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47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景常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瑜,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克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西萍,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辉,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扶杨农业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城关镇牛家豆村农场。

法定代表人:崔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崔良,男,汉族,1962年5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扶风县

原审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万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平,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建安”)因与被申请人北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光电”)、原审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一建”)、原审被告陕西扶杨农业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杨公司”)、原审被告崔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9630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宝鸡建安申请再审请求,依法裁定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9630判决,发回重审。宝鸡建安称:一、审法院对证据未作审查,直接认定工程款超付,事实有误。1.北方光电提交的编号为15的工程款支付证书,支付金额为30万元,附件为承包单位的工程付款申请表及附件,北方光电仅提交了自己会计人员制作的会计凭证,而实际收款人为陕西省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六建)的西安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并无申请人收款的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审查,直接将此30万元认为是支付给申请人的工程款,显然错误。2.北方光电提交的201215日陕六建的付款申请,加盖有陕六建的公章,要求北方光电向其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219日,一份加盖有陕六建西安直属工程部印章的说明,又要求将工程款支付至扶杨公司,且因账户变动引起的法律纠纷由本工程部及负责人崔良负责,而扶杨公司是由崔良直接出资设立的公司。2012119日,又出现一份加盖有原宝鸡一建(现名宝鸡建安)公章的说明,就201219日转账支付至省六建的100万元,要求转账到原宝鸡一建公司账户,并未要求转账至其他账户。实际上,201219日的100万元已经转账到扶杨公司账户,原宝鸡一建并未收到该款项,北方光电也并未提交原宝鸡一建收到该款项的凭证。3.北方光电提交的20121015日,加盖有原宝鸡一建公章的付款申请,申请支付20万元工程款,并未要求将该款项委托支付给第三人。北方光电紧随其后又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927日,没有任何金额,且要求转账至扶杨公司的说明。从落款时间来说,前后矛盾,且20121015日的付款申请上也没有转委托付款的任何意思表示。北方光电提供的证据中,2012927日确实有一笔50万元的转账付款,所以2012927日的委托付款与20121015日付款申请无任何必然联系。由此可见,该20万元申请人并未收款。4.北方光电与申请人已经于2014317日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造价结算机构为陕西华德诚造价工程事务所有限公司,双方及造价机构均加盖了公章进行了确认。北方光电提交的“北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248园区员工三期房改工程项目决算表,仅有崔良一个人签字,并无申请人盖章(施工方后面括弧要求签字、盖章),也没有北方光电任何人签字或者盖章,并不具备结算的形式要件,没有申请人的签章确认。崔良虽为挂靠施工,但其行为均须接受申请人制度的约束,任何行为均要有申请人的签章确认,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依据一份没有经过申请人签章确认的决算表就认定申请人对已付款项及应付款项确认,显然错误。5.关于20161129日崔良单方出具的承诺书,对申请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多收工程款的依据。崔良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仅是案涉项目的项目副经理,申请人并未对其进行任何授权,其也不能代表申请人认可任何事实。崔良出具的承诺书,仅是其单方意思的表示,申请人并不认可,亦未进行签章确认,不应对申请人发生任何效力。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1.案涉项目工程于2014317日竣工结算,结算总价为10398265.18元。201272日申请人最后一次收到北方光电公所支付的工程款。截止北方光电起诉之日,北方光电再未向申请人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未向申请人主张过返还多付的款项。2.北方光电在庭审中拿出了证明其于20151231日向申请人及崔良发函,要求还多收取工程款,赵科伟签收函件的证据,以此来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首先,赵科伟根本就不是申请人公司的员工,其签收行为也并不能代表申请人。开庭过程中,北方光电提交了一份申请人200612月为案涉项目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其中赵科伟为项目资料员,以此证明赵科伟为申请人的员工。申请人开庭陈述中也说到,此项目为挂靠项目,赵科伟为崔良雇佣的人员,并非申请人公司员工。其次,即使赵科伟在该项目中是申请人员工身份,但是该项目施工时间为2006年,其签字时间也是2015年,而且其仅仅是项目资料员,对于工程款来往函件,申请人也并未对其授权签收。最后,函件上仅有赵科伟三个字,不能证明是否为其本人书写,并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3.崔良于20161129日向北方光电出具的承诺书,申请人未签章确认,对上述行为也不知情。且崔良在庭审过程中,亲口承认上述行为均是其个人行为,与申请人无关。原审法院将崔良的个人行为认定为申请人的行为,并以此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和逻辑。

被申请人北方光电、原审被告扶杨公司、崔良、宝鸡一建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1.能否认定被申请人北方光电向申请人宝鸡建安(原宝鸡一建)超付了工程款;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首先,北方光电在一审中提交了建设施工合同、陕西华德诚造价工程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崔良签字确认的工程项目决算表、承诺书及还款计划等证据。从工程决算表、承诺书、还款计划能够证明北方光电向崔良、原宝鸡一建超付工程款1614095.49元。并且北方光电提供的银行《进账单》及支票存根、原宝鸡一建《工作联系单》、《工程款支付证书》、《付款凭证》、西安商行《转账支票存根》、《转账凭证》、《水费收费通知》、《基建电费清单》、《付款申请》、说明、付款委托、西安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结算业务委托书》等证据,能够整体上对北方光电向申请人超付工程款这一事实予以印证。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北方光电提交的部分工程支付证书和付款申请存在瑕疵,不存在超付工程款。并不能影响原审中工程决算表、承诺书、还款计划等基本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原审认定的北方光电向崔良、原宝鸡一建超付工程款1614095.49元,并无不妥。崔良是申请人在案涉项目中的项目副经理,且申请人与北方光电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崔良签字确认的事项仍需申请人签章确认才能发生效力。对于崔良签字确认的承诺书,北方光电有理由相信代表申请人。因此,申请人主张的崔良出具的承诺书仅是其单方意思的表示,不应对申请人发生任何效力,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北方光电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北方光电20151231日向申请人及崔良发函,要求返还多收取工程款;2016512日,向原宝鸡一建寄送关于返还多收工程款的函,邮政EMS快递单显示赵科伟签收了该函件的证据。根据北方光电公司提交的原宝鸡一建200612月为案涉项目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显示,赵科伟为项目资料员。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赵科伟系崔良雇佣人员,其签收行为不能代表申请人,以及无法证明是否为赵科伟本人签字。从本案的证据来看,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赵科伟系崔良的雇佣人员,而非其公司人员。且崔良20161129日向北方光电公司出具承诺书、2016126日出具了还款计划,崔良系申请人案涉项目的项目副经理,该款项又系基于该项目产生的,崔良签字确认的效力及于申请人。因此,申请人这一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王小平

                                 李勇杰

                                 滕欣燕

 

 

                         年四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杨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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