钢计财部付款计划付款。2017年6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6783.22元。此后,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给付原告10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16783.2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物资采购合同、对账单、收据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出具全部发票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长期拖欠,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6783.22元及以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6月4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5月7日)支付违约金为宜。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诉请及依据与(2018)辽0882民初4933号案件的请求及依据完全相同,本院曾作出民事裁定书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本院不应受理本案。且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亦不应受理本案的辩解意见,因本案中双方提供的合同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协议无效,故本院受理本案于法有据。本院亦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被告既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原告,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按照双方约定,按计划财务部付款计划分批次支付原告方原料款的辩解意见,双方此项约定不明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超过法定答辩期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包钢利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石桥市鹏飞高科耐材有限公司货款1216783.22元,并从2019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51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20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昝立宾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